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上封闭阳台影响楼下住户被判拆除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7-04 浏览次数:273
2009年4月,被告姜某购买西花苑11幢601室房屋,其屋外北边有一露天阳台,姜某房屋有门与该阳台连接。2009年9月,姜某自行将该阳台封闭,形成有顶及外壁的独立空间。原告周某的房屋位于姜某楼下一层。西花苑11幢601室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杜某,姜某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姜某擅自封闭了6楼的北阳台,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影响原告采光和居住安全。经多次交涉,姜某拒绝拆除。诉讼中,姜某将房屋转让给杜某,故追加杜某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封闭的6楼北阳台。
被告姜某、杜某则认为:西花苑11幢601室房屋有门通向外面开发商赠送的露台,开发商允许其对露台进行封闭。该露台构造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应专属被告使用及所有。姜某对露台进行部分封闭施工时,原告仅仅提出不能修建鱼池的要求,封闭是善意与合理的,为原告解决了露台、烟道渗漏雨水带来的房屋漏水等问题,对原告有益无害。被告的合理封闭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妨碍,不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或构成安全威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姜某未经合法批准将其房屋北边的露天阳台封闭,改变了建筑物的外部结构,超出了合理利用的范围,阳台下方为原告的房间,封闭形成的违法建筑对原告屋顶承重等有一定影响,也会对原告将来到达阳台做防雨水渗漏等施工形成妨碍。故姜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杜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对房屋具有管理责任,应与姜某共同承担拆除相关违法建筑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西花苑11幢601室房屋北边露天阳台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恢复该阳台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