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雇主有无追偿权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7-09 浏览次数:835
原告张某、赵某在市区开设了一家洗车场,期间雇佣李某(受害人)洗车。2011年10月9日下午,洗车场内共有两辆车清洗。停靠在前方的是苏NHG***号轿车,被告单某驾驶的苏NHU***号轿车停在苏NHG***号车后。此时苏NHU***号轿车清洗完毕,被告单某需驾驶苏NHU***号轿车倒退出洗车场。被告单某在倒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不慎撞到前方苏NHG***号轿车车尾,以致苏NHG***号轿车向前移动,将站在车前方的李某挤压至墙壁受伤。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3742.65元。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HG***号轿车车主及李某不负责任。
2012年3月10日,李某与被告单某达成协议:由单某赔偿李某8万元,李某不再找单某麻烦,单某也不得干涉李某请求雇主赔偿之事。2013年1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张某、赵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2645.26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某、赵某一次性给付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张某、赵某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两原告作为雇主赔偿了雇员李某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两原告有追偿权,被告单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在于被告单某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被告单某是直接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以雇员身份起诉雇主张某、赵某,张某和赵某在法院主持下同意赔偿李某20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原告有追偿权,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两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基于自身过错自愿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行使追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已经生效
两原告明知李某与被告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单某已赔偿李某8万元。两原告又在法院主持下自愿与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愿意赔偿李某损失20000元。该协议是原告基于自身过错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有过错,无追偿权
原告将洗车场设在人行道的甬道上坡段,该洗车场呈弯道狭长形的上坡段,长约十米,最宽处仅为3.8米。洗车场只有进口无出口,以致洗车场内的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其雇员李某发生人身损害,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的损害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而雇主并无过错,在其赔偿后,可以向致害第三人追偿。只有雇主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才对致害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本案雇主即原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一样主观上都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都对受害人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故存在过错的雇主不能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