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行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我谈
作者:张朵花 发布时间:2013-07-05 浏览次数:1500
摘要: 审判独立,符合了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中,仍有一些困难和阻碍影响审判独立的实现,本文旨在分析困难和阻碍的过程中,探索采取何种措施实现审判独立。
关键词: 审判独立; 法官独立; 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独立对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司法公正以及保证办案质量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探索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方略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审判独立的内涵
审判独立, 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预。审判独立的基本理念是审判权必须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司法权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其他机关和个人不得行使审判权。
审判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指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所谓三权分立,就是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而不能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手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力的分立原则。即国家权力由三个国家机构分别独立行使,都对宪法负责,彼此没有隶属关系。二是权力的制衡原则。即三种权力不仅相互分离、独立,而且有一定的交叉,达成制衡。分立是制衡的前提和基础;制衡是分立的目的和结果。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立,自由将不复存在。
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法院独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任务是运用国家权力,通过强制和非强制手段管理国家行政事务,而法院的任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解决争议,裁决案件, 维护法律秩序。法院不产生于行政机关, 不受行政机关管理, 其对案件作出的裁决也不应该受行政机关影响。2、法院独立于社会团体和个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社团团体、个人, 有时还要承受来自社团团体和个人的各种压力, 对这些社会压力, 如果不能排除其对审判工作的干扰, 就极有可能影响司法的中立性, 导致司法不公。因此, 必须确保法院独立于社会团体和个人。3、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指导、被指导和监督、被监督的关系, 在案件的审理中, 上、下级法院各自依照规定行使管辖权,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不需要征得其他法院的意见, 并各自对所裁决的案件负责。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根据学者对世界142 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 部宪法规定了法官独立。如德国基本法第97 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 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法官独立有两个方面:一是指审判法官独立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二是指法官个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自主性,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独立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由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办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让法官走向司法独立,才能使社会走向法治。独立审判是法官的先决性权利,也是义务和职责。法官只有保持独立和中立,才具有其存在的价值,才能落实法官的责任。
二、中国的审判独立制度
(一) 宪政框架下的确立
我国宪法肯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从而确立了独立审判的基础。现行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 诉讼法规定
根据宪法的理念,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独立审判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审判独立的功能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司法公正以及保证办案质量都有着重要意义。
(一)审判独立,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保障。
在原始社会中,没有立法机关的立法,那时往往以习惯、风俗甚至以氏族首领的权威之类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一直维持着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并且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历代封建皇帝更是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属于典型的人治,导致政治权威神化,法律权威弱化,约束机制软化,权力竞争恶化。中共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治国方略。司法机关审判独立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若只有立法机关的立法,而没有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案件,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纸空文。司法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案件对实施法治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二)审判独立,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
审判独立,符合了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作为民主化、法治化、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无疑已经成为判断一国法律制度是否合法、正义的核心标准。审判独立通过维持权力平衡,发挥着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统一和保护民主的重要作用。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对遏制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提高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作用。
(三)审判独立,可以有效地保证办案质量。
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下级法院办案不受上级法院的指示,可以保证下级法院办案的自主性,有效地缩短审理期限,高效率地案结事了;
法官的独立,法官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认知, 独立自主地对案件做出裁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也没有因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提起再审而影响晋升、扣发奖金甚至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制度措施的压力,法官则能没有任何包袱地在法律的框架下裁判案件,提高办案质量。
四、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对策思考
(一)推进司法改革,打破司法行政区域的组织模式,建立司法系统垂直领导体制。
在中国现阶段,人民法院在体制上通行的是一种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地方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各级人民法院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党委提名、任免,法院的编制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干部的选拔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职级与薪俸待遇由政府人事部门比照相应的行政职级与档次对靠。在法院业务方面,人民法院内部重要事务由院党组决定,而院党组要接受同级党委领导,一些重大案件必须询问党委的意见后才能审判。在这种体制下,法官在在审理案件时势必要考虑党委、政府的指示,法律的规定反而成为其次,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
