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层次因素需要社会综合治理系统来克服。高邮市法院充分认识到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对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价值,并在逐渐成型的固有制度上不断探索,于2010年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该制度是高邮市法院积极调动社会资源力量、延伸审判职能的新举措,自实施以来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少年审判 社会综合治理 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又称修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结果[1]的任何方案。高邮市法院结合自身实践总结出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以审慎的态度,利用刑事和解、前科消灭等方式,修复和整合因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关系破坏,缓和对抗冲突,恢复社会关系常态,并通过机制创新,延伸和扩大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和优先保护,促进社会和谐。"该项制度在出台前因需调动社会各种资源而招来质疑之目光。值得肯定的是,该制度除了重视补偿犯罪造成的痛苦和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害外,它更着眼于未来,千方百计地设想如何解决和预防现存的和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故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它需要最大限度发挥创造力,努力降低实现正义的成本,以最符合社会各方利益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高邮市法院经过近10年对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检验,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从庭前综合调查、圆桌审判、心理干预、延伸帮教等有限功能演变成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全程司法权益保护机制,该过程是社会司法资源不断优化配置、社会综合治理系统不断循环重组的过程。

 

一、高邮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创意的提出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源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200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2007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通过《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3] 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进一步提出要求"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制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征的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结合党中央对全国政法机关提出"社会管理创新"是做好今后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三项重点工作之一的政策大背景,要求司法部门不断地乃至以超前的眼光探索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途径,期待产生一个能全程覆盖保护未成人司法权益的新机制。

 

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我院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偶犯到惯犯,由轻微劣迹到恶性犯罪的渐进过程,故首先诞生了庭前/庭后综合调查、庭审教育、司法建议、跟踪回访、法制教育/帮教基地等综合防控措施;在社会经济发展和转型中我院注意到应更多关注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状况和心理健康,故又诞生了圆桌审判、心理干预制度;在市民社会[4]逐渐走上成熟的背景下我院又注意到某些犯罪(如熟人之间发生的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关注如何与犯罪人恢复正常的关系。我院认为,尊重被害人与犯罪人感受和愿望的合意型方式比机械适用法律、满足于抽象正义和原则的决定型方式,更符合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的实际利益,同时有条件地免除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报告义务,亦有助修复犯罪人与社会的关系,使之朝良性化方向转化。我院以多年从事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上述固有措施作配套,大胆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

 

二、高邮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

 

2010年初高邮市法院就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进行起草工作。我院一方面就该制度的使用对象、内容、范围及有关程序组织进行论证,另一方面主动与市政法委、公安、检察、司法、教育、民政、妇联、团委等部门联系,召开多次研讨会,说明设立恢复性司法制度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开展这项改革工作的政策、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努力争取支持。整个过程其争议焦点集中于如何调动多部门的资源力量使该制度得以贯彻落实。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落实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它需要明确分工、通力合作的有效对接机制,只要缺少任何一个部门的配合,就无法开展下去,我们极力说服了其他社会部门: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首先是一个理念,它符合我国司法大改革要求保护未成人权益的的时代趋势,作为一项进步的新生事物,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完善、推广,而不是简单否定。20101215日,由高邮市法院起草、高邮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会签的《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的实施意见》【邮法发〔20109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因势而生,在整合固有措施的基础上诞生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总括为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

 

  此乃本院创设该制度的最大亮点:在我国的法学理念、法制历史及实践中,基于刑事和解制度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相似性,一般认为前者是后者的本土化而混为一谈,高邮市法院没有单纯效仿其他法院将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等同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直接运用,也不限于探索前科消灭制度本身,而是将两者纳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中,迈出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性一步。

 

(一)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的指导思想

 

实施意见规定了该制度的指导思想为: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以审慎的态度,利用刑事和解、前科消灭等方式,修复和整合因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关系破坏,缓和对抗和冲突,恢复社会关系常态,并通过机制创新,延伸和扩大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和优先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对一项事物加以定义是为了精确地揭示其本质,但不免起到限制的副作用。意见全文未为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的概念作界定,而是用描述的语言 "以审慎的态度" 原则性地加以指导,这个做法是考虑到恢复性司法工作的灵活性、机制的创新性、社会要素参与的多样性等都需要我们留有足够的发展和突破空间让其成长而非限制,故就目前工作进展情况而言高邮法院适用该制度是沿用了日本国家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解--是实现目的的"任何方案"

 

(二)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的最直接表现。意见指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未成年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

