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饭馆于20111118日聘用被告张某从事收银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28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8月下旬,原告因改造厨房,对部分员工进行放假,要求员工91日返单位上班,但张某以身体原因请假一直休息未上班。此后,被告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该委员会于20121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饭馆一次性支付张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16234元;对张某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泰兴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某饭馆支付被告张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赔偿金16234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且经被告核实,应付二倍工资,期间工资金额为16234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