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允许交易的公房转让后拆迁补偿款归属如何认定?
作者:王洪娟 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778
2008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某处房屋转让给徐某,包括:1、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直管公房三间,面积50平方米;2、私有住房三间。价格为53000元,徐某当场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李某转让给徐某的房产(私房),李某以后无条件协助徐某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为手书稿,“房产”二字在该行的结尾处,“(私房)”二字及手印双方认可系双方均在场时添加的。后李某将公房本、水电费卡等交给徐某,徐某随即搬进上述房屋内居住并以李某名义缴纳房租、水电费等等。2011年7月份,上述房屋被拆迁,徐某领取了拆迁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公房拆迁款15万元,理由是当初卖的是私房,被告应将公房的拆迁款15万元返还给原告。 2011年,争议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补偿费用总额为30万元。
另外,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与他人换房。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拆迁补偿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一半作为赔偿,两相抵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一半。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公房不能买卖均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已经将涉案公房的使用权实际转让给被告,事实上放弃了对该公房的继续承租使用,因此也就丧失了基于承租、使用该公房而取得了相关利益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公房不能买卖均是知情的,原告在得知被告获得高额拆迁补偿款后主张公房不能买卖,其卖的只是私房部分,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将公房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其未承租公房,因此也不能获得因公房被征收而取得的利益。
另外,法院的判决应对社会生活应起到指引、导向作用,在最近几年房价飞速上涨的大背景下,第一种观点让不守诚信的人获利,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