 

1 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

 

结合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5],我院对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制度提出原则和适用范围:(1)在未成年人和解活动过程中,应始终遵循双方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利原则。(2)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原则上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未成人刑事案件,并且符合加害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亲属能够参与和解,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得到履行等条件。但不包括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案件、被告人恶习较深或同时犯有数罪的案件、累犯及其他不适宜刑事和解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

 

可以看出,我院在适用少年刑事和解制度一般要求符合四个条件:(1)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并有证据证明。尽管我们强调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是纠纷的解决和修复关系,但仍要坚持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要求,否则是"以修复之名义毁法律之尊严"。(2)有犯罪人的有罪答辩,犯罪人的有罪答辩是修复受损关系的先决条件。(3)只有在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自愿原则表现在自愿提出和在程序期间自愿撤回,并不得以加重处罚为由强制未成年罪犯接受法院或对方的意志。(4)案件受理范围适用于轻微刑事非公害案件,即不得侵害公众和国家的利益。

 

2 启动及和解程序

 

我院在受理案件三日内,将刑事和解作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般性的告知。由被害人、未成年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代表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犯罪时未成年在受理时已成年的成年人,其自己也可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在受理和解申请后,以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庭前调查报告、专业心理医师的心理评测报告、家庭/学校/社区的反馈信息等为参考依据,充分考量未成年加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以判断是否具备启动和解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否符合进入和解程序的条件。

 

对于决定采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害人和未成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证签名、盖章,并由本院组织主持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事件本身和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进行对话。要求加害人应当诚恳地向被告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则应表达是否因此而给予宽恕、谅解。一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加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向被害人悔罪致歉;(2)加害人提出经被害方认可的赔偿方案;(3)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3 和解达成协议的效力

 

一般而言,未纳入司法裁决的协议不具有终局的效力,犯罪人可以再次起诉;而纳入司法裁决的协议具有终局效力。我院的做法是在审判阶段:和解达成书面协议的,我院则继续单独再次询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保证被害人的和解意见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和解成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和解协议在判决前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且罪行较轻的,可以作出定罪免刑的决定;对于和解协议需在判决后履行完毕的,或者罪行不足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从轻、减轻或定罪缓刑的判决;(2)因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导致的协议无效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以及加害人违反和解协议或者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则继续或恢复相应的刑事司法程序,但不得以未达成协议或者未履行协议为由从重处罚未成年加害人。同时,应告知被害人还可以选择就经济赔偿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最显著的手段,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则是法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直接体现,它不仅是一个人权、法律问题,还是一个社会、制度、管理、政策问题[6]。我院认为其最终是一个原则问题。

 

1、前科消灭是一个社会问题。从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来看,保留前科消灭制度是基于国家和社会的自我防卫的需要,设置前科消灭制度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需要,归根到底也是为了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的利益需要。现实中以前科消灭制度的方式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企图修复社会关系,社会能否接受,其正当性和有效性如何,显然是一个社会问题。

 

2、前科消灭是一个制度问题。在"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管理创新被寄予更多的期望,一切制度的改革和创新都需要在体制和机制上下功夫。

 

3、前科消灭是一个管理问题。有些地方法院[7]适用的是"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消灭"还是"封存"?对社会而言用"封存"效果好一些,它有被撤销的可能性;对个人的改造效果来看用"消灭"当然最好。"封存"是一种状态,"消灭"是一个动作。从管理上讲我们需要消灭的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以上考虑都需要一种高明的管理,需要司法、行政、党政乃至全社会的综合治理。

 

4、前科消灭是一个政策问题。是惩罚还是宽容,我国的政策是宽严相济,但何时宽何时严,我们需要智慧,更需要高明的宽容。"少年犯错连上帝都会原谅",我们不仅需要给他们出路,更重要的是为他们走上正路创造条件。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的要求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正是为他们在政策上创造条件。

 

综上,前科消灭终究是一个原则问题,即是我们究竟是继续改革还是一味停留在争议阶段的问题。我院认为:只要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有益的就要一如既往地改革探索下去。所谓改革,就是一个不断试验错误、不断消灭错误的过程。

 

我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界定为:被宣告有罪、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刑罚期满后,经过一定的期限未犯罪,经申请撤销前科,使其前科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旨在免除符合一定条件的轻罪未成年犯的报告义务,使得他们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和其他人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2011225日,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00条中增加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刑事处罚的义务。"我院推行该制度是在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而与相关部门协调最不顺畅、意见差异最多的亦是在本制度,与新出台的法律比较,仍可看出我院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谨慎态度"

