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 逾期付息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宋妍 发布时间:2013-07-10 浏览次数:2737
朱某原经营印刷业务,王某经营酒厂,2011年间,王某向朱某购买定做商标及纸箱,尚欠朱某货款11000元未付。2011年10月8日王某遂向朱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壹万壹仟圆整”。后来朱某多次打电话要求王某偿还所欠货款,王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于是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11000元及21个月利息。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王某辩称只欠朱某2、3千元,并且不应支付利息。
本案中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付息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但欠条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原告也未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当支付自债务确定之日起的货款利息。因为自结算之日起,被告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当支付原告朱某起诉主张权利,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的货款利息。因为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只有在原告朱某开始主张权利,王某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时才能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请求因被告违约给其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人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某已向被告王某交付了货物,被告王某理应支付对应价款。其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某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贷款结算时未适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前被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再次,未防止助长债务人不守诚信的思想,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考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行为即构成违约,而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之日起利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目前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朱某支付11000元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