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隐瞒实情 买房能否“违约”
作者:曹金晶 徐辉 发布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247
近日,江苏省大丰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原告祁某和袁某为夫妇,2012年2月,他们通过第三方介绍与被告顾某和黄某夫妇相识。当时被告顾某声称自己的父母有一套房子,现预出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顾某和黄某缴纳4万元定金,且在收条中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而此后,原告祁某和袁某得知,该房屋系顾某哥哥所有,而顾某的哥哥在2011年因特殊原因死在此房中。在庭审中,原告祁某和袁某诉称,双方签订买卖收条时被告虚构事实、刻意隐瞒房内发生非正常死亡现象,故要求撤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顾某、黄某、顾某的父母共同返还原告双倍定金8万元。
被告顾某辩称,定金收条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的地址、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而无其他内容约定,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不存在欺骗行为。另外,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顾某的父母,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依据。
被告顾某父母共同辩称,房屋为他们夫妇二人所有,只是委托女儿女婿办理,女儿女婿也及时将定金转交他们,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与儿女无关。而且原告缴纳定金后明确放弃购买房屋,原告违约在先,定金不应返还。
法院审理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原为顾某的哥哥,而2011年,顾某的哥哥因事故死于该房屋内。顾某的哥哥去世后,顾某的父母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该房屋。之后,顾某的父母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女儿顾某夫妻二人全权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另查,房屋已于2012年3月登记在被告顾某父母名下。
法院认为,被告顾某夫妇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中载明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产权过户等事项,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特性,该定金收条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一些真实情况,使原告在未知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鉴于被告出售房屋时未披露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的重大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足以影响交易的成功和房屋的价值,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另判决,被告顾某父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缴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