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等方面曾发挥过重要作用。然而,实践过程中,陪审制度所反映出来的缺陷,已引起普遍的关注。本文对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评说,继而提出一些改革措施以期从本质上变革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源于十一世纪的英国,它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从世界各国陪审员制度发展的轨道中可以看到,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发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加强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也是保障司法活动公正进行的一个重要方面,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于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同,文化习惯、法律传统差别,各国关于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法律规定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我国陪审制度由来已久,它是我国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形式,其立法初衷在于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个案的审理来实现司法民主化,强化民主监督。然而,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实践,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式,"陪而不审,合而不议"。随着2009年《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生效实施也正式拉开了我国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序幕。

 

一、我们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一)人民陪审员只审一审案件,陪审范围小、数量少。

 

陪审的案件适用范围是该陪审制度的核心问题,如果适用范围过窄则无法保证公众充分参与审判活动。对此,许多我们和地区都在立法上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8月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这种案件只限于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该决定改变了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中完全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用陪审的规定,以期加大陪审制度的推行力度,但是从另一方面又对陪审适用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在第一种情形下,"社会影响较大"的含义模糊,如果界定没有客观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和判断,缺乏可操作性。而《决定》将陪审范围限定在第一审的规定就意味着使用陪审审判的都是在基层法院,显然基层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社会影响较大"有绝对的认定权。事实上基层法院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一般理解就是指那些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争议标的数额较大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行政案件。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陪审也不必然会引起陪审程序的启动。因为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简易程序,因此即使当事人申请启动陪审,法院仍可能以该案属于简易程序范围而拒绝启动。行政诉讼尽管不存在简易程序,但在我国基层法院中,行政诉讼受案总数占全部案件不到2%,即使全部行政诉讼案件都启动陪审,也不会增加多少使用陪审的比率。

 

(二)人民陪审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资格设置太高,不具民主性。

 

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涉及到陪审制度起源时的"同类审判"理念,"同类审判"产生的根基是英国普通法形成过程中,法官无成文法可遵循,只能依托当地习惯来解决纠纷,而王室法院的法官对各地习惯又不熟悉,于是在审理中需要召集熟悉本地习惯的民众宣誓讲出相关习惯并决定是否对被告予以控诉。这就要求陪审员凭借一颗公正的心来判定。而文化程度的高低与公正的判定不是成正比例的关系的,但至少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人不具有普通公民的代表性,加之,文化程度越高可能偏见就越大,并且现在法律基本课程已经是很多大学的公开课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陪审员在审判前就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知识,难免不会对一些问题先入为主。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参审制的模式,陪审员需要与法官共同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这样虽然不能照搬"同类审判"的理念,但是对法律的理解也是需要一定的文化基础的,因此,有学历上的要求并不为过,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这样的要求就稍显严格了,因为目前我们采用陪审审判的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法院,而这些地区大多数人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可见,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群体没有参与陪审的可能性,于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变成了精英群体的审判,变成了社会少数阶层的审判。这就与我国陪审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了,人民陪审员不应是精英的代表,而应是民意的代表,他应该反映立法所不能及时反应也不能反映的社会道德观念。

 

(三)人员陪审员的五年任期规定不够合理。

 

我国的陪审员采用的是任期制,按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而现实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为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就有悖于陪审制平民化的价值取向,陪审权的相对集中,也容易导致另一种司法腐败的滋生。任期太长对陪审员本人来说也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其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那些与他们共同审判案件的法官。这种做法有悖于设立陪审制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四)对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的时间安排上欠缺合理性。

 

在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和地区对培审员进行培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在我国,尽管不可能要求陪审员达到与法官一样的水平,但必要的法律基础还是需要的,否则就失去了陪审员与法官交流的基础。所以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显然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由我国参审制模式的人民陪审制度决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中除明确"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外,还将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确定为陪审员培训的实施单位。《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中将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岗前培训包括法院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关于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方面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中还规定了岗前培训和任职期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的时间要求,则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但培训内容24学时和16学时,想合理的分配各科的时候可能有点不太好安排,仅从其中的"法律基础知识""基本诉讼规则"来看,24小时的面授时间就已明显不够。

 

二、对策处理

 

