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施问题研究
作者:彭辉 发布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1118
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银行结算合同的概念、性质、效力等问题进行论述的基础上,认为应将银行结算合同具有其特性,因而应纳入合同法,作为典型合同来对待,以不断完善合同法。
一
广义的结算是指对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和清算。 它作为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是在商品、货币、信用的发展中发展起来的。结算是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而且与信用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狭义的结算是指以银行为中介的结算,银行结算合同,即银行与客户约定,客户将其资金存入银行机构,银行机构为其提供付款和出纳服务,立户人交纳结算费用的合同。为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合同,笔者在此提及两个概念,即银行结算法律关系,银行结算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结算合同是客户与银行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会牵涉到第三方,即银行所扣划的款项支付的对象--收款人。同时,扣划款项的银行也有可能不是直接与收款人联系,而要通过收款人开户行这一中介来完成结算。此时,就发生银行结算合同法律关系,即收款人与收款人开户行,付款人与付款人开户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又存在因消费、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才得以发生结算。因此,银行结算法律关系包含了不同于银行结算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银行结算合同法律关系,仅仅指客户和客户的开户行之间的结算关系。银行结算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表现开户银行与开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债权债务的关系,结算监督的关系和中介业务关系。这三层不同关系,在特定的条件下表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开户银行与开户人之间表现为中介关系,企业或个人保持独立自主的支配权,银行只是依据客户指定、委托办理款项清算工作。客户委托什么,银行办理什么,客户怎样委托,银行怎样办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委托、代理的关系。当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出现存款之后,银行与客户在存款余额上又表现为债权与债务的关系。企业为债权人,享有存款生息和支用存款的权利,而银行为债务人,负有存款计付利息和保证客户随时支用存款的义务。当客户特别是企业在使用自己的存款对外办理支付时,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又表现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根据国家授权,银行享有审查凭证、监督客户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存款的权利,而客户负有依法支用存款,接受银行监督的义务。下面将对此三种关系予以分析。
(一)银行与客户的账户关系
企业的经济活动大都要通过自己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因此,企业一经成立,就要在法定的条件内,向当地银行申请开户,明确自己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确定的合同关系。
要约就是开户企业依法提供相关法律所要求的材料(个人一般也要提供相关的材料,但相对企业来说,较为简单,故在此仅以企业的结算为例来说明银行结算中的法律关系,下文同)最终双方之间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这种确定下来的合同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只要这种关系存在一天,银行就有对账户的管理权利,也有为企业提供使用账户和联号服务的义务。企业就有使用账户的权利,同时也有服从银行的账户管理和接受监督的义务。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没有明确的期限,除企业调换负责人或法律名称的变化外,合同期限是依附于企业的存在而存在的。当然企业可主动解除合同。(下文对此有所论述)
(二)银行与客户在存取款中的法律关系
在表面看来,开户企业把自己的款项存进自己的账户,所有权仍归自己。随时都可以支用存款,把这种行为视为静止的。但实际上只要把存款存入银行,国家就可以利用这种存款的时间差,通过指标的形式用于发放贷款,银行就是根据其存款额度和期限计付利息,因此,只要企业把款项存进银行,开户企业与开户银行之间就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企业为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企业具有支付存款的存款利息的权利,也有接受银行按规定管理存款和规定支用存款的义务。银行具有依法管理存款支付和依法监督管理存款的权利,也有保证企业存款支付和计付存款利息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大都是法定的条件。
(三)银行与客户在结算活动的法律关系
结算活动具体表现为款项的收付行为。开户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银行应依以客户的指示收付款,客户应支付结算费用。根据这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在下文详细说明。
二、银行结算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结算合同主体上的特殊性。作为结算合同主体一方的银行机构必须是能够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等,不能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结算合同的主体。在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从当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即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结算合同的另一主体须是在银行机构开立帐户的客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帐户是进行结算的前提。那种仅仅得到银行临时性服务者,不能成为客户。自然也不能成为结算合同的一方主体。
2.银行结算合同的缔约强制性。一方面,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货币结算,除了规定范围内可以使用现金外,必须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来进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于正常的结算业务也不得拒绝受理。这是银行结算合同缔约强制性的表现。
对于这种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还有其他的表现,如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这也是强制缔约义务。一般认为这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于银行结算中的强制缔约义务,笔者将提及德国对此的理论见解。在德国文献中,有时人们常常争议银行的一些服务已经变成现代生活的重要因素,人们有权享受它的服务。人们"有权转帐",其理由及与社会状况的宪法原则及其后果。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若没有银行转账服务便缺少了基本需要。因此,如果银行拒绝同意某人提供转账要求(要约),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便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简而言之,银行或金融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正常的结算,人们"有权转帐",这种权利是否为宪法上的权利?
