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居于核心地位。这一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全面准确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合同当事人虽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的免除。本文主要是通过对违约责任免除的基本原则、法定事由及约定条款的分析研究,进一步地探讨违约责任免除的内涵。

 

违约责任免除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违约责任的免除不是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背离,相反,是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也使违约责任制度更加全面和可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可以看出,违约责任的免除不但已经成为合同当事人共同追求的秩序、公正、个人的权利、自由以及效率等法治理想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而且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违约责任免除的概念及原则

 

所谓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或约定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债务人免予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免除是违约责任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是违约责任的一项具体适用制度。从我国的立法精神及《合同法》的内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违约责任的免除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违约责任的免除有很强的法定性,其适用必须合法。从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大多都规定了违约责任免除的条件问题,并对合同免责条款实行严格控制。我国也先后在《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对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二是合理性原则。根据客观情况及合同法有关原则的精神,应允许当事人约定条件的存在。首先由于客观上存在电力供应不足、运输紧张、交通堵塞、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而阻碍合同履行的现象,这些因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不属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不可归责的事由,但若经常严重地阻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予以注意。为了尽量减少风险,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情况,这也是符合契约自由精神的,法律应确定其约定的效力;其次法律对免责的规定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对受害人的过错或债权人的过错所致的违约情形,应考虑违约方责任的免除或相抵的问题。

 

在适用违约责任的免除规定时,应坚持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相结合,以合法性原则为主,合理性原则为辅。在考察"免责"时应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立法的本意及当事人违约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限度,以体现自由及社会效益和公平原则。

 

二、违约责任免责事由概述

 

(一) 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概念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免除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或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免责事由具有如下特点:1、免责事由是指合同不履行的免责事由,仅适用于合同责任。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2、免责事由适用的效果是导致债务人被免除责任;3、只有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才能使债务人被免除责任。免责事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尚未发生的事实。

 

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相联系,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为前提,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的否定。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是相辅相承的。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是从正面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可以说是违约责任构成的积极条件。而免责事由是从反面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可以说是违约责任构成的消极条件。同时,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也有别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能混为一起。违约责任的免除事由可分为二类。一类是法定的免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即法定免责条件(包括一般法定条件和特定法定条件),另一类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虽然违约,但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即约定条件。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负违约责任的条款,一般称为免责条款,也称为合同免责条款。

 

(二) 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价值

 

所谓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价值也就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积极作用。英国学者哈特在其著名的法理学著作《惩罚与责任》一书中对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必要性,从"任何一种至少我能想象的决定论都不可能对之加以非难"的角度作出自己的解释:"法律责任和免责条款的设计着眼于至少两个前提:那就是个人的选择和可预期性。" "个人的选择"来讲,"法律制度的功能就是使得人们的主动选择能够起作用,不至于因他人的阻挠而夭折。"再就"可预期性"而言,"一旦法律制度规定了法律责任和免责条款,个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就能够掌握在什么条件下个人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在什么条件下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学界也有学者提出与哈特的观点趋同的看法:"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是基于以下两种考虑:一是建立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二是建立有效的防止风险的激励制度。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中,不仅要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也应有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处处可见这种精神的体现。同时,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也可以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积极防止损失产生有效的激励。一方面,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可以使债务人积极地采取防止措施并避免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因对债权人的过度信赖而导致过度支出。" 

 

免责事由不但可以使当事人认识法律风险,而且可以使他们有效地预防风险,最终在法律上赢得主动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期望通过免责制度的设立,弥补法律责任制度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最终实现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追求的法治理想:公正、秩序、个人权利、自由以及效益。

 

(三)  违约责任法定免责条件

 

通览各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情况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债权人的过错以及法律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其中,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免责的条件,几乎是世界各国合同法的通例,也是被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确定的法定免责条件,且是最基本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言之,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对此概念应准确地把握其内涵:①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对于"预见"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能力。判断的标准应以现有的技术水平为根据,并以一般人的能力为限度。如果当事人的预见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构成不可抗力;②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不能进行人为的控制,事件的发生不以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否则不构成不可抗力;③不可抗力是阻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如果无关则无所谓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直接关系到责任的承担或免除问题,因此,应严格限制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免除的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不可抗力须发生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超出此期间或在延缓给付期均不能适用。延缓给付是由于当事人的责任(如拒绝接受给付)不在此限;其二,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后,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部分,属免责范围。如合同标的物灭失等。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的部分义务仍可能履行的,其履行部分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其三,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负通知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一方没有尽通知义务,而对方因此又受损失的,如未尽通知义务与对方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未尽通知义务的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负违约责任;其四,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负证明义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其期限可在通知的同时,也可在通知后。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取得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因为不可抗力的存在和发生的举证责任是由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提供的,否则不能免除。