从国际经验上看, 为了保证司法权的公正性, 近代宪政国家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实行司法区制, 司法权由中央依法设立和直接管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 不容地方政府染指。如日本《地方自治法》明确规定, 司法权是排除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之一。司法机关的经费一般由中央财政负担, 并且以法律的形式确保司法机关经费充足。对于我国如何从制度上、法院设置上确保审判独立, 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设想。如有的学者就提出彻底打破现行的司法行政区域的组建方式, 按照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特点来设置法院体系, 避免地方行政对司法的控制。笔者认为在不改变我国现行四级法院的设置的前提下, 贺卫方教授提出的借鉴我国军队、海关等部门实行中央直接领导的方法, 实行司法机关不受同级党政机关干涉的垂直领导体制比较有现实意义。在财政上, 改革目前法院财政依赖地方的体制, 增加各地上缴中央的财税, 逐步实现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由中央统一拨付, 并以法律的形式确保法院有充足、可靠的经费来源。
(二)在审判体制上,要改革目前内部审判运行机制,改革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
1、厘清上下级法院的审级关系。
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我们应当认识到: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而是"审级关系", 这种"审级关系"是对当事人纠纷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 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而不是像上下级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逐步废除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
请示汇报制度包括向庭长、院长的请示汇报和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司法机关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 但是任何人不得代替其进行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于案件的审理, 除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以外, 任何内部的组织或是成员都无权干涉。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会造成法官的依赖性和懒惰性, 难以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思想修养, 从而使我国出现了法官素质低、司法不公正恶性循环怪圈。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导致下级法院热衷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防止改判的发生,从而使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失去独立性,造成审、判分离的局面,也使当事人的二审救济程序失去意义, 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3、逐步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
错案责任追究制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处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司法监督的过程中盲目追究法官的责任, 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和法官消极审判行为的产生。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官的人事地位必须受到保护,他们只有在接受叛国、贿赂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指控时方可受到弹劾。法官对案件的实体判决, 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 不得作为弹劾的理由, 否则将难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不敢独立审判。
(三) 建立和完善法官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体制,真正实现法官独立。
当代价值法学的主要代表美国的德沃金教授提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中国的著名学者贺卫方也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如何真正实现法官独立,笔者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 提高法官的任命条件
目前我国的法官是太多而不是缺乏, 故应严格准入条件。法官审判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 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基本前提,必须是正规法学本科以上,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同时对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作出限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在通过特定的考核机制的, 才可以出任初任法官。上级法院法官应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通过以上措施, 提高法官专业化水平, 使法官成为一项来之不易的职业, 增加法官的荣誉感和权威性。
2、通过立法确立法官的职务保障制度, 建立法官终身制。
建立法官终身制,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即法官一经任命, 就不能随意更换, 只有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弹劾、撤职、调任或责令他提前退休。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官终身制, 但随着我国法官队伍人员精简和素质的提高, 建立法官终身制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 这一制度有利于法官职务的稳定, 有利于促进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另一方面, 使法官行使职权的时候, 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 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3、逐步实行法官高薪制,给予法官经济保障,遏制司法腐败。
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得兼职,工资几乎成为其唯一收入来源。现代法治国家为保证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权威, 在严格法官资格的同时给予法官崇高的地位和优厚的待遇, 以使其生活安定富裕, 避免发生贪赃枉法, 营私舞弊。从总体上看, 我国法官的工资仍然低于同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 整体仍处于偏低状态, 而且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也不完善,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冲击下, 法官转行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逐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福利和工资, 逐步实行法官高薪制, 缩小法官和律师等其他行业之间的差距, 避免优秀人才的流失。
4、建立法官异地交流制度,形成完备的法官流动制度。
在我国, 法院的地方化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官的地方化, 而且在基层法院, 法官通常在原住所地任职, 他们不仅承受来自上级领导的压力, 还要面对不同的亲戚网、关系网, 这样法官就会很难做到中立、公正。针对法官任职的地方化, 建议我国建立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的法官异地交流制度, 鼓励司法人员在不同的地区实行工作轮换。
5、完善法官的奖惩制度, 以遏制司法腐败。
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法律赋予法官裁判案件的权力,实践中仍然存在少数法官法学素养及综合判断能力不高,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情况。有权力就必须有制约,因此对于法官进行监督、制约是必须的、必要的,要完善法官的奖惩制度, 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法官予以严惩, 以遏制司法腐败。但是对法官的追究和处理只能依法定事由, 经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会影响法官公正独立办案。
结语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改革的重大方面,是维护法治社会的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对于现实中存在的障碍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地探索和解决。只有建立起司法审判独立的保障体系, 才能阻止其他权力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干扰审判活动,才能完全使司法审判机关依法行使独立的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