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模式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作者:冯军 发布时间:2013-07-09 浏览次数:840
论文提要: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渐渐成了一种重要的合议庭组成方式。原因即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从政治价值角度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从司法价值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促进司法独立,保证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从社会价值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建设良好的司法环境。回顾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建立之初到现在,一些立法经验已日渐成熟,司法实践也有长足进步。然而,仍有不少问题亟需解决。立法上主要体现在立法层次不高,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司法上主要体现在"陪而不审"现象较为突出,陪审员本身文化层次不高,缺乏必需的法学基础,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另外,陪审员的任期制也阻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公平、公正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既存的问题,对症下药,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如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对人民陪审员定期进行培训,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从立法上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度,等等。这些微观层面的方案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弥补法律职业本身的局限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全文约6500字)
作为完善合议庭审判组织的重要举措,我国法治建设中一直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高度的重视。特别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开始施行至今,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合议庭组成的重要方式。然而,回顾该制度实行以来的司法实践,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尚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本文即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然价值入手,根据其应然价值来分析检讨其实然价值,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建议,以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实证考察
就世界范围而言,陪审制可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两大类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属于后者,是指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雅典和罗马共和国,在形成之初它是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出现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成型于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案件就是为了更快而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揭露反动阶级的罪恶面目,有利于团结群众,维护巩固革命政权。所以,当时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其说是一种审判制度,不如说是一种政治制度更确切。
土地革命时期,陪审员制度初见端倪,省、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均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由职工会等群众组织选举产生的陪审员组成。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对陪审员制度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解放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实行人们陪审制,随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则进一步明确,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一审案件均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直到1982年,宪法才不再把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审判原则。自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法院自行选择的灵活审判组织形式。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及三大诉讼法的修正案均未规定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度。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然价值探究
(一)政治价值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然价值首先体现为一种政治民主价值,它能保障政治权力,促进司法民主。
民主是陪审制存在的基础和实现的方式,自陪审制产生之日即如此。尽管雅典和罗马共和国处于奴隶主阶级的统治之下,但由于当时民主共和国政体的建立,司法领域的民主气氛也随之高涨,为防止法官专横,反映民意的陪审制度便应运而生。当今的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这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内在要求。司法权力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理应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如托克维尔所言:"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 ,人民通过陪审方式参与司法活动,直接感受到参与了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价值。
(二)司法价值
就司法权本身而言,其应具备公正、权威、独立等方面的基本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能有效地实现司法权的这些应有价值。
1.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多为大众性思维,可以与职业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督促法官养成公正的职业道德,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见解做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学识所形成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一般来说法律只是原则性的、有限的条文,且与现实生活具有滞后性,面对丰富的社会生活,其规定难免有所漏洞。因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常常需要借鉴社会生活经验,借鉴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而法官由于其职业特点和生活圈层的限制,对社会公众公认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公众的良心,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经验难以全面了解和体
验。当有些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而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来处理时,陪审员能够为职业法官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帮助法官处理案件,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2.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对于法院来说,由于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其他部门,很难摆脱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及地方党政组织的外来干预,要实现审判独立则困难重重。而对于法官而言,除了受制于这些因素之外,来自法院内部的种种干预也是妨碍法官本身独立的重要原因。而人民陪审员来自民众,虽然他们并非法院的专职人员,法律职业修养良莠不齐,但正因如此,他们没有过多的政治顾虑,因而更能摆脱来自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党委组织以及法院内部的各种干预。同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具有广泛性,他们大多有自己的职业,担任陪审员并非其生存基础,不易受人情关系的影响。正如杰斐逊所说的,"陪审制就像减震器,可以将来自司法之外的干扰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的良知对案件进行独立评判,有利于实现审判独立。而只有真正实现审判独立,才能使审判人员在不受任何外界干预的情况下,依法独立判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案发生,确保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3.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增进公众信赖,提升司法权威。
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或曰司法的公信力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司法得不到人民的信赖,就会降低裁判结果的社会满意度,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司法权威。让公众具体参与审判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最有效手段。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众,他们在群众中大多享有较高的威望,通过使其代表民众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使其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形成确信,进而自觉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可以近距离地接触司法的运作状况,感受司法程序的严格与公正,从而加深其对司法的认同,减少法官与公众间的隔阂,有利于消除社会上对法院裁判的猜疑和误解,从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社会价值