 

2.意外事故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当事人所预料之外的事故,又称意外事件。关于这点是否可作为免责事由,争议较多。由于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一样地具有不可预见性,所以有的人把意外事故归入不可抗力,也有人把不可抗力归入意外事故。因此有三种观点:一是"免责事由说",认为意外事故是免责事由;二是"非免责事由说",认为只要预见到,就可以避免;三是"折衷论",认为广义的意外事故包括不可抗力。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意外事故并不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只要预见到其发生是可以避免,可以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则是人力不可克服的。因此,笔者认为将意外事故作广义的理解,但由于有不可抗力的存在,结合上述分析,意外事故()不能作为免责条件。若要作为免责事由,则其适用范围应作严格限制。

 

3.债权人的过错

 

按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过错,债务人也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的过错,也成为免责条件。在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债务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导致债务人违约,由债权人承担。依照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导致债务人免责、减责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因债权人过错造成合同不履行。(2)因债权人过错造成违约损害后果扩大。(3)因债权人的过错与债务人过错(即双方过错)造成的。如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就债务人来说,也就是对违约部分后果不承担责任。

 

4.其他情况

 

是指除上述情形外,法律规定的可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这类情况一般是法律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1条等有关规定。

 

(四)合同免责条款

 

合同免责条款,又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免除,即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及诚信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免除责任的条件。具体而言,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某种事情出现以后,即使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通常也称为约定免责条件。在这里,免责条款既包括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包括限制责任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在国际贸易中极为普遍。相对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对于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是有很大作用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和奉行"契约自由"原则分不开。现代社会的商品交往存有风险,其风险的承担必须合理,否则经济利益的对等难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某种情况下违约免责条款,法律应当允许。这样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善生产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达到双赢目的,而且还可以预防违约,提高合同履行率,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合同约定违约免责条款不得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否则约定无效。在发生约定的免责情况时,违约方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免除的例外情形

 

虽然有很多方面可以免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在实际履行当中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如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的不合理规定等,这些不是对违约责任免除的否定,而是对其进一步的补充。

 

(一) 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

 

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迟延,债务人都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得免除。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的迟延,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大陆法学者的解释是,金钱债务到期不能履行,属于主观不能而不是客观不能,只要债务人准备履行,都存在着履行的可能。这种金钱债务必须履行的观点对英美法产生了一定影响,美国法也认为无能力支付金钱债务属于主观不能,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这一观点。合同法对此虽未予明确,但是强调了金钱债务应实际履行。如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持价款或者报酬。"对该规定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金钱债务不得因不可抗力而被免责。这对于维护正常的交易关系和金融秩序、强化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

 

在迟延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发生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这种后果也是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因为如果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得到清偿,合同关系随之终止,也就不会遇到不可抗力事件。尽管债务人对不可抗力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考虑到迟延履行期间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害,与迟延履行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第225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因此,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对人类而言,最宝责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最核心的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最重要的任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仅将使侵权法关于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强制性义务形同虚设,使法律对人身的权利保护难以实现,而且将会严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因此各国合同法大都规定禁止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一些特殊职业的活动如手术、汽车驾驶训练等,本身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如果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一般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事实上将极大地限制这些职业正常业务的开展,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对这种情况作些例外的规定很有必要。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由一方承担财产责任,并使受害人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当事人达成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则表明受害人已经事先自愿放弃了其财产利益,这种放弃也属于当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律不应当对此作出干预。有人认为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实际上是通过免责条款使一方享有了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侵害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同时,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由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常常同时有可能转化成犯罪,因此无异于免除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五)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的不合理规定   

 

 1.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作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这些免责条款。如果条款的制作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2.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所谓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条款制作人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

 

  3.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对《合同法》第40条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合同千差万别,其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总之,当事人是否存在免责情况,需我们正确地认定,否则不该承担责任的承担了或该承担的反而被免除了。如何认定则有待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根本内涵和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去认定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问题。

 

综上,违约责任的免除对维护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合理的精神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再单单是合同法的一个单独部分,而是完全融入到了违约责任制度之中,成为违约责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由于各国法律思想与日常风俗习惯的不同,以及各法系之间的精神差异,致使违约责任免除制度需要不断的完善。因此,违约责任的免除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要想正确理解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深入研究违约责任的免除是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