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通知他人汇款,是诈骗还是不当得利?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299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素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2009年1月1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要求原告把钱汇入其帐户的“请把那钱存到建设银行帐号622700×××××××××××73,户名张某,尽快!”的短信,原告未予理睬。1月22日,原告的客户李某发短信要求原告将往来款汇入其帐户,原告在汇钱时误看了被告短信中的帐号,将3万元人民币汇给了被告。原告意识到错误后,立即于当日13时49分报警,扬州市某派出所接警并为原告提供了救助服务(未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通知广州警方协助冻结了在广州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22700×××××××××××73帐户存款3万元。原告认为,在建行广州天寿路支行设立帐号为622700×××××××××××73帐户的个人资料与本案被告的身份资料完全吻合,被告为求不法利益,利用短信侵犯原告利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不当所得3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则辩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没有结论之前,法院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被告从未有过给原告发短信的那个手机号,也未开设过要求汇钱的那个帐号,给原告发短信的是犯罪分子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愿意配合原告追回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因原告不慎看错信息将款项误汇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取得该款并未支付对价,为不当得利,3万元汇款及汇入被告帐户后的存款利息,应予全部返还。在建行广州天寿路支行设立的帐号为622700×××××××××××73帐户是被告个人所为还是他人盗用被告的身份资料所为,被告答辩时予以了否认,目前尚无相关认定依据,不宜认定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存有主观过错,但如果被告的身份资料被他人盗用,被告应当高度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纠正,以免遭受刑事责任牵连。在我国存款制度实名制的现行政策下,帐户的基本资料与被告身份资料吻合,虽不排除是他人盗用被告的身份资料冒充设立银行帐户的可能,即使该帐户不是被告本人开设,被告仍有义务出庭处理本案纠纷并积极协助原告挽回损失。原告因汇款不慎导致本案纠纷,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顾某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寿路支行帐号为622700×××××××××××73帐户的3万元及存款利息,利息以汇入的3万元本金计算至取出时实际产生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