(一)进一步扩大并明确陪审审判的范围。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让公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形式,应将陪审制度确立为国家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社会敏感类、涉及群体性利益、当地群众广为关注、涉案人数较多及专业性非常强的知识产权类、计算机网络类、医疗纠纷类案件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既便于司法实际操作,也可以运用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优势弥补法官对案件所涉专业问题的欠缺。对一些青少年犯罪、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案件也可以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这一类型的案件,在表面看,纠纷似乎已经得到解决,但主体之间的心理对抗有时也未完全消除,如果能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让有在共青团、工会、妇联工作前景的陪审或有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人参加陪审,让双方通过解决来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能起到优化案件审理及裁判的社会效果。实践中,有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审理的案件,更容易通过调解结案,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也相对较高。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外,其它一些属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员参与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法院在给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选择适用陪审制度的权利,是否选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使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取消陪审员五年任期的规定。

 

陪审员五年任期的规定既不利于陪审员积极性的调动也容易引起另一种司法腐败的滋生,取消陪审员的任期,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法定途径产生的陪审员,每年再经过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的资格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然后再次依据法定程序产生新的陪审员名单,增加到以前的陪审员名单中,这样不断循环,可以逐渐扩大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基数,让更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来。

 

对于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次数应当有一个限制,笔认为一个陪审员一年中参与审判的次数以不超过两次为宜。这样做的好处是:首先,它扩大了陪审人员的社会面,可以使更多的人有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其次,这减少了每个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时间,减少了误工时间,使陪审员更乐于接受陪审任务;最后,它能够有效防止"陪审专业户"的出现,避免由此引起的陪审权的集中而导致的另一种司法腐败的滋生。而初次参与或偶尔参与审判活动的所产生的新鲜感有利于加强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的责任心。

 

(三)大众陪审员和专家陪审员相结合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人类社会活动也有向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使得金融、证券、网络、医疗、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不断增多,同时涉及群体利益等敏感复杂案件也备受社会关注。囿于自身知识的局限性,法官就难以对每类案件,尤其是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作出科学客观的事实认定,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坚持陪审员应以非专业人士为主体的前提下,开始在一些特殊的案件,特别是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选择专家进行陪审。如瑞典在1999年修改的《司法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上诉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可以实行专家参审制,即由三名法官和两名专家组成的合议庭负责审判。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瑞典的做法,将具有一定社会威望、专业知识或社会阅历丰富、在某一领域工作有一定的年限且社会表现良好的人员,确定为专家陪审员,这样形成专家陪审员和大众陪审员双轨制,这样既可以增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能力和社会效果的把握能力,同时也促使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思维优势与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形成良性互补。

 

(四)对陪审员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培训。

 

我国对陪审员的岗前培训时间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时间规定为24学时和16学时,如果短的时间想完成那么多知识的学习几乎是不太可能的,故笔者建议,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对陪审员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培训,在加强陪审员基本法律术语、司法礼仪、审判纪律、司法职业道德和陪审员独立判断意识的教育的基础上,对法律知识的培训集中在基本法律原则和部门法的具体法律原则上,而不是大量的法律规则。因为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熟练掌握法律原则对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则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熟悉一定的法律原则,也可以弥补人民陪审员无法了解诸多法律规则的不足。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在适用过程中不同法律原则之间也会有冲突,所以一般不作为我国法官判案的依据,但也正因为如此,法官为充分说理,使判决更具有说服力,就要运用法律论证,这样的说理,实际上就是论述法律规则前后的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主要体现的是法的价值,是法的所以然。具体落实到陪审审判中,陪审员与法官以法律原则为基础展开交流、讨论的恰恰就是判决说理中的重点问题。

 

我们不可能要求通过短暂的培训就使陪审员懂得足够多的法律知识,对培训的目标也没有必要有太高的期望,即便是参加只掌握法律原则的学习,也将面临许多理解上的困难。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庭审中,有的陪审员因不懂法而向法官提出的问题,也可能正是当事人以及公众存在的疑问,法官就这些问题对陪审员进行的解释,也是需要对当事人和公众解释清楚的。

 

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在发展方向上是存在矛盾的,在民主化和专业化争议的夹缝中艰难地生长。一方面想让制度的设立更加民主化,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审判中来,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又要求具备相当的专业性。这种无方向性的发展很容易陷入僵局,随着当代中国审判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全社会民主意识的不断强化,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必会向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司法民主化、公正化的方向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