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资不抵债时,法院有无告知其他债务人的义务?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1170
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全部财产价值时,是否应以公告或通知形式告知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法院的此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没做出规定,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没有这么做。破产程序中法院有公告和通知的义务,因为破产程序是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对于未受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因此法院应告知债权人,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维护交易安全。一般原理上讲,参与分配程序是就债务人现有财产的个别清偿,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法院继续执行。而且,参与分配程序毕竟属于执行程序,效率原则是执行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因此,法院没有告知义务。
应当说,公告和通知程序体现了程序的公开性,其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知其他债权人使其及时知悉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其他债权人对已参与之债权有异议的尽快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以免造成执行拖延。实行团体优先主义的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4条第3项规定:“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他之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份额列入分配。”
但是具体到我国,情况就有所不同。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首要目的是用个别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其实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参与分配程序因债权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债权人若不提出申请,就不能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但是现实实践中有的债权人没有提出申请并不是因为其不愿提起,而是由于其不知执行程序已开启。现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一个债权人有多个债务人的情况并不鲜见,债务人为减少分配额,往往会隐瞒其财产状况;已参与执行的债权人为使自己得到更多的清偿额,往往会竭力封锁消息,更不会主动通知其他债权人,再加上消息的不流通,其他债权人得知强制执行程序已开始从而申请参加的几率很小。因此,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为目的的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无法发挥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缺陷的功能,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债权人的保护也是远远不够的。法院无通知义务就使得执行操作程序透明度差,成为滋生暗箱操作的温床。再加上我国法院执行人员的素质有限,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比较严重,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在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有意加快执行进度,使己方当事人优先受偿,或者只通知与自己有熟知关系的当事人,这使得在债权人之间产生了厚此薄彼的现象,有违公平原则。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告知义务只存在于破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中法院无告知义务,但我国的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其类似于一种“小型破产程序”,因此又有赋予法院告知义务的必要。因此,正是我国破产程序和参与分配程序功能设置上的重复使我国的制度设计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而要解决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就要厘清破产和参与分配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