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RY五金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敲铁、打磨。原告的生产车间、工具均由徐某向他人租赁,租赁期限自201232日至201331日。201256日,被告杨某经原告职工赵某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同年57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2012829日,徐某与出租人签订解除租赁协议,约定徐某承租期间杨某眼睛受伤的问题由徐某全权处理,与其他人无关。后被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29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从20125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RY五金加工厂与被告杨某之间自20125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不否认被告在其场所内工作和受伤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劳动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