 

1、严格限制适用对象

 

我院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1)主要为未成年人犯罪,且属过失犯罪,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2)必须符合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罪行较轻、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3)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一定的考察期内没有重新犯罪,没有被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行政拘留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且确有悔改表现的。以上限制条件大大收窄了刑法修正案(八)"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我院规定适用条件也将相应遵照执行。

 

2、依申请启动

 

由未成年人罪犯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我院少年庭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时应填写前科消灭申请表。

 

3、较长的考验期限

 

我院少年庭受理申请后,委托专人组成考察组审查执行刑法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在审查未成年人表现时,着重收集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当地派出所、基层政府的证明材料,以及关工委、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情况。

 

与其他法院的前科消灭制度规定考察期一般为30天不同,我院的前科消灭制度提起规定了较长的考验期:对于免于处罚或单处附加刑的未成年人,考验期为一年。对于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考验期限为缓刑期限;若缓刑期限不足一年,则考验期限为一年。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考验期为刑满释放后的五年。

 

4、听证程序

 

与其他法院只有在申请人对前科消灭制度决定有异议才能提出听证程序不同,我院少年庭对提出前科消灭申请的未成年人表现进行审查后,在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的形式为邀请听证与自由听证两种。但我院并未就具体实施制定相关细则。实践中也仅就通知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来听证。

 

5、前科消灭的作出

 

根据审查、听证形式形成的材料报请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书面裁定,撤销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记录。

 

6、前科消灭的效力

 

前科消灭裁定送达相关机关和部门后,公安机关不再将其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档归入户籍档案;检察机关在其再被起诉时的起诉书不再引述其前科情况;未成年人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在今后职业选择上与普通公民应享有同等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其给予不公正的待遇。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档案设计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行保密制度,除依相关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制和摘抄。

 

7、回访监督

 

我院认为前科消灭必须从严把握,审慎处理。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前科消灭未成年人进行回访,防止前科消灭过宽。同时与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帮教制度对接,使三者配合互动、运转协调,发挥最大制度合力,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高邮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施效果

 

2011年我院少年庭在对近两年10余起成功运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罪犯的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排查摸底,计划将被我院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员纳入前科消灭的范围,并逐人进行了告知,至今我院收到多名未成年犯罪人的口头申请,其中一名是去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在校高二学生钱某,其释放后向我们表达了参加高考的强烈愿望,我院根据其改造情况和积极进步的表现,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并联合社会各相关部门进行考察和审查,决定将钱某5年考验期缩短至参加高考时(即2年),拟准备在其参加高考前颁放"前科消灭"证明书。这是我院前科消灭制度出台后首宗令我们产生对实施意见考验期进行"修订"想法的未成年人案件,亦暴露出我院前科消灭制度存在有待改进的地方。

 

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为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带来一系列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人民法院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试举王某强奸案。

 

【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出生,初中文化,辍学,无业。200911月至20103月间,被告人将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被害人赵某带至高邮市,在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在旅馆多次发生性关系。案发于20103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赵某父母报警求助寻找离家出走的赵某,高邮市公安局在一家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鉴于本案是涉嫌强奸的暴力性行为,高邮市法院在一开始受理时并不认为本案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关心下一代成长工作委员会调查员和外聘心理医师为被告人出具了庭前综合调查报告以及心理评测报告:1、被告人家庭属于特殊困难户,父亲残疾,生活来源依靠母亲一人打工收入;2、家庭教育是盲区,偏重物质保障,缺乏思想沟通和疏于管理其外出活动;3、被告人身患慢性肾炎,初中未毕业辍学在家;4、存在轻度心理健康障碍,性格沉默寡言,脾气暴躁,爱好上网,迷恋网吧; 5、被告人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不学法、不懂法、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调查员在调查的过程中向被告人父母进行了法制教育,其父母表示愿意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歉意,愿意克服家庭经济拮据困难给予被害人补偿。

 

