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经过长期实践,在许多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历史性发展。但司法改革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不足。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标志。本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与司法改革的关系作为切入点,展开研究。论文第一部分阐述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必要性。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自己的优越性。我国当前司法资源配置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现行司法体制的各个方面与现行政治体制具有密切的联系,政治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和前提。论文第二部分阐述了司法改革的目标。一是解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二是司法权威的实现。第三部分阐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思路。一是区分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二是排除行政干预,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交叉的问题。三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第四部分为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司法是最具权威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应当启动民间调解机制,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案件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经过长期实践,在许多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历史性发展。但司法改革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一方面,民众认识到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对法院改革寄予厚望;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并未如同民众所期望的那样,给中国的司法带来缕缕春风。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这些年来,法院改革取得这么多成就,但是社会整体上对法院改革还是不满意的,民众在感性上有不满意,学者从理性角度出发也会有许多不满意,甚至法官对法院改革也有不满意,认为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就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配置而言,用什么样的理论和方式指导改革,怎样改革,始终是我们不断探索并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部署。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标志。本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作为切入点,展开研究。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必要性

 

(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

 

1、我国司法制度本质上具有人民性。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我国司法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制度。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3、我国司法制度中各司法机关存在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我国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配置司法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4、我国司法制度实行组织和决策上的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及其工作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我国特有的司法组织形式和决策方式。它们在保证司法质量,发挥司法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司法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排除各种干扰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当前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存在的问题

 

1、司法职权在中央与地方的配置问题上,出现了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应当奉行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过程中受到地方因素的不当影响、干预,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难以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权威难以树立。

 

2、在横向的司法职权配置上,出现了司法权泛化的问题。司法权应当由特定的主体行使,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多头司法,部门本位主义盛行,司法有失公信力,司法权威不高。

 

3、相同性质不同层级之间以及同一部门之间的司法权配置出现失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趋向,上下级司法机关的行政隶属色彩浓厚,还存在请示、报告等现象。

 

4、司法权与司法行政职权的混同。司法权与司法行政职权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力,两类权力的行使具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规律。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两种权力却出现了混同,严重影响了司法职权行使的效率。

 

(三)现行司法体制的各个方面与现行政治体制具有密切的联系

 

政治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司法职权配置涉及多个层面,就法院而言,既涉及中央统一的司法权如何配置到地方的问题,也涉及各司法机关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相互利害关系;既涉及法院内部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等问题,也涉及司法职权配置如何更好地适应人民群众需要、如何更好的发挥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作用的问题。目前在司法改革中各种思潮并起,既存在着不分青红皂白盲目套用西方司法理念和制度的问题,也存在着以部门利益为出发点片面强调其重要性的弊病,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主要停留在司法机关内部就具体操作问题进行的反行政化改革,但这种改革本身就充满了行政化色彩,而且比较多地呈现出自下而上、各自为战的局面;司法职权配置在强调科学性和收敛性的同时,却忽视了其便民性和社会功能的拓展,使改革失去了其本来需要坚守的目标,诱发了新的问题。党的十七大立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起点,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目标,其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把十六大报告中"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改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以往司法职权配置改革中的一些基本理念,并在新的理念指引下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来进一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二、司法改革的目标

 

()解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

 

解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要落实宪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现行宪法均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宪法的规定未落到实处,我们并没有围绕实现这一目标建构我们的司法制度。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地方政权,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上,法官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是代表地方利益甚至是某个人、某些人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必须彻底改造形成司法权地方化的体制性因素,解决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问题,并以此为思路来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2.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应落实到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司法独立应是法官独立而不仅仅是法院整体独立,这也是审判规律的总结。否则,来自法院内部的影响法官依法办案方面的干预会远远多于外部。首先,个人决策更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因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通过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肯定性评价。这种效果,只有当事人亲身经历了公开的庭审和判决过程,才能获得和维持。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模式,不可能提供这种"公正的形式",因为在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司法决策模式中,当事人的主体参与、程序的公开、裁判者直接听证这类公正程序的基本要素均被牺牲了。失去了这些要素的司法程序,不仅无法满足人们对公正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事实上也难以保证公正的审判结果。法官独立的另一个理论依据可从效率的角度提出。司法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之所以这样说,恰恰因为司法是一种讲究"亲历性"的活动。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事实,也更让人信服。

 

()司法权威的实现

 

