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强制执行法》谈执行法外案件的存在
作者:王志明 发布时间:2013-07-10 浏览次数:1084
李浩主编的《强制执行法》于2004年5月由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分上下两篇共二十三章,他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在我国,由于体制转型、社会变迁及诚信缺失等原因,“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困扰司法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表明,强制执行制度单独立法势在必行。全国人大已将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列入立法计划。为适应这一新形势,在著名诉讼法学者李浩教授主持下,大陆及港澳台地区的学者、法官、律师通力合作完成了这部学术专著。
本书阐述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制度,评述英、美、法、德、日、俄等国以及我国台港澳地区强制执行制度,并对我国近年推行的执行制度改革进行调研,总结其成功经验,分析其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建议。
要进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执行法律体系的灵魂,直接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与《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两部建议稿对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并不统一,理论学术界也有很多各自学派的看法,《强制执行法》对此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就一直严重困扰着各级执行法院,尤其是承办着大量一审执行案件的基层法院。为此,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作了大量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近年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强制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2、地方保护主义思想阻碍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3、人民法院本身执法干警数量有限,无法跟上案件增加的速度和难度;4、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漏洞较多,使大量被执行人能钻法律的空子;等等。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强制执行立法很不完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缺乏有效的法律督促机制。基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现状,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已迫在眉睫,它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都具有积极意义。
读了该书,认为目前虽然国家没有制定完整的《强制执行法》,但还是有法可依的,那就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但在现实中有的法院执行并不完全依照现有的法律办事,存在大量执行法外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存在带来了无穷的隐患。
一、执行法外案件的存在
执行法外案件是指执行案件中以撤回执行申请、程序终结、终止、其他、和解等结案方式所结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的特点是:虽在形式上结案,但事实上并未执结,该类案件因有大量的后续工作待办,但却又在形式上结了案,因而成了执行法外案件。
二、执行法外案件的类别
(一)程序终结、终止类法外执行案件。即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让当事人撤回申请,承诺当事人在一定时限内、一定条件下再为其执行,将案件进行程序终结的执行案件。该类别案件数量居执行法外案件之首,也是实践中最难管理、最难清理的执行案件。
(二)和解类法外执行案件。该类案件是在案件未执结或未完全执结时,做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工作,让双方“和解”(并非民诉法规定的真正和解),达成还款协议,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仍需执行的案件。
(三)执行备案类法外执行案件。这类案件是没有通过规定的立案渠道立案,而是某些法院为提高执结率而将案件不立案就转入执行人员执行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无监管,不能执行后,便不管不问,成了“死案”。
三、执行法外案件的成因
(一)滥用终结执行。目前部分法院的部分执行人员利用程序终结这个事由,将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在一定期限执行的案件也不予积极执行,而是放在“口袋”中。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案件终结后不可能再有机会恢复执行。
(二)以结案率为重要考核指标不合理。片面追求指标好看,不实事求是,甚至违背审判执行规律、脱离实际、完成虚假任务,造成大量的执行案件并未真正执结,成为“抽屉案”,法院存在大量的执行法外案件。
三、执行法外案件的危害
(一)规避审限管理、影响执行效率。因为执行法外案件有存在空间,很多执行案件即形成当事人不找不执、不告不执、不访不执,有的案件执行能拖多年之久甚至更长时间。因执行法外案件有空间存在,产生大量的隐性超审限案件,有的执行员为了规避审限管理,平时不努力执行,在执行时限快到时,做当事人工作,将案件以程序终结方式结案,将案件放心大胆地搁置一边,想什么时候办,就什么时候办,案件想办多久就多久。执行法外案件的长期存在,会让执行工作形成被动局面、恶性循环,特别是程序终结类法外案件的存在更是危害极大。
(二)案件证据材料易灭失。由于法外案件名义上已不是真正的案件,也就没有相应的把关机制,完全由原执行人员操作,有很大的随意性。档案管理规定证物袋只能放裁判文书,这样法外案件后续工作的材料无法归档,也无处归档,执行人员手中留有各种笔录、收据等。一旦岗位变动等就会造成相关诉讼材料的灭失,给法外案件造成帐目上的混乱,也不利于廉政建设。究其原因是没有建立法外案件的管理机制,在档案管理上没有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
(三)引发当事人上访告状。有很多执行案件因为长期不能执结,引发权利人的不满,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权利人不满的发泄途径,便是多头信访告状,甚至引发惨案,当前法院的信访案件有不少都是来源于该类案件。
(四)给执行人员提供违法乱纪的温床。很多执行员因执行法外案件有存在空间,有意无意拖延办案,如有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员为了主观增加案件数量,便做当事人的工作将在手的可以执结的案件先以程序终结的方式结掉,结掉后将案件扔在那儿,静观当事人的态度,如果当事人找得紧,再恢复执行,找的不紧,不予执行。不仅降低工作效率,还会引发腐败。有的当事人为了自己案件能够快速执行到位,便通过拉关系、吃请、礼贿等不正当方式去腐蚀执行人员。
四、执行法外案件的预防和清理
(一)执行考核指标的设置应科学合理。上级法院考核指标的设置,对下级法院来说,有导向作用,各项执行工作考核指标应遵循科学合理机制,设置前应多方调研论证,并应严格遵守法律、实事求是,一些创新机制的开启应遵循现有法律和客观规律。
(二)审判管理部门应积极发挥应有的作用。审判管理部门应把好执行案件的流程管控关,严格执行法定的中止、终结案件标准,确保实体与程序公正,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转变执行理念。对违反审限管理规定的执行案件应及时通报、督办,对不符合结案条件的,坚决不予结案。
(三)废止“程序终结”或“终止”这种结案方式。“程序终结”这种结案方式的存在,没有合法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终结”,与“程序终结”有天壤之别,民诉法规定的“终结”,是真正意义上的结案,不可恢复执行。
(四)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应该实事求是,案件执结就执结,未执结就未执结,不能为了追求指标好看,而选一个“口袋”,将不愿办的、不好办的执行案件都放在里面。
(五)废止执行备案类法外执行案件,提高执行案件的透明度,依照法律规定立案、执行,废除法外执行案件。
执行法案外的存在,给案件的管理带来了无穷的隐患,大量的“终止”、“终结”、“其他”类的案件不断从档案室进出,大量的“复执”类的存在,给整个法院各项管理造成无穷无尽的混乱,也让人们感觉执法者在违法乱纪。
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应当学习《强制执行法》,应当废止各类法外执行案件,公开、透明、高效的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更好的为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