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TY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黄某系原告TY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23171650分左右,第三人黄某在在原告单位大炉间的炉台平台上跌倒受伤。后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2-5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201275日,第三人黄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29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TY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实际是自身过错所致。对此,法院认为,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虽然未经单位安排但自觉延长的时间或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般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及陈某、周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从事私人事务;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和陈某所作的反映,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20123171650分左右第三人黄某在做开炉前准备工作过程中跌倒受伤之事实并无不当。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