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周某与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沈凯 发布时间:2013-07-04 浏览次数:774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诸多因素综合认定。
关键词:疑案;劳动关系;全日制用工。
案例
自1996年2月起,周某即开始为某镇政府所在集镇从事环卫工作。工作职责范围主要是集镇公路养护、道路清扫、厕所清洗,另外包括菜场卫生和镇区秩序维护等杂工工作。责任路段则根据政府决定而调整。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9时前,下午6时前,但周某在上述时段内完成每天工作任务后,即可自行回家做其它的事。此后,周某一直从事上述集镇环卫工作。期间,1998年6月23日,镇政府投资2万元设立交通运输服务站。该交通服务站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蔡某,经营范围为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人力、机动车营运管理、建筑材料、纸张零售,至2008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交通运输服务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某仍从事上述镇区环卫工作,工资由镇政府每隔数月发放一次,其2010年的月工资标准为487.5元。2011年4月7日,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对镇政府所在地的集镇环卫作业公开招标,同年4月10日,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周某停止工作。周某即向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主要焦点:
(一)周某与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周某与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所谓劳动关系,就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参考劳资双方是否具备适格条件、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该交通运输服务站是镇政府投资设立的企业,但该站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周某受该站聘用,则周某与该站之间应当形成劳动关系。在该交通运输服务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某与该站的劳动关系则自然终止。虽然周某与镇政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在该交通运输服务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某仍然继续在镇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从事环卫工作,且由镇政府支付工资,故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周某与镇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镇政府应当支付周某2011年1月至4月10日的工资。工资的标准以2010年度镇政府向周某支付的工资标准为依据。
(二)周某的用工性质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
关于周某的用工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问题,有观点认为,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协议,也可以是书面协议;二、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三、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的支付方式是以小时计酬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四、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的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五、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本案中,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周某的工作不具有标准工时制的特点。首先,周某提交的《协议》虽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但该证据却标明环卫工的工作时间和任务是上午9时前下午6时前完成所有路段的清扫任务,且其自己也陈述在完成清扫任务后即可回家做其他的事情,因此,周某的工作时间的长短并不固定;其次,周某本人制作的工作记录本也能证明周某除从事镇政府所在地公路的环卫工作以外还从事其他工作的事实;最后,虽然镇政府提交的光盘的录制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但却能客观地反映周某所需完成的环卫任务的真实情况,即周某所应完成的清扫任务的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周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周某与镇政府之间的用工关系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镇政府对周某的用工应当是非全日制用工,镇政府可以随时通知周某终止用工,且无须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有人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周某与交通运输站有无劳动关系以及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交通运输站系该镇政府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经营项目包含公路运输服务等,从周某提供的与其一起从事环卫工作的陆某与交通运输站订立的《公路养护责任状》等证据来看,公路养护人员在交通运输站设立后,即为交通运输站聘用,负责公路的养护和保洁工作。故周某与该站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交通运输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某与该站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由于周某清扫马路的工作内容更加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特点,因此可以认为在交通运输站吊销执照后,镇政府对周某的用工为非全日制用工。
笔者认为,工作时间是否实行标准工时制,并不是区分全日制用工与否的法定依据。周某提交的《协议》在载明了环卫工的工作之间是在上午9点前下午6时前,但周某所从事的是集镇环卫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决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其实际工作所需时长是由其每天工作量决定的。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诸多因素综合认定。而周某提供的《公路养护责任状》,虽然约定了公路养护人员受该镇交通运输服务站聘用,但是该公路养护责任状的性质并非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又无证据证实该镇交通运输服务站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养护及该镇交通运输服务站实际已向养护人员支付工资的事实,故不能以此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更不能以陆某签订了协议,就推定与陆某一起从事环卫工作的周某也签订了协议,并进一步推定周某与该镇交通运输服务站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