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军与刘树青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刘树青于2012118日向秦军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秦军人民币玖万陆仟柒佰元正,96700.欠款人刘树青,2012118日。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后秦军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秦军提供的欠条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句话应理解为以上财款要经财务核实后才生效。对于秦军所称的以上帐款已经财务核实生效与事实不符,如果秦军真的欠刘树青96700元,那只需要写份欠条就可以了,不必画蛇添足的由刘树青在欠条上注明,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此欠条就附有生效条件,所附的条件就是经财务核实,现在双方未经核实也即欠条没有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

 

首先,刘树青抗辩认为签字确认欠条时,因自己曾经付过货款,故具体的数字要等财务核实之后确认,所以添加了“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但从刘树青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来看,刘树青签字确认的欠条上载明 “今欠秦军人民币玖万陆仟柒佰元正”,欠条中对于刘树青结欠秦军具体款项的数额已经明确,并无待确认的意思。刘树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理解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如对结欠数额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结算,而非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再加写“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的语句。且“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的语义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既可以理解为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后生效的意思,也可以理解为以上帐款已经财务核实生效的意思。从此份欠条的书写内容和逻辑来看,刘树青在欠条上添加的“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理解为以上帐款已经财务核实生效的意思更符合一般常理,故刘树青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基于某项基础法律关系而作出结欠相应款项的确认,应自当事人签字起生效。刘树青向秦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刘树青对其结欠秦军货款具体数额的确认的意思表示,是对结欠数额事实的确认,应自刘树青签字后生效。刘树青抗辩认为此欠条后写有“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刘树青的此种解释也违背了书写欠条的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最后,刘树青抗辩认为,因其曾经付过款项,故具体的结欠数字要等财务核实之后确认,其以上表述的意思为对欠条数额暂时没有异议,但需要经财务核实具体账目,确认付过多少款项,还应结欠多少,故应由刘树青举证证明结欠数额与欠条不符的部分。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的语义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既可以理解为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后生效的意思,也可以理解为以上帐款已经财务核实生效的意思。从本案欠条的书写内容和正常逻辑来看,刘树青在欠条上书写的“以上帐款经财务核实生效”理解为以上帐款已经财务核实生效的意思更符合一般常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理由是:1、如果双方需要经财务核实确定欠款,则刘树青没有必要出具欠条,或者写明货款暂定96700元,待财务核实后生效。2、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确认后才出具欠条。3、刘树青认为具体欠款数额不确定,但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欠秦军96700元货款的证据。因此,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的确认,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刘树青应按照欠条的金额支付相应的欠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