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一、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依据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第一、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本条规定社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科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本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或者组织其他群众性活动者,一般都以从该活动中获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要求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第三、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为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等公共服务的人与受害人订有契约,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依契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为法定义务说,认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经营者违反该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且经营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第三竞和说,认为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的竞合,也就是说经营者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这里会产生民事责任的竞合,受害人获得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可择一选择,以便得到最佳救济。

 

而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地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是“人”之方面的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侵权法分两层意思做了规定,首先,如果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义务,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其当然应当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主要考虑直接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判断。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加以判断;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第四一般标准,经营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风险负有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