事实上,笔者以为这并非一种宪法上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是宪法上的权利,它应使公共物品需要受到影响,并进而扩展到使滥用政治权利是可能的。这才是宪法上的权利。这种事由在拒绝转账合同中是没有的。第二,司法上允许不公平待遇及不平等对待,只要提供可行的竞争及合同自由的原则,这种不平等似乎就是合法的。在银行结算中,存在银行提供服务的垄断,通过详述合同的特别责任可以使竞争及合同自由原则得以实现。因此,这种"转账"的责任应是合同的一种特别责任,而非宪法上的权利。这种考虑也是符合我国的做法的,因为我国一般认为其是一种公共利益的考虑,不认为是宪法上的权利。
3.结算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银行结算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涉及到四方当事人和三种关系。四方当事人指收款单位、收款单位的开户行、付款单位和付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三种关系是指银行和收款单位之间、银行和付款单位之间以及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之间的关系。如在托收承付这种结算方式下,就涉及到收款人、委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四个主体。同时还受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合同的制约。最明显的即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依托收承付来了结双方之间的债务。至于结算合同中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我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4.银行结算合同的平等性。合同的平等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合同法中即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我为何还要提及这个问题呢?银行结算合同具有强制性、银行不仅仅是合同的一方,更是对客户货币进行管理和进行结算监督的主体。银行结算合同中许多规定直接来自于法律。即便如此,我们依然不能抹杀银行结算合同中的平等性。在银行结算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是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客户是被服务的对象。客户与银行在结算关系中地位平等,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符合诚实善意的原则。那种侧重监管,忽视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做法即背离了"平等性",我们要重视合同,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5.银行结算法律关系客体的多样性。在银行结算过程中,结算当事人之间形成若干不同的结算法律关系。由于结算方式缔结主体不同,银行结算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相同。在票据结算关系中,收款人、付款人与签发银行、承兑银行之间所形成的银行结算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货币资金;在非票据结算中,收款人、付款人与各自委托银行之间以及委托行之间所形成的银行结算关系的客体是劳务。
三
银行结算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的银行结算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体现为银行结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银行结算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之间即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银行结算合同中,大多是格式化条款,银行在格式条款中强调己方的权利,忽视对自己一方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银行结算方面相关法规侧重监管,忽视银行与客户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我们要重视合同,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银行结算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一、银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银行的权利
1、结算费用请求权
银行结算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费用取得当然是银行在结算合同当中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银行结算合同成立以后,客户即负有给付费用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银行的最基本的权利就是收取结算费用。结算费用的数额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从习惯。交纳的方式和期限,可以由立户人另行定期或一次交纳,也可由银行机构定期或一次从立户人帐户结余额中扣除。
2、对客户的监督和制裁
银行对客户即单位和个人在支付结算中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合同和结算纪律的客户,银行依法进行制裁,这既可以认为是银行的职责,也可认为是其权利。笔者在此将其归为银行的权利。
银行对客户的监督,始于在结算合同成立之前银行的审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银行在结算合同成立之前即依法对单位、个人开立帐户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保证客户依法开立结算帐户。
在结算帐户的使用过程中,对于什么样的帐户有何种使用权限,银行应依法进行。在利用具体结算工具进行结算的过程中,银行也有依法对其支付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银行除行使监督的权利(或义务)外还可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客户,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支付结算办法》第197条规定银行可对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5%罚款。
3.解除结算合同的权利
如上所述,银行结算合同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银行没有单方解除结算合同的权利。但《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应予以撤销"。法律赋予了此种情况下银行解除合同的权利。
值得提出疑问的是第56条规定:"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此种情形下,银行是否也是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认为是客户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理由有三,第一,银行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情形不宜过多。银行不仅仅是私法上的当事人,更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即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银行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不得行使过多。第二,从该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单位一年之内不使用该帐户进行收付活动。这是单位对其权利的一种懈怠。第三,银行仅仅是通知具体的销户权利仍在单位,并且单位有30日的办理销户手续的时间。逾期的视为自愿销户,这仍是从客户的角度来讲的。
4.使用立户人存款的权利
银行结算帐户,是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清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帐户。既然是存款帐户,银行当然可以使用立户人的存款。
(二)银行的义务
1、银行应依合同准确及时合法地为客户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及提供相关服务。
