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辩方权利的证据展示制度

 

(一)证据展示制度的概念与起源

 

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证据披露或者证据先悉,"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简单说来,就是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通过一定方式互相交换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以便于庭审的更好更快进行。

 

证据展示制度最早产生于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在证据方面的"平等武装"。早期的"对抗式"诉讼,将控方与辩方完全放在对立的两面,双方律师为了赢得法庭诉讼,一味的将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作为自己的底牌而互相隐瞒,然后在庭审时出其不意的摊出,造成所谓的"证据突袭"现象。这样看似公平的做法很快露出了它的弊端:控辩双方不断的提出新发现的证据,导致审判拖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法官也处于被动的局面,整个庭审过程变成控辩双方律师进行证据突然袭击和辩论的比赛;控方代表国家这一强大的角色,与辩方相比,不管是在证据的搜集还是保存等方方面面都拥有绝对的权力,双方力量悬殊过大。

 

为了控制这些弊端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法学家们开始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十七世纪中叶开始出现证据开示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英国的证据开示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存在的。"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才开始以成文法形式对证据展示加以规定。且早期的证据展示实行的是单向展示原则,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而辩方不承担一般的证据展示责任。直到20世纪90年代,这种情况才得以改变。美国早期普通法也不承认辩方有要求开示证据的权利,这是因为美国诉讼程序历史上长期受到庞德的"竞技司法理论"影响的缘故。这种理论将诉讼过程看成是一场比赛,法院的判决往往不是对案件本身的裁判,而是着重对律师辩护技巧的评价。20世纪初,这种理论被"真实论"替代,于是开始了一场关于将民事领域的证据展示制度引入刑事领域的争论。194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首次规定了公诉方的证据展示问题,后来,经过不断的修改,终于形成今天相对成熟的证据展示制度。

 

如今,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对刑事审判方式的改变而建立起抗辩式的审判模式,作为均衡控辩双方力量的产物,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据展示逐步从单向向双向发展,展示的证据范围也逐步扩大,这是目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合理之处,为了配合这种转变,必须尽快在我国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配套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二)控方证据展示的义务-辩方的权利

 

和民事领域的证据展示相比,"刑事证据知悉的重点集中在辩方一方"。美国"布雷迪诉马里兰案件"确立了控方有展示辩护证据的宪法性义务。在这个案件中,控方没有展示的证据非常有利于被告人,控方是否有义务展示这种证据以及该如何处理由此给案件审理带来的种种影响成为了争议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布雷迪有权就量刑问题获得新的审判。控方不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已经违反了正当程序,后来,由此案发展成了"布雷迪规则",即控方有展示已掌握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的义务。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存在的,证据展示对于控方来说是一个义务,对于辩方则是一种权利。

 

1、基于控方举证责任的庭前展示义务

 

理论界关于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理论的讨论至今没有停歇,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作为公诉人的控方承担,这是由无罪推定原则和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所以举证对控方来说更多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对辩方律师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在不同诉讼阶段了解案件情况,据此更好的行使辩护权,因而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以无罪推定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作为诉讼权责配置的基本原则之一,使程序运作的正当、合理得到立法保障。"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是对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阐述。无罪推定原则最早由贝卡利亚提出,它是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违背的铁则,同时,它还是"落实保障人权的最根本的原则"。根据该条原则和相关规定,确立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前,任何人均应视为无罪,这是人民应有的权利,因而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并无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控方作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要想将当事人送上法庭,必须承担先行举证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条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表述,它要求控方在提出控诉是必须提出充分的确实的证据,否则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控方不仅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而且提出的证据还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证据展示是辩方的权利。

 

控方进行证据展示是辩方实现证据知悉权的体现。刑事诉讼辩方知悉权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控方了解有关刑事案件的各种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的权利。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靠不同的途径来实现辩方的证据知悉权。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就是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实现的。

 

3、证据展示制度是正当程序的一个必要制度

 

对于这一点,典型的例子是威廉姆斯诉佛罗里达案件中关于对不在犯罪现场通知的规定。在该案中,威廉姆斯打算针对抢劫的指控使用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理由。州法院要求其展示不在犯罪现场主张的意图和当时他的所在地点,以及能够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姓名和住址。威廉姆斯按照规定展示后,控方却用证人审前陈述与当庭证言不符来弹劾证人证言。辩方认为控方的做法违反了正当程序。最高法院也认为,"让被告人泄露自己的证据而不提供相互的开示,'根本是不公正的'"通过该案关于不在犯罪现场通知的规定,在被告人应控方的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自己不在犯罪现场,说明犯罪发生时自己所在地以及能够证明的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后,而控方也要将能反驳这一说法的证人相关情况通知辩方。这个互相展示证据的要求体现了控辩双方的"互惠性展示""在对抗式审判中应当有告知的要求来实现'有利于真实发现'的目的,这可以通过保障控辩双方都有充分的机会对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关键事实进行调查来实现。"控辩双方进行互惠性的证据展示使得双方能够在庭审中"平等武装",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通过证据展示,有利于控辩双方更好的在庭审中对案件焦点进行分析对质,实现实体公正。

