在不久前太仓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就一笔300万元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是一家建筑公司,20083月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一处小区。20098月,被告将300万元转入另一家公司账上,当天这家公司又把300万元付给曾出面代表原告投标的一位工作人员。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将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这笔300万元是原告工作人员个人与另一家公司之间的往来。被告则表示,因为其开发的小区分为多个标段施工,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的工作人员仍要求提前支付300万元解决资金困难,为了避免不同标段的横向攀比,被告才通过双方十分信任的另一家公司转付给原告。

 

太仓法院经审理发现:其一,在这笔300万元款项支付之后,原、被告又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过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被告支付到工程款的90%时需应当再支付的款项约为500万元。但如按原告所称该300万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当时应当再支付的款项为800余万元。据此推算,达成该协议时原告已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其二,被告将300万元支付给另一家公司与原告的代理人从该公司中取走300万元均发生在同一天,被告的陈述从时间上可以得到佐证。第三,转付款项的公司和参与调解的政府机关均证明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综上,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在判决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时对上述300万元予以扣除。

 

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被告也主动履行了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