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是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建立在以案件类型与标的数额为分流标准的基础上,高度集约司法效率的诉讼机制。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施行,小额程序以其矛盾纠纷化解的高效率与便民利民的特色受到民众与媒体的关注,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受之阻力不小,主要体现为如下:

 

1、易引发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小额诉讼制度通过牺牲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来换取效率,因此,法院应通过释明与特别提示,确保当事人对该制度机理与效果充分知晓。而现行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强制适用的,如此必然导致法院怠于对当事人充分为上述告知,而主动释明背后作为支撑的权利本位理念正是我国的司法职权主义体制所长期欠缺的。如是,在当前制度设计下,当事人若欠缺必要的认知,将形成对一审终审、不服判决结果的诉求不畅导致的情绪不满,并极易造成与法院的对立。法官考虑到这些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对该程序的适用与否将徘徊不定。

 

2、社会诚信的缺失与起诉成本的低廉,当事人不会错过抓住任何权利伸张的环节。小额诉讼制度涉及到当事人对上诉权等程序权利的放弃,这使当事人担心自己的实体权利会因审级利益等程序保障的丧失而有所减损,而这一制度下法官更强大的职权主义,在法官职业化素养参差不齐、司法公信力欠缺的现状下,使得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因此,随着当事人对这一制度有更清醒的认识,当事人必然对小额程序避之不及。

 

3、虽然繁简分流的标准更为简单明确,但这一制度所能适用的案件类型过于狭窄,对缓解办案压力并无太多裨益。小额的纯金钱给付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占法院的收案总量比却为九牛一毛,因此,笔者担心这种制度最终会落像部分学者所担忧的那样,成为银行、保险公司、电力、供水公司等公用型企业廉价的讨债工具并因此诱发滥讼,从而流入“二流司法”或者“廉价正义”。而借鉴成熟的立法经验对诉讼主体以及诉讼次数进行约束,一旦把握不当又会带来程序适用的不公平,形成公平与效率之悖论。

 

4、在当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多元的格局下,该制度的价值空间有限:相较于一起成功的诉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仅存的一项特有机能:调解不成后在较短审限内作出不可上诉的判决,在处置不可调解的纠纷时时间利益和成本控制上能给当事人更满意的交代;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突破。但实践中留给这种判决作出的余地是很小的,在小额程序中可以调解的案件,在诉前调解中一样也能解决。

 

5、在二审终审的体制下,裁判结果不符心理预期后当事人自发的消极且不稳定因素尚且大量存在,一审终审下定的判决且限制上诉,这给法官带来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因此,一审终审的判决必然是慎用的,法官并不愿意武断地通过判决将即使是很简单的权利义务予以明晰分配从而招致不必要的麻烦。

 

综上,因受到法治环境、诉讼结构、法官专业化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小额诉讼制度的主体功能将十分有限,解决上述问题,可能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范式,更需基层法院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与诉讼权利为原则,在充分平衡公平与效率价值,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合一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现实探索与深入调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