 

二、证据展示的内容

 

经过不断的演变,证据展示的方向逐步由单方展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展示发展。关于证据展示的内容,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有一点一样,控方展示的证据的范围要宽于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

 

(一)控方展示内容

 

美国对于控方证据展示的范围规定的较为宽泛,对于控方掌握或者控制的证据材料一般均应展示,无论是否将在庭审中使用,而且还呈现出明显的扩大趋势。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6条规定了控方应当展示的证据范围,包括"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前科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和试验报告",在控方展示这些证据时,根据互惠机制,辩方也要承担展示相应证据的责任。该条同时禁止将控诉方证人或者可能成为控诉方证人的人的陈述记录向辩护方透露。属于禁止透露范围的还有控诉方制作的与侦查、起诉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文件。经过1983年、1993年、1994年的几次修订,逐步增加了开示专家证人情况的相关规定。在伟恩oRo拉费弗等人所著的《刑事诉讼法》一书中则归纳的比较详细,包括:1、被告人陈述。即由控方掌握或者控制的被告人陈述及各项记录,包括口头陈述。2、共犯的陈述。联邦规则并没有要求对共犯的陈述进行展示,但联邦法院有要求对此类证据进行展示的裁量权。3、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如果被告有犯罪前科,控方应将其获得的被告人犯罪记录进行展示。4、科学报告。5、专家证词。1993年修改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是增加了展示专家证词。6、文件与实物。7、证人名单、证人陈述。8、有限制的工作记录。9、警察报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6条还规定了"继续透露"的相关规定,即在审判前或审判时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告知法院和对方。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前,法院会有一个审判前的证据展示动议,在这个程序中,辩方可以首先向法院申请控方展示一些其掌握的证据,为审判前工作做好准备。而控方往往会为了在庭审中出奇制胜而不愿展示,这时就需要进行听审,由法官来裁决。如果法官认为控方掌握的证据对于辩方的准备工作至关重要,且辩方要求合理,则可以发布强制展示的命令。控方接到这个命令即必须展示相应证据。

 

在英国,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分为两次进行,即控方的初次披露和二次披露。根据《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3条要求,检察官要向被指控者披露以前没有披露的材料,如果在检察官看来"它可能削弱控方对被指控者的案件"。对于初次展示的内容,有较大的主观性,由检察官自己判断,如果认为没有这种材料,需要向辩方提供一份书面说明。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Keane[1994]1WLR746案确立了一个应当展示材料的标准"1)与案件中的事项有关或可能有关;(2)引起或可能引起新的事项,而这事项并不能从控方提议使用的证据中明示出来;(3)提供能将证据导向(1)或(2)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前景。"英国内务大臣大卫·麦克林认为初次披露主要是"针对可能帮助被指控者的尚未披露的材料"。对于初次披露的标准规定的过于主观,使得在材料展示的条件、标准问题上的分歧不断,不过在《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7条又规定了控方的二次披露。对于这次展示的范围有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根据辩护陈述表明,可能对被指控者的辩护有帮助的证据材料。但根据公共利益原则和《1985年通讯截取法》的规定被截取的材料排除在外。

 

总的来说,两国均比较重视法院审查的作用,不同的是,美国证据展示制度较为重视控辩双方在展示过程中的互惠性,而英国在这方面更注重控方对辩方的展示要求;在控方向辩方的展示内容上,虽然美国证据展示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但是不可否认,美国法律对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的规定相对要窄于英国。

 

(二)辩方展示内容

 

1970年对威廉姆斯诉佛罗里达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有关辩护方在审判前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判例,在控方提出相关请求的情况下,辩方应当将其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相关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告知控方;但是根据互惠性的要求,控方在辩护方进行有关证据展示之后,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上的对等性,也有利于提高控方先行展示证据的积极性。因此它被美国各州法院普遍加以确立,并被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吸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辩方需要向控方展示的证据包括:1、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证明被告精神不健全的专家证言3、相关证人情况。

 

