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 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补偿
作者:吕祝华 姚建华 发布时间:2013-07-05 浏览次数:3357
用人单位鉴于用工不稳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由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时间再向后推迟一个月”。职工余某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根据内部《员工手册》,于2012年12月15日对余某作出旷工处罚通知书,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属无办理任何手续的旷工行为,决定扣除其当月工资的20%作为代通知金赔偿。
近日,如皋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南通某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业公司)与被告余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线业公司向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25.75元、返还罚款477.43元。
经余某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自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线业公司向申请人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25.75元、返还罚款477.43元。原告线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线业公司系2002年1月22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原告线业公司开始为被告余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如皋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双方设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余某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15日为发薪日。2012年11月29日,余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线业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线业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12日,线业公司召开工会代表会议,同意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据该会议记录,赵某、李某、张某三名代表发言时均陈述余某是在线业公司工作了十多年的老员工。余某从2012年11月30日起未到线业公司上班。根据线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11月份捻线车间工资表,余某2012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430.36元,实发1272.40元,该月工资中扣除了其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中线业公司应承担的506.40元及余某因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罚款477.43元。经统计余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93.25元。经对照余某举证的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与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自2012年1月份开始,余某的工资均是滞后两个月发放。
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线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2009年12月15日公示《关于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鉴于当前企业用工不稳定,工人流动性大,对企业的管理造成混乱、生产带来影响的情况下,经过职代会讨论的一致意见,公司决定:企业员工一律不缴押金,从2010年1月份起由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时间再向后推迟一个月。”线业公司《员工手册》6.5条规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如未能提前通知公司,员工需以相等于一个月工资的20%~40%作为代通知金赔偿于公司。”
审理中,线业公司陈述,余某系2007年9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员工,之前她也曾经在其公司工作,但是中途离职,但线业公司未能提交2007年9月前曾经与余某解除过劳动关系的证明。余某陈述,2000年4月份到线业公司工作,当时是老板马某私人开的,没有挂公司牌子,工作到2012年11月29日。
法院认为,线业公司滞后两个月发放余某工资的依据为该公司经2009年12月14日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2009年12月15日公示的《关于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该通知违反了《劳动法》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该通知因违法而无效,线业公司滞后两个月发放余某工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余某以线业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余某向该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线业公司应支付余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余某在原告线业公司工作的年限,余某陈述2000年4月份到线业公司工作,线业公司陈述余某系2007年9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员工,之前她也在线业公司工作,但是中途离职,但线业公司未能提交2007年9月前曾经与余某解除过劳动关系的证明。为此,只能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曾经中止过履行,并不能认定2007年9月前双方劳动合同曾经终止过履行。并且,线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召开的讨论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工会代表会议上,赵某、李某、张某三名代表发言时均陈述余某是在线业公司工作了十多年的老员工。故,法院认定余某自线业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在该公司工作。线业公司自2002年1月22日成立,至2012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余某在线业公司工作了十年十个月。则线业公司应支付余某十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93.25元/月×11个月)28525.75元。线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6.5条规定对余某处以罚款477.43元不当,线业公司应将在余某2012年11月份工资中扣除的477.43元罚款返还给余某。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行使的是随时解除权而非辞职权
把本案承办法官介绍,《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四十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15日为发薪日,而事实上自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的工资均是滞后两个月发放。原告滞后两个月发放被告工资的依据为原告单位经2009年12月14日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2009年12月15日公示的《关于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该通知违反了《劳动法》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规定,且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两种情形,故该通知因违法而无效,原告滞后两个月发放被告工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余某以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的随时解除权,而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的辞职权。线业公司根据本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如未能提前通知公司,员工需以相等于一个月工资的20%~40%作为代通知金赔偿于公司”,对余某处以罚款477.43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线业公司自2012年1月份开始,均滞后两个月发放被告工资,原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