按客户要求准确及时地办理资金收付业务,是银行基本义务之一。所谓"合法",是指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有其各自不同的结算纪律,银行应遵守,否则银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银行还有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义务。银行应向立户人提供相关帐本并及时与存款人核对帐户。在发现立户人帐户的资金有错误记载或立户人有透支行为时,应及时向立户人发出书面通知。银行也有义务回答客户有关结算业务的询问。
2、为立户人保守秘密
由于银行在处理结算业务过程中能够掌握立户人的大量秘密,为保护立户人的利益,开户银行机构应负有为立户人保守秘密的义务。依法国判例,银行机构对立户人所负的保守秘密的义务不仅在结算合同继续时存在,即使结算合同消灭后,仍继续存在。法国的学说和某些判例主张,银行机构的保密义务不是一般的审慎义务,而是由刑法加以制裁的义务。银行机构保守秘密的义务限于应予保密的信息,例如立户人资产负债的内容、帐户金额等。开户银行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负有此项保密义务。但此种保密义务也有例外。即对个人或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依国家法规律、行政法规,银行应协调司法机关进行查询。
3、依法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并依法向立户人支付利息。
银行的此项义务,源于银行结算帐户也不仅是结算帐户,也是存款帐户。基于存款合同的特征,银行负有依法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随意从客户金额中扣取款项。同时,银行负有依法自立户人支付利息的义务。
二、立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立户人的权利
1、银行提供优质的结算的权利
与银行的义务相对,立户人有要求银行及时、准确按自己要求提供收付款服务,及其相关的服务的权利。
2、结算合同的解除权。
一般而言,银行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而法律对立户人无这样的要求,立户人可自主选择银行开立帐户。开立帐户之后,存款人可依法解除合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四种存款人提出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情形。第一、二、三项情形不在我们讨论范围。第四项情形"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第一、二、三项情形是指单位存款人而言,从本条及下文来看,第四项是针对单位帐户和个人帐户两种而言的,但此条又属兜底性条款,因而可以理解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户人可撤销银行结算帐户,解除合同。只是单位立户人不是随意地解除。而应是一种善意的解除。在笔者看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单位立户人可解除合同,这也与立户人可选择开户行办理结算这一条立法旨意相通。
(二)立户人的义务
1.交纳结算费用及相关费用
交纳结算费用是银行结算合同中立户人最基本的义务。除此之外,邮费、电报费、挂失手续费等也是立户人必须交纳的,但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的除外。
2.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使用结算帐户,不得出租或出借帐户。
结算合同虽非为人身性质的合同,但结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相互信任的关系,因而结算合同中的立户人对于银行机构开具的帐户凭证,应当依法使用,不得出租或出借其帐户。
3.及时与银行对帐的义务。
立户人应按规定与银行核对帐务。若发生帐务后应及对通过银行提供的柜台、电话银行等设施核对帐务并及时向银行发出对帐回单或确认信息。否则,从交易日起3个月内未对帐户信息提出疑问,视为对交易记录无异议。
四
在前面,笔者侧重于从概念、特性、效力等方面来论述银行结算合同。在此,笔者将结合合同法的实施,论述银行结算合同的典型化问题。银行结算合同属于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呢?一般认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为典型合同。换言之,在目前的现状下,除《合同法》中规定的15种典型合同外,其它是非典型性合同。银行结算合同属非典型性合同无疑,但笔者以为银行结算合同应纳入典型合同的范畴。原因如下:
第一,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区分是相对的。首先,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区分是不一样的。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有关于互易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但在大陆地区是没有将其作为典型合同看待的。造成两种合同之间的区分,只是立法选择的不同而已。其次,合同法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开放性是其主要特性,随着社会生活发展,无疑将有更多新的合同纳入合同法范畴,作为非典型合同。
第二,如上文所述,银行结算合同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以及独特的法律关系,这些使银行结算合同成为典型合同成为可能。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不直接通过现款进行结算的范围广,数量大,银行机构更加普遍,银行结算越来越频繁,错综复杂的结算关系,对银行结算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势在必行。对银行结算合同进行合理调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提高裁判的标准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对客户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关注客户即广大消费者的合理利益。商业银行与客户结算关系双方之间本质上仍是一种契约关系,仍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适合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此外,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已经提到立法议程上来了,这为银行结算合同立法提供了非常好的立法机遇。合同法将会在经过充实和完善之后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在完善现有合同法的时候可以适时增设有关银行结算合同的规定,对各种有关银行结算合同的规定进行整合、调整,具有积极的意义。
因此,笔者以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应将银行结算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范畴,以典型合同的面貌出现,这既是对合同法的完善,更是对社会生活的法律调整。
注释:
1、阙水深:《银行结算通论》,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2、吴志攀:《商业银行法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3、徐杰、[德]罗伯特·霍恩:《中国与德国:银行法律制度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
4、张炜:《银行法律实务热点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支付结算类业务即属于中间业务的一种,在200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第8条第7项指明资金清算,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中更明确地指出支付结算属中间业务中的一种。
5、张炜:《银行法律实务热点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6、将其归为权利的重要原因在于在一般的合同中,当事人中一方都没有监督和制裁的权利。
7、可从《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51条等及《支付结算办法》第195条、第196条等看出。
8、相关规定还有《支付结算办法》第192条、193条等。
9、《支付结算办法》第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