为什么要做如此规定呢?原因有以下几条:第一,对于不在犯罪现场和精神不健全这两个辩护理由,很容易在审判最后准备和提出,这实际上更容易导致对控方的"突然袭击",第二,这两个辩护理由完全推翻了控方的指控,控方需要进行相关调查,因而会导致审判的延期。所以,对于这两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必须提前向控方展示,这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和保护程序公正。对于相关证人情况,在辩方向控方展示后,控方必须展示能反驳辩方的相关证人情况。

 

英国《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5条,"一旦控方初步披露完成而且案件被提交到皇室法院,被指控者必须向法院和检察官提交一份辩护陈述。辩护陈述是用一般的术语阐释辩护的性质和被指控者对起诉的反对及理由的一份书面陈述。"这份陈述实际上就作为辩方向控方展示的内容。在控方初次披露后,辩方必须进行证据披露,否则将丧失控方二次披露的机会。由于控方初次披露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因而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通常都在二次披露中得以展示,且如果辩方不展示,法官和陪审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所以辩方证据展示十分重要。辩方需要展示的辩护陈述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辩护方提出的辩护的一般性质;(2)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事项;(3)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理由"。如果辩护陈述指出被指控者不在犯罪现场,需要提供能够证明的证人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

 

对比英美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中对于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可以看出,两国都规定了辩方必须展示"不在犯罪现场""精神不健全"的证据,以便于控方有防御机会;不同之处在于,英国《刑事程序和侦查法》规定辩方还需提交一份"辩护陈述",包括与控方的主要分歧与理由,对于展示的内容规定的十分详细;美国法律规定控方在辩方展示相关证人情况后,要将能反驳辩方的证人相关情况展示出来,对于互惠的规定更为彻底。

 

三、控方证据展示的例外和辩方证据展示的义务

 

证据展示的例外,是指可以不在庭审之前进行展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有证据展示的例外情况。理论上来说,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范围越大,越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力量的均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但是"证据展示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追求,它必然与其他政策性目标相协调。也就是说,证据开示也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就是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的例外。

 

(一)、控方展示证据的例外

 

关于控方展示证据的例外的规定最早来源于英国19世纪判例法中的公共利益豁免原则。这一原则是从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于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公共利益的证据,控方可以不予展示。

 

公共利益豁免是贯穿于英国《刑事程序和侦查法》条文始终的一条原则。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37条第8款规定:如果根据控方的申请,法院认为开示不符合公共利益并且因此作出相应命令时,则不得按照本条规定开示该材料。在《执行守则》中也列举了涉及公共利益豁免的所谓"敏感材料",包括:"1)与国家安全相关的;(2)被机密托付的;(3)与线人或便衣警察的身份或活动有关的;(4)泄露用于警方监视的住所的位置的;(5)泄露监视技术和其他侦查犯罪的方法的;(6)与儿童和年轻人有关并由如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制成的材料。"除此之外,对于违反《1985年通讯拦截法》规定的证据材料也不予展示。英国对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规定本身是为了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对于不予展示的这种情况,还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因为控方不展示证据有可能会导致不公正。这在英国的泰晤士谷河区法院的一个案件判决中有所体现。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第23项也有相关规定,控方对于以下证据可以不予展示:"1)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工作人员在侦查和起诉本案过程中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控方内部文件,不属于控方必须开示的范围;(2)控方证人或可能作为控方证人的陈述,除'詹克斯法案'规定应予开示的部分外,控方也没有必须开示的责任;(3)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的部分,不得对外公开。"詹克斯法案规定的在展示义务之内的三种"陈述"包括"1)证人所作的书面陈述要有签名或者被证人采纳或证实;(2)证人所作的口头陈述是实质性的逐字逐句的叙述,该口头陈述被同期记录在……速记、机械、电子的或其他录音带上;(3)证人对大陪审团所作的陈述,无论是收集到的还是记录下来的……"

 

为了防止控方滥用这一原则,对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的衡量的权利应该交给法院行使,并且可以规定辩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控方展示对其有利的证据。

 

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控方可以不予展示的证据应该包括:(1)涉及国家重大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2)涉及卧底警察、线人的证据材料。(3)涉及其他案件的侦查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必须由法院进行审查,而不能将裁量权交给控方自己,以防权利滥用导致的不公正,其中,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法院更应该严格裁量。

 

结合我国实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方必须展示的证据应该包括:1、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证据;3、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证据。对于辩护方所掌握的其他证据,属于请求展示的证据,辩方无义务必须展示。

 

四、我国的借鉴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o布伦南曾说:"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展示,审判简直就成了漫无目的的游戏"。建立一个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判定案件真实情况,保证司法实体公正;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保证被告方辩护权的实现;更重要的,能更好的适应、发展和完善我国庭审方式,促进司法的进一步改革。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借鉴英美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我国的证据展示应作如下规定:

 

(一)在展示方向上,应坚持双向原则

 

所谓双向原则,是指在庭审前,不仅辩方要向控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控方也要向辩方进行证据展示,这种展示是双方均要进行的。双方均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保证诉讼公平公正,防止二者任何一方在庭审中进行"突然袭击",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弥补了实践中辩方律师取证困难的不足,辩方向控方展示证据也提高了控方进行证据展示的积极性,使得展示证据的过程更加顺利。

 

(二)在展示的范围上,应坚持全面、不对等原则

 

不对等原则是指控方的证据展示义务与辩方的证据展示并不完全等同,控方的证据展示义务相对重一些。虽然证据展示要求双向展示,但这并不意味着控辩双方在展示过程中的义务责任相同。控诉方应承担向辩方进行先行全面的证据展示义务,而辩方实际上承担的是有限的证据展示义务。全面原则指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过程中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展示所掌握的证据。控方承担全面展示证据义务,而辩方承担有限证据展示义务,这与全面原则并不矛盾。全面原则要求的是控辩双方在应当展示的范围内展示所有已掌握的证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是指为了避免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受损,可以免除控方进行证据展示的义务。这一原则最早来源于英国判例法。其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应由法院进行审度,控诉方不得自己做出认定。

 

1、控方证据展示范围

 

我国没有证据展示制度,只有关于证据展示的类似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从这两条可以基本确定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的内容。但是也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控方需要展示的证据范围狭窄而模糊,仅限于起诉书、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等等。通过对英美两国有关证据展示范围相关规定的学习和借鉴,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我们的证据展示应实行双向、不对等和全面展示原则,控方应当承担全面和主要的证据展示义务,展示的证据内容应当包括对辩方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在法庭上出示和不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已掌握证据。具体包括:(1)侦查部门掌握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于这个"相关"应该作广义的解释。(2)控方自行搜集的证据材料。(3)控方所掌握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上材料,如果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控方应该主动向辩方展示,如果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可以由辩方向法院申请控方展示。控方进行证据展示应该以全面开示为原则,这是由其承担的控诉职能和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使命决定的,所以,控方展示证据的范围应宽于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且将来的趋势是展示范围逐步扩大。

 

2、辩方证据展示范围

 

根据控辩双方在诉讼力量上的差异以及辩方无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方证据展示应坚持有限开示原则。控方展示的证据范围十分全面,除了需要展示在审判时将要用到的证据,也要展示在庭审时不用的证据材料,而辩方只需展示在审判时将要用到的证据材料即可。且辩方进行证据展示的前提应该是控方的先行证据展示。但是在辩方提出积极抗辩时例外。总的来说,辩方应当展示的证据内容包括:(1)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材料;(2)证明被告人精神不健全,或者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等证据材料;(3)辩方掌握的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书证、物证等;(4)其他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材料。其中,对于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和证明被告人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证据,必须先行展示。

 

3、强制展示、请求展示、不予展示

 

根据展示证据的方式不同,可以将所有的证据分为强制展示的证据、请求展示的证据和不予展示的证据。对于不予展示的证据,如前文所述,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等敏感性的证据材料。强制展示的证据,对于控方,是指那些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于辩方,包括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不具有责任能力等的证据。强制展示的证据必须主动向对方展示。剩余的证据属于需要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展示的证据。

 

(三)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与作用

 

目前,我国庭审中法官"庭前预断"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审查检察机关的"主要证据"等材料后,有的法官习惯于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无罪"的预断,使得法官无法在庭审中保持完全中立,从而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英美两国均规定了司法审查机制,在证据展示中,法官有权对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的争议进行裁决。据此,有人提出我国也可以引入这种制度,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我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妥的。我国目前还不具备这种条件,检察院与法院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法院无权对其发布强制令,且法官过分参与会导致庭前预断现象,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

 

因此,我建议我国应该建立一个预审法官制度,负责庭前证据展示的工作,使得庭审法官可以专心于案件的审理工作。预审法官主要负责对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以及审查控方或者辩方提交法院的要求对方展示证据的申请。这样不仅解决了庭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问题,也可以避免审理案件的法官形成事先预断。

 

(四)关于违反证据展示责任的制裁

 

为了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目前国际上关于违反证据展示的制裁措施主要有:法院强制要求展示、对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进行经济处罚、排除未展示证据在庭审中的使用等等。其中,排除使用是最严厉也最有效的措施,但是结合我国尚在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初期的实际,不能只是一味的排除,还需要分情况进行不同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