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控磅秤增加称重与减轻称重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许志兰 发布时间:2013-07-09 浏览次数:890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15日上午,伙同严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高邮市新港电机有限公司,采用解码器、电子遥控器破坏地磅系统的手段,使得所称货物重量减轻,从而窃得该公司废钢7.71吨,价值人民币18504元。
案例二:被告人汤某于2010年4月24日至26日,在销售不锈钢货物过程中,采用遥控器遥控接受装置,改变电子汽车衡称重数值的手段,在兴化市戴南镇作案4起,虚增304不锈钢材质8.42吨,价值人民币122090元,316不锈钢材质2.46吨,价值人民币46740元,总价值计人民币168830元。被告人汤爱平在2010年4月24日、25日与被害人交易后,被害人均在载明的地磅专用码单收据上签收,但未实际结算给付。
二、存在分歧
上述二案是通过采用遥控磅秤的方法来减小或增加货物的重量从中非法获利,二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采用遥控磅秤的方法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汤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二案的犯罪对象是钢材,尽管被告人汤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用遥控器控制称重是秘密进行的,但该行为并未产生犯罪对象占有关系的改变,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欺诈。其后也正是通过遥控磅称控制磅秤称重数据,使被害人对废钢材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最终是通过诈骗的手段而非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案的犯罪对象是钢材,被告人汤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张某利用偷装在电子磅秤上的遥控装置,使电子磅秤发生计量错误,其目的旨在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员知晓的情况下,减少或虚增重量,以科技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案的犯罪对象不同,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用解码器、电子遥控器破坏地磅系统的手段,使得所称货物重量减轻,欲在不为财物保管者——司秤员知晓的情况下,从该厂多拉走7.71吨废钢,其犯罪对象上为张某多拉走的7.71吨废钢,张某多得的7.71吨废钢,不是被害人(卖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交付财物,而是被告人张某以科技手段秘密窃取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被告人汤某作为买方采用遥控器遥控接受装置,改变电子汽车衡称重数值的手段,虚增不锈钢材料,从被害人(买方)取得多得的货款,其犯罪对象不是不锈钢材料,而是买方结算给付的货款,被告人汤某实施的行为实际是使被害人对钢材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结算给付货款,与张某的行为性质有所区别,张某多得的货物是“窃取”, 汤某多得的货款为“骗取”,汤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简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汤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1、 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我们知道,取得财产的犯罪可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手段是公然骗取,诈骗罪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过程: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入了错误认识;3、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有处分财产;4、行为人获得财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发觉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犯罪与盗窃犯罪的界限。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自己处分财物,将财物“自愿”交给不法行为人的,属于诈骗。如果是行为人在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意愿,秘密将财物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控制下,则是盗窃。盗窃和诈骗手段中均具有财物所有者、保管者不知情的特征,但两者的含义不相同。盗窃的不知情,是指对窃取行为没有察觉,盗窃是一种单方行为。诈骗的不知情是指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因被欺骗而对行为性质不知情,诈骗是一种双方行为,依赖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受骗而处分财物。
2、关于二案的定性
二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某、汤某等人的行为均是用遥控器控制称重,从而不当获利,但二案定性应有所区别。张某采用解码器、电子遥控器破坏地磅系统的手段,使得所称货物重量减轻,其多得货物,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交付财物,而是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科技手段秘密窃取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而汤某采用遥控器遥控接受装置,改变电子汽车衡称重数值的手段,使其所卖的不锈钢材料的重量增加,从而从被害人处取得了多得的货款,其犯罪对象不是不锈钢材料,而是被害人(买方)结算多给付的货款,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结算多给付货款,所表现出的仅为“骗”而非“窃,与张某的行为性质有所区别,张某多得的货物是“窃取”, 汤某多得的货款为“骗取”,故汤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