人民陪审员制度能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优化司法环境。这是实现法的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重要途径。我们要建立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内含了公民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的法律素养。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修养。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活动,亲身经历有关诉讼程序、证据采纳规则、审理裁判过程以及法律适用等,可以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不断提高其法律意识,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增强辨别是非,调处矛盾纠纷的能力,相当于接受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大众,案件结束后还要回到大众中去,他们可以通过向其他群众讲述自己陪审的经历,以及他们从中获取的法律知识传播给更广泛的人们,从而对全社会起到普法宣传的教育功能,优化了整个社会的司法环境。"人民以陪审员的资格参加审判,也能受到国家管理的教育,受到严格遵守法律的锻炼。他们还能把自己参加审判所受到的教育、锻炼灌输与广大的人民。"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然价值分析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这是不容置疑的。然而,由于现行立法的不足,使该制度的价值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充分发挥,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陷:缺乏宪法依据,立法层次不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一些事关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人民根本权利基本保障的问题。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如前所述,建国以来,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语言表述有一定差异。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与当前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不相符的,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二)司法中的缺陷:
1."陪而不审"现象较为普遍。
由于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加上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愿意承担责任,从而自然地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表现在案件评议中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致使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难以从其非法律背景的独特视角分析解决问题,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2.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为五年,而非"一案一选"制,但对是否连任没有做出规定。事实上,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
3.陪审员的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匮乏。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多由基层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产生,任职条件中对学历要求仅仅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所以造成人民陪审员中文化素质参差不齐,有研究生文凭的,也有小学文化程度的。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似,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享有与法官有相同职权。这就要求人民陪审员具有起码的法律知识和一定的文化素质,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从其自身的非法律专业背景出发,更好地分析法律范畴之内的问题。而目前的模式难以保证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最初目的的实现。
4.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
现行立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在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健全,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基本是无章可循、松散乏力。有时发生陪审员不能按时出庭、临时开庭不能到庭,导致案件延期审理的情况;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法律的适用负有什么责任、发现错误如何处理等,目前也欠缺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独特政治价值、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功能,然而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而致使其价值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仍然无法解决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立法上: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关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必须在宪法上有相应的立法依据。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欠缺,从而致使该制度缺乏合宪性。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第一步,应该是恢复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也为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立法提供强有力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
1、认真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彻底解决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审"问题。
首先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提高要求。选拔一些具有较高文化素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选举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这是提高陪审质量的重要基础。可以尝试设立专家陪审和大众陪审相结合的陪审制度。专家陪审员由在一定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担任,专门审理涉及高智能经济犯罪、知识产权、期货金融证券业纠纷、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疑难案件或法律疑难案件。大众陪审员,参与非专业性案件审理。对大众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基础上,增加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条件,以确保陪审员最起码的专业素质。
其次要对选任的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使其切实从思想上提高认识,从业务上提高水平,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工作积极性。
2、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根据现行立法,人民陪审员应该享有如下权利:(1)审判权。了解案情;查阅审卷;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2)调解权。在庭审中享有参与调解的权利。(3)监督权。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任何方面有错误,均可当庭或在合议阶段向法官指出,并要求其改正发现职业法官违法审判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人大常委会提出。(4)列席审委会的权利。(5)获得报酬权。陪审员主要有如下义务: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指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等。
然而司法实践中许多权利不能真正行使,也无相应责任追究制度对其履行义务予以保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违法审判,违法裁判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太过原则化,实践中应进一步健全:(1)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拒不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三次以上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2)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任职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3)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结论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要的政治价值、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是我国司法审判组织形式改革的重要举措,历经多年的实践,业已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一些模式日渐成熟。但社会在不断发展,一些新问题也不断出现,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上不断创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也暴露出来许多问题,实行得并不尽如人意,但是绝不能说明它的存在没有意义。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认识到陪审制度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自身的特点,吸收国外的优点,扬长补短,让这一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发出新芽。让我们努力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注释:
1、[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
2、张志让:《宪法颁布后的中国人民法院》,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