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承揽了某工程,需要采购装饰材料,与王某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王某按A公司确认的采购单供应材料。在协议中A公司指定丁某为签收人,丁某仅对到货数量和质量负责验收,不对货物单价进行确认,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货款按A公司实际签收数量和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确定。协议签订后,王某陆续向A公司供应装饰材料。2008127日,丁某向王某出具欠条,载明 "今欠王某材料款244690.00"2008127日,王某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数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9123日,王某又向A公司出具了数额为15万元和5万元的收据,其中5万元的收款收据备注栏内载明"以前伍万收条作废,补乙(应为以)上收条作为凭证"。后王某以A公司尚欠其144690元货款为由涉讼。

 

法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丁某系王某与A公司合同关系中的签收人,根据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丁某仅对到货数量和质量负责验收,不对货物单价进行确认,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货款按需方实际签收量和双方签字约定的单价确定。由此王某有理由相信丁某作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货款总额进行的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未超出协议的约定即对单价的确认,丁某已证实,材料的价格和付款金额均系A公司确认,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明有此欠款。且丁某出具欠条后,A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认可丁某出具的欠条。A公司无证据证明丁某与王某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法院认为,由于王某不能提供供货总额的具体凭证,也无证据证明2008127日的5万元被排除在当日丁某欠条的总额中,认定王某只收到了A公司5万元,A公司在结算后付款总额为15万元,扣减之后,A公司尚欠王某94690元。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于给付王某货款94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有商榷之处。本案的争议焦点丁某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一建公司的欠款依据。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丁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其理由如下:首先,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书面明确了丁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职权范围,即丁某仅为A公司收货的签收人,只负责货物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并不具备A公司授予的确认货物单价的职权;合同中对于货物单价的确认和结算亦有明确约定,即单价由A公司与王某共同协商确定,货款按A公司实际签收数量和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确定。很显然,根据合同已确认的内容,丁某并不具备确认货款单价以及总额的职权,丁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应付王某货款数额的行为超越了A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次,本案中不存在王某有足够理由相信丁某代表A公司对货款总额进行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丁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某对于合同中已确定的丁某的职权内容显然明知,且合同中A公司对丁某的授权内容并无文意理解上的歧义。王某对丁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已超越代理权限也应当是明知的,不存在王某基于误认的信赖并有足够理由相信丁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法定情形,对于王某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也难以判断。再次,本案中,对丁某向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A公司并未进行追认。A公司向王某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A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即使应付货款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A公司亦可在可预判的数额限度内,即在尚未确认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因此从法律逻辑上,A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是A公司履行涉案欠条所对应的债务的行为,亦不能得出A公司因付款对丁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对涉案欠条的内容予以确认。第四,本案以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由排除王某和丁某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也颇有不妥之处。恶意串通的证明难度在此不表,单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丁某关于货物单价已经A公司确认,其出具欠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陈述从证据的形式上只能属于证人证言。一方面,丁某作为A公司的职员,其陈述和A公司应诉的意见相左,从诉讼的角度有利于A公司;另一方面,本案中并未出现合同中所约定的"由双方签字共同确认的货物单价"的证据内容。证人证言本身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特定的司法环境下,其可采性和证明效力都是相对偏低的,而且丁某对货物单价已由A公司确认的陈述在此证据序列中属于孤证,笔者认为丁某做出的不利于A公司的言辞尚未形成优势证据,亦不能以民法上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得出排除相应法律事实存在的判断结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和王某确认了货物单价,丁某超越已在合同中明确的职权内容,其代表A公司向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表行为,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涉案欠条所确定的债的关系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及于A公司。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判令A公司向王某承担给付义务从证据和逻辑角度上均不够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