1、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密不可分。司法权威的实质是司法具有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来源于司法机关尽可能公正地解决每一起案件,实现实体正义,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取得公众信任并由此而形成稳定的影响力。

 

2、法官队伍的精英化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进而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法官自身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审判的质量。高素质的法官是确保审判质量的前提,而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设在具体落实时,一是要求素质高,二是要求数量少,两者缺一不可,由此实现法官精英化。可见,法官精英化是对法官高素质化的一种更为贴切的表达。

 

3、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实现司法权威,仅仅依靠法官精英化还不够,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如信用制度、判例制度、律师制度等等。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重组和分流,即创建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法院。

 

三、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思路

 

(一)司法权运行机制问题

 

由于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心性、公开性、独立性、终局性、权威性等特征,应将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与人民检察院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与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区分开来。基于此,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我们应当构建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这样才能解决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混同、重叠乃至扯皮的现象,才能解决部门之间的利益纠葛、利益冲突。改变司法机关的行政领导对司法工作行使指导权的方式,解决行政权制约审判权,审判不独立问题,使得法官个体能够真正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判决;明晰司法权与司法行政职能的界限,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法院管理模式的转变是势所必然,审判权与司法行政职权的混同与交叉问题应当得到彻底解决,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司法行政权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交叉的问题

 

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们的司法机关是设立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它只是这个行政机构中的一个机关,人权财权掌握在行政首脑手中,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太大,有些行政机关首长以党委的名义干预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让承办法官无所适从;当事人的无理上访、闹访和缠诉,行政机关从各方面综合考虑,给司法机关定调子,施加压力,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一些人法律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经济落后、素质低下等因素也严重影响着司法权威。一要实行交叉审理和执行,把容易发生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重大案件,指定异地法院管辖。二要提级审理和执行,把容易引起行政机关不当干预的案件,由上一级法院提审或执行。三要实行人权财权上划;四要打破行政地域管辖界限。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1、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陪而不审。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审判案件时,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二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不支持其参与审判,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三是陪审补助费偏低。

 

2、解决这个问题应从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做起。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应注重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还应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将很难理解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对陪审员,不应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其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也应熟悉掌握。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

 

1、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司法是最具权威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寻求和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理性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2、发挥民间调解的优势。我国是传统的礼仪之邦,以和谐为核心的儒家思想深深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和为贵"的观念根深蒂固。民间调解优势在于:(1)调解人与当事人一般都是亲朋好友或邻居,知道问题症结所在,在解决纠纷时往往直奔主题;(2)民间调解可以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谐团结,一旦调解成功,容易平息争端,修复损害的睦邻关系;(3)民间调解的手段多样,调解人可以动用各种手段来解决纠纷;(4)民间调解自动履行率高。由于民间调解是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到双方自愿认可的,义务人为了维护自己在周围人群中的形象和声誉,一般都会主动履行。

 

3、调审分离。调审分离是法院的调解阶段与开庭审判阶段应予分离,调解主要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调解本身不属诉讼程序,不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为要件,属于非诉程序,由法官监督而无需法官主持,可以由法官助理或其他辅助人员在开庭审理前进行。那些有丰富实践经验但法律知识水平有限的人更适合担任法官助理或专职调解员,不宜行使审判权。而那些具有较高法律水平的人,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法官只对疑难案件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庭前调解时,由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逐步明确化,和解的机率将会随之加大,从而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调解不仅可由法官助理,法院辅助人员进行,而且可以采取由法院聘任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为调解员参与调解的方式。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让民间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民间调解这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这种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二者互为补充。这样,民间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繁琐的诉讼程序也得以简化。这种制度既可以通过调解制度来追求实质正义,同时也可预防民间调解放任自流后,过于随意。这种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结合的有效机制,与国外的诉前强制仲裁、强制调解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4、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社会纠纷虽然层出不穷,但实际上很多纠纷没有必要到法院解决,即使到了法院,也没有必要由法官来解决。大部分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法律适用上很清楚,一个不懂法的人,按照人情常识也可以作出判断,没有必要动用具备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的专业法官。因而对于法院数量众多的案件,将它们按照复杂简易程度,实行繁简分流,复杂的案件交由专业法官审理,简易案件则可由法官助理或者速裁庭快速审结。使专业法官能够集中精力,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高质量地审理好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审判质量与数量的矛盾,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途径。实现司法职权配置的优化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不断探索研究,总结经验,逐步取得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