令法庭意想不到的是,被害人赵某得知被告人因此犯罪所表现出的懊悔自责情绪,被害人认为自己与被告人在网上认识,是关系非常要好的"男女朋友",是自己离家出走的错误行为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其甚至希望能补偿帮助被告人以求得被告人的原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动与被告人达成补偿协议,接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多次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庭前综合调查和心理评估报告同时建议:鉴于被告人犯罪既有自身原因,也存在受外界诱导影响,有别于其他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大的强奸犯罪,建议适用缓刑。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王某在缓刑期间一改以往懒散作风,积极参加工作,定期向我院汇报思想行为情况。前科消灭制度出台后,王某对此向我们进行咨询并提出申请。目前我院对其缓刑期间的表现正在考察中,待其缓刑考验期满,我院拟按照要求向其颁发"前科消灭"证书。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我院善于发现并归纳良好做法,成为我院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成果,而该些成果亦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忽略的,如下:

 

(一)重民主参与,轻权力干预,尊重被害方和加害人的意愿。

 

我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实践探索中,行使公权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司法调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无论是以调解还是和解的形式出现,仍习惯于以权力主导纠纷解决过程,导致当事人自主性不足,难以达到恢复性结果。例如本案,判决书没有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写进量刑情节,只是在查明事实中作了交待,这个举动可以猜度出法庭当时处于一种矛盾状态: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发生在他们之间的冲突,还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满足于抽象的正义和原则?法庭最终选择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这种直接的司法民主形式,既有效地制约公权,又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重修复过程,超越受案范围限制。

 

我国在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中虽然也形成了"听证""圆桌会议""调解""和解"等创新形式,但主要是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围绕侵害事实和赔偿责任进行,未能独立于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例如本案原则上不符合我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对象范围,但我院少年庭有效利用社会调查员、心理治疗师、社区辅助员的资源,与被告人、被害方充分沟通,深刻了解侵害原因、危害性、双方情感等事实,使参与程序各方获得由犯罪引起的合理的心理与情感需要满足。

 

(三)重恢复结果,最大限度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轻缓处理。

 

有些地方法院认为对侵害少年的轻缓处理并不是恢复性结果。我院认为,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关注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轻缓化的处理结果是无可厚非的,它是恢复性司法最直接的功能和结果,恢复性结果注重修复侵害人重返健康成长道路的外部环境的结论不能否认对侵害少年轻缓处理的积极作用。我院认为的重恢复结果,首要是在法律上保障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也不能忽略事后在制度、政策、心理、文化等方面的跟进措施修复社会关系。

 

(四)主动告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鉴于前科消灭制度是新生事物,大多数犯罪人对此不了解亦不知道自己有申请的权利,我们在判决生效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申请条件和程序,考虑到我院目前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从尊重犯罪人的知情权出发,我们会主动告知我院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成果,并期望犯罪人能参与到该项制度的建设中,凝聚各种可能的社会力量"迫使"公共部门行动起来,使制度得以贯彻落实。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很多犯罪人来我院咨询并提出口头申请,而符合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对象不多,经初步考察目前只有二名,且仍处于考验期内。对于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二次伤害,我院通过法定代理人在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后采用口头委婉告知的方式予以答复。

 

(五)重跟进措施,充分发挥我院及相关部门的回访监督作用。

 

"因材施教"是我院事后对犯罪人进行回访、帮教、监督的总方针。例如对被告人赵某的跟进措施中,我院则充分发挥社会功能:(1)告诫其家长不能放松对子女的监管,定期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学习、工作情况和思想状态,及时加以适当的引导和帮助;(2)运用司法建议的作用,对校园周边网吧等娱乐场所提出建议,要求全社会共同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3)利用以案释法、法制讲座、就地开庭等形式加大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4)进一步加大与关工委、团委、妇联及教育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力度,广泛调动公民、家庭、学校、企业、社区等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预防未成年人的法治环境和氛围。

 

(六)重制度建设,贯彻落实《实施意见》。

 

在适用实施意见过程中,我们发现其存在与法律和实践不相符的地方,突出表现在未能解决前科消灭制度在我院启动后其他社会部门能否配合落实的问题,该问题令我院更加关注制度技术层面的改进,并认为前科消灭作为一种指导方向不得放弃。

 

对于需要社会综合资源参与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我院期待能通过以上努力成果唤醒社会各公共部门对未成年人权益全程保护的意识。从目前情况看,司法机关及社会公共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恢复性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原则或指导思想来贯彻并尝试运用,例如表现在市教育部主动要求我们提供未成年人犯罪数据协助其调研预防我市在校学生违法犯罪现象;市防改办主动提出由其出资、法院协助的方式对困难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扶;关工委老同志表态要全力协助我院做好制度落实工作;司法局、公安局与我院联合出台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规定及告知书;检察院努力探索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公安部门亦开始积极探索改进前科消灭制度技术层面问题等,以上都是我院最期待见到的可喜成果。

