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由于诉讼欺诈行为手段的特殊性,加之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给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欺诈问题带来较大的困难。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文介绍了诉讼欺诈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列举了目前我国关于诉讼欺诈定性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通过分析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对诉讼欺诈的定性进行了论证。本文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规范,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按妨害司法罪处罚,并针对司法实践提出了对策和建议。(全文约7700字)

 

 

 

导言:

 

随着公众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人运用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大量民事纠纷的同时,一种不和谐的现象也相伴而生--这就是诉讼欺诈。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也不尽一致。由于没有相关的立法对这一行为加以规范,诉讼欺诈行为似有愈演愈烈之势,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科学的定性已成为刑法学界无可回避的问题。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

 

对于诉讼欺诈的概念,中外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即诉讼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国内有学者认为,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有的学者从程序意义的角度出发认为,诉讼欺诈是指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不能将诉讼欺诈的目的限定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应当包括一切非法目的。 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作明文规定。

 

本文所探讨的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恶意制造诉讼,其目的是使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以创设两方之间新的法律关系或改变原有的民事权利状态,或者获取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和调解书,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二)诉讼欺诈产生的原因

 

诉讼欺诈之所以频繁出现,纠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诉讼欺诈"为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于是无形中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了可乘之机。其次,诉讼欺诈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诉讼,企图从中获利。最后,当事人特别是诉讼欺诈的受害方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尤其是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证件的保管,缺乏应有的警惕性,使一些人有可乘之机。

 

二、我国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理论分歧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似无必要。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既有犯罪性,又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在法律对此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通过自由裁量对该行为以诉讼欺诈罪论处,并将此罪纳入妨害司法罪的客体范畴。当然也可以诈骗罪或直接以妨害作证罪论处。这种观点主张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定诈骗罪或定妨害作证罪,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从主客观方面来看,都同诈骗有本质区别,不能归入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目前的法律也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但是这种行为既骗到了财物又妨碍了司法公正,明显比诈骗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另立诉讼欺诈罪的法条,归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中为宜。这种观点主张在立法上增设独立的诉讼欺诈罪之前对即使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因法无明文规定应一律作无罪处理。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因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更为恰当。

 

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应按诈骗类犯罪定罪。这是目前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学者们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该观点主张将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律直接按普通诈骗罪惩处,这也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只不过由于它是采用诉讼这种特殊手段来欺诈,妨害国家的司法活动,侵害双重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与普通的诈骗罪又有一定的区别,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目前可按诈骗罪定罪,但从长远角度,待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

 

第六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主张以诉讼欺诈方法行为的伪造性来认定诉讼欺诈整体行为的性质,亦即排除了《答复》所规定的方法行为以外的其他伪造性行为进行诉讼欺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与此相类似,如果行为人在诉讼欺诈过程中伪造合同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例如林三田教授认为"所谓诉讼欺诈,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判例中亦承认诉讼欺诈的行为是诈骗罪的手段。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并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 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也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

 

三、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与诈骗罪

 

1、犯罪客体。刑法学界对普通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观点已达成共识。对于诉讼欺诈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活动,而在两个客体的主次问题上,主要客体应是正常的司法活动。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家的社会大环境中,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重要性远大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前我国政府和民众的共识,而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前提和中心环节。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乎法治建设之大局相比,公私财产所有权仅仅是法制社会所应予保护权利的一种,其重要性与紧迫性远不及前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诉讼欺诈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损及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如果裁判不公正,被害人势必不服从裁判,对法院失去信心,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这种对法律的抵触情绪还会通过当事人的亲友扩散到社会上,毒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此相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后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个体分散存在的,因此一项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一般不会损及其他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数额和后果是相对确定的。

 

2、犯罪客观方面。首先,从行为方式上分析,欺诈行为作为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通常认为表现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虚假的陈述或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虚构了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但是,这种欺诈行为只能表现为: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真相不举证,因为未违反举证规则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不提供,也只是承担对己不利的民事裁判而已,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从骗局要素上分析,诉讼欺诈行为必须要依靠人民法院这个载体设置骗局,并且只能通过这个载体与被害人之间按照一定制度和程序进行交往,而普通的诈骗行为可以通过多种载体实施诈骗活动,且不利用人民法院这个载体来进行行骗。再次,从欺骗对象上分析,在普通的诈骗行为中,欺骗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即是具有财产处分权的人。在诉讼欺诈行为中,欺骗对象则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诉讼欺诈行为的被害人。在诉讼欺诈活动中,被害人往往对欺诈行为人的诉讼欺诈活动有着清醒的认识,因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对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一定的了解,只是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被迫的不情愿地接受具有司法强制力的错误裁判而已。最后,在处分行为问题上,在典型的诈骗罪中,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表面上看往往是"自愿"而为的。而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的交付一般都不是自愿的,其交付财产的行为往往是由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在民事诉讼中,不管从表面上看是被害人还是法院最终将财产交与行为人的,法院所具有的作出有关财产处分的裁判和强制执行的决定的法定权力才是这一交付的核心,因此,法院才是交付者。

 

3、犯罪主体。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诉讼欺诈行为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可以是其他组织,虚假的民事诉讼既可以由自然人作为原告提起,也可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发起。当虚假的民事诉讼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发起时,显然其行为的主体是单位,这一主体非普通的诈骗罪主体所能够包含的。

 

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尽管从构成要件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等方面分析,诉讼欺诈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根本区别,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二)诉讼欺诈与妨害司法罪

 

诉讼欺诈一方面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且行为人正是通过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实现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根据前面的分析,诉讼欺诈行为对正常的审判活动的侵害是必然的,而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却只是或然的。因此,二者当中,更主要、更关键被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应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犯罪性质应由其中的主要客体决定,从这个角度而言,诉讼欺诈应当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只有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列为诉讼欺诈所侵犯客体的首要内容,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从而正确处理一系列有关理论和法律问题。鉴于诉讼欺诈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主次性,本文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第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诈骗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将诉讼欺诈归入侵犯财产罪会导致罪刑失衡。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则有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行为人一审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揭穿行为人的骗局,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按诈骗罪未遂处理;如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终真相大白,但如行为人非法获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就只能作无罪处理。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不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这也说明将诉讼欺诈归属于侵犯财产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就是将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前心中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第二,                                    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某些国家的立法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诉讼欺诈都未作明文规定,就目前已对诉讼欺诈作出规定的意大利、新加坡这两个国家而言,其均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 :"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作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种。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系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 ,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该条所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这两个国家将诉讼欺诈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绝非偶然,其必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作出的抉择,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规范,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按妨害司法罪处罚。

 

四、立法完善

 

 ()刑法方面

 

诉讼欺诈案件中一般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但我国现行《刑法》只对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没有规定,只能予以罚款和拘留。对此,有必要修改《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对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也应当按照本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建议在《刑法》第6章第2"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诉讼欺诈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诉讼欺诈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处罚。

 

 ( )民法方面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当诉讼欺诈者起诉时,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起诉。因为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诉讼欺诈是对起诉权的滥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理应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诉讼欺诈者通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第二,将诉讼欺诈确认为一种侵权类型,建立诉讼欺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诉讼欺诈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

 

第三,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诉讼欺诈。另外,还应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权,但这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甚至可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注释: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李伟,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刊。

 

  刘平立:《诉讼欺诈行为探析》,《人民法院报》2002225日第2版。

 

  刘远,景年红:《诉讼欺诈罪立法构想》,《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刊。

 

  郭理蓉:《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法制日报》20031014日第10版。

 

  司钦山:《沦诉讼欺诈与自由裁量》,《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丁吁平,杨翠莲,姚岚:《也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210日第3版。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