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应延伸 显“人文司法”
作者:陈泽鑫 发布时间:2013-07-10 浏览次数:785
2013年5月23日,央视二套《经济与法》播出了“外公外婆的烦恼”节目,该节目的主要内容是:刘先生夫妇是东北人,只有一个女儿叫阿音,阿音大学毕业以后到广州一所中学当老师。2005年阿英嫁给了广州的李先生。2006年阿音生了一女儿,这时刘先生夫妇正好都已经退休,就放弃东北的一切,千里迢迢的来到女儿身边,帮助女儿照顾外孙女。可惜好景不长,2007年,阿音被诊断患上了白血病。
2008年,阿音离开了人世。随着阿音的去世,刘先生夫妇和李先生也发生一些争执,其中有一项争执是刘先生夫妇对外孙女有没有探望权?
争议焦点:外祖父母是否有探望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先生夫妇对外孙女没有探望权。对外祖父母是否具有探望权现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外祖父母无权探望,刘先生夫妇在未经过李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当然没有探望外孙女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先生夫妇对外孙女有探望权。因为法律必须体现人性和人情,《婚姻法》更应如此。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外祖父母是否有探望权,这就应当看外祖父母去探望外孙女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刘先生夫妇探望外孙女,显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刘先生夫妇对外孙女应当享有探望权。
笔者观点:探望权延伸体现“人情司法”
第一,《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分析和理解,既然在特殊的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那么如果没有探望权,那抚养赡养又何从谈起?更何况探望权本身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第二,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这里就“暗示”隔代人的抚养关系,那么也就明示了探望权的存在。
第三,目前我国关于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既无明确允许,也无明确禁止。对于外祖父母,只要不影响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只要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就应当享有探望外孙子女的权利。
第四,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是否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还是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都是一种血浓于水的感情,这种血脉联系的亲情是无法割裂的,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显然是符合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而否定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反而不符合人性和情理,违背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