 

四、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推广价值

 

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致力于修复未成年人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它为现阶段人民法院整合社会综合资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契机。

 

(一)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

 

"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恢复性司法通过受害人、犯罪人及其他可能受犯罪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成员的参与和协商,促使犯罪人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化解矛盾冲突。它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恢复因犯罪人犯罪行为而损害的社会关系,从而促进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8]

 

(二)人民法院追求刑事司法公正的需要。

 

公正价值是恢复性司法的基础。由于未成年刑事恢复性司法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轻缓处理,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三)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追求效率价值的需要。

 

效率价值是恢复性司法的生命。恢复性司法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此外,由于犯罪人主动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也使社会公共资源得以节约。

 

(四)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拓展司法服务职能的需要。

 

未成年人刑事修复行为需要多元主体的参与,主张刑事修复主体的广泛化,是鼓励、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和国家力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应有的关爱救助。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为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五)人民法院推使社会给予公共部门制度力量的需要。

 

我国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探索虽然是基于有效控制少年犯罪,建立专门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进行的,但由于目前的探索没有自上而下的组织保障,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需突破法律规定的违法风险,各部门的探索难以深入。法院主动启动符合少年(家庭、社会)利益及政策需要的恢复性司法(尤其是前科消灭制度),"强迫"社会基于民意积极探索出路,赋予公共部门以制度力量,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五、未成年人刑事恢复性司法的运行建议

 

我院在运行该制度时发现首要需改进如下问题以促进该制度的完善和推广:

 

(一)纠正恢复性司法的不当观念

 

第一种错误观念,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将损害百分百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1)恢复性司法强调的不是百分之一百的修复,而是尽最大限度的修复,即使是修复了百分之一,也是修复的结果;(2)恢复性司法不仅要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使社区恢复到先前的状态,而且还要寻找引起犯罪的根源并消除诱发犯罪的根源,避免重复犯罪。因此,恢复性司法要比在报应性正义指导下的传统刑事司法有价值得多。

 

第二种错误观念,恢复性司法排斥刑事司法裁判权。提倡恢复性司法并不是要取代现行的刑事司法制,而是试图构建与现行审判程序并行不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国家的刑罚权是公民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不垄断权力但保留权力。一旦恢复性司法出现不适宜继续之情形,必将返回到正常的刑事追诉程序,由司法机关最终作出裁判。[9]

 

第三种错误观念,以修复代替刑罚惩罚。恢复性司法对未成年犯以及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能起到较好的特殊预防效果,但对于恶性较大的成年犯中的故意犯罪以及累犯,恢复性司法并不比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有优势。对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刑罚惩罚,有利于犯罪分子吸取教训,预防犯罪,也不伤害守法公民的法律感情。

 

(二)扩大适案范围

 

法院(包括我院)普遍认为,修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微的刑事犯罪,并不可无限制地放大到所有的刑事犯罪。笔者认为,即使是严重犯罪也存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和犯罪人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需要,同样能起到修复的效果,只是修复过程较艰难,修复成果不显著。恢复性未成年人司法应突破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局限性,原则上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10]

 

(三)重视制度构建,减少宣传效应

 

恢复性司法是以自愿、诚实、多方参与为指导原则,以羞耻理念为理论依据的一种制度设计。前文已经谈到,恢复性司法的贯彻落实面临各种障碍,包括法律风险、理论缺乏、组织困难等,制度落空容易导致信念丧失,故要避免出现两个极端的现象:一是对制度不信任不了解而弃之,二是将其作为新措施做个案用于搞宣传效应的手段。解决以上问题,关键是要找出适合本地实际的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建。

 

(四)建立配套衔接机制

 

此方面的矛盾在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尤为突出。例如公安部门,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理由为公安系统有规定,对所有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在判决生效后必须如实输入公安内部联网的信息系统中,一旦信息系统,就不可能消灭,况且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公安部门也无法操作。再者,我院的前科消灭制度没有免除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的报告义务,过长的考验期令该制度丧失"摘除标签"的意义。

 

(五)大力推广社区矫正计划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放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方面的工作,旨在促进犯罪人和社会的良好互动,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

 

当前我国实行恢复性司法所需要的社会相关条件正逐步向着有利于其实施的方向发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通过恢复性司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应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放弃对未成年罪犯的挽救和国家社会应承担的责任。本着对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以修复和重建社会关系为目标,我院认为恢复性司法在中国还有着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