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年时间里,累计加班半年,离职时公司却只给2000元加班费,在劳动仲裁介入之后,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其余的加班费。遇到这一情况,外地农民工小姜没有打退堂鼓,而是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继续申请劳动仲裁。由于不服劳动仲裁的决定,公司于是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改判。最终,法院认定劳动仲裁有效,判决该公司须再向小姜支付1.49万元的加班费。

 

20102月,小姜从老家泗阳县来到我市某公司打工,同年5月,小姜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

 

去年7月,因家里承包地拋荒,小姜准备辞职回家,他要求公司将加班费结清,但该公司仅支付小姜加班费2000元。小姜认为,公司加班时间很长,自己所得的加班费应该远远不止2000元,于是和公司发生了争执。但是该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加班费给小姜,双方随后也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

 

见公司不愿认账,小姜拿着考勤表、工资条等证明材料,来到了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确认,该公司已支付小姜加班费2000元。此外,公司未安排小姜休年假共计5天,延长工作时间51天,应发加班费7034元,法定假日加班应发加班费2896元。该公司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加班费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向连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判为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认定劳动仲裁有效。

 

连云区法院依法判处该公司除已支付的2000元加班费外,还需支付小姜延长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和未安排休年假加班工资共计1.49万元。

 

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的,应按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