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8日骈某向甲银行借款1万元,到期后偿还本金6000元,尚有本金4000元及利息一直怠于偿还,甲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甲银行申请执行,后因骈某暂无给付能力,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法院查询到骈某在乙银行有存款3万元,依法予以了冻结,随后通知甲银行,银行向法院提供了骈某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情况说明,但执行法官发现,其说明中的本金数额仅为1000元,要比法院执行卷宗上标注的本金数额少3000元,后甲银行向执行法官进行了解释,原因是因为向骈某放出该笔贷款的信贷员石某已经自己向银行垫付了3000元本金,甲银行要求法院依照卷宗的4000元本金予以执行。那么法院究竟能否仍依照本金4000元予以执行呢?

 

观点一:虽然信贷员石某已经向甲银行垫付了3000元本金,但于法院而言,恢复执行后,执行标的并没有变更,只要甲银行不主动要求变更执行标的,法院就仍应依照本金4000元予以执行,甲银行取得执行款后,信贷员石某可以自行向其主张权利。

 

观点二:既然信贷员石某已经向甲银行垫付了3000元本金,此时甲银行对借款人骈某的债权就减少了3000元,从信贷员石某垫付之日起,甲银行就不得再向骈某主张这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执行标的变更为本金1000元。故法院只能依照本金1000元予以执行。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只能按照本金1000元予以执行,理由如下:

 

一、法律关系的厘清

 

(一)被执行人骈某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执行人骈某与甲银行之间构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只要出借人的债权得到部分清偿或全部清偿,出借人的债权就应相应的减少或归于消灭,而不管清偿的主体是谁。执行的目的无非在于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清偿,本案中,甲银行本对被执行人骈某享有4000元本金的债权,在信贷员石某向甲银行垫付了3000元的本金后,甲银行对骈某的债权也就应相应的减少3000元的本金,即甲银行对本案的被执行人骈某所享有的执行债权就变更为本金1000元,不管信贷员石某是出于银行考核压力还是其他什么原因,但信贷员石某确实向甲银行支付了3000元的本金,此时执行标的的本金应变更为1000元。

 

(二)信贷员石某和被执行人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代为清偿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是不同的,因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是“第三人负担合同”,即涉他契约中的第三人给付的契约。代为清偿,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清偿可以有第三人进行时,第三人向权利人所为的债务履行行为。在信贷员石某向甲银行垫付了3000元的本金后,在信贷员石某与本案被执行人骈某之间就构成了代为清偿的法律关系。

 

二、代为清偿行为的法律救济

 

所谓信贷员石某在代借款人骈某向甲银行清偿了3000元本金后,信贷员石某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呢?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笔者认为,此时信贷员石某代为清偿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信贷员石某基于其代为清偿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了向借款人骈某追索这三千元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而且笔者认为此时信贷员石某对于利息的追索不能再按照甲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来计算,而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因为信贷员石某的代为清偿行为,毕竟是其单方行为,并非是与借款人骈某合意后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若被执行人骈某主张根据甲银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书面情况说明,自己实际只欠甲银行贷款1000元的本金,至于信贷员石某垫付的3000元本金是信贷员石某和甲银行自己的事情,与他无关,拒不偿还信贷员石某垫付的3000元本金及利息,则执行法官无权直接将信贷员所代为清偿的3000元本金与被执行人骈某所欠银行的1000元本金合并起来一并执行。此时信贷员石某只能依无因管理将被执行人骈某告上法庭以追索其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