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姓名权在历史变革中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单纯认为姓名权的属性为人格权的观点受到挑战,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了姓名权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具有财产价值。侵犯姓名权的方式变得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发生竞合,而现行的法律对姓名权的商品化等问题保护不足。本文试对姓名权所体现的财产权利益进行论述,并重点讨论了姓名权商品化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及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竞合的处理。

 

关键词:姓名权;人格权;姓名权商品化;权利竞合

 

 

我国的姓氏文化在历史的变迁中从未有过中断,一直流传至今。但是在我国将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并以法律形式进行保护则是近代才出现。姓名权的法律属性在历史变迁中,由身份权过渡到人格权,再发展到今天姓名权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姓名权单一的人格权属性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姓名权的保护也不能仅仅停留在人格利益上。因而加快完善对姓名权的财产价值的立法保护尤为重要。社会是法律的基础,社会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革新,法律同样要与时俱进才能更全面地保障公民权利,才能为社会的良性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一、姓名权概述 

 

姓名在社会交往中必不可少,它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一直被大众所认可,与此同时,姓名和公民的很多权利紧密结合。具体地界定姓名权的内涵和外延有利于处理与姓名权相关的纠纷。

 

()姓名权的概念、内容及其特征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笔者认为,对于姓名的解释应该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在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曾用名、艺名、笔名,以及自然人为自己所命名的""""等,但在日常社会交往中使用的绰号和乳名则不属于姓名的范畴。姓名权的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就是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自主决定其姓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应由其监护人决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监护人同意。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可知,自然人有选择自己姓的权利,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也可以自己选择一个姓,法律并不禁止这些行为。但在实践中姓名决定权主要表现为:自然人有权选择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除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名字。(2)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姓名享有专有的使用权。非经本人的授权,其他人不能擅自使用。此外,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自然人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笔名、艺名或者化名等。(3)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姓名的变更需要公示,登记姓名的变更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从姓名权的概念和内容可以得知姓名权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姓名权为绝对权,即姓名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除了权利人外所有人都有义务不得非法干涉、使用、变更其姓名。有学者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受到保护,在于姓名是特定自然人人格的表征,因此,姓名权人只是对于姓名所表征的人格利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对姓名本身并无排他的支配权。姓名主体对于自己的姓名符号应有排他的支配权,只是需要限制在维持身份一致性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及其他组织都不享有。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第三,自然人对自己姓名拥有专属权。专属权是姓名权的核心内容,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享有、使用、变更权利人的姓名。

 

 ()姓名权与相关权利辨析

 

姓名权长期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为法律所保护,在市场经济的风云变幻中与其他权利有交叉竞合的情形,因此,区分姓名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对于理清民商事中产生的纠纷很有必要。

 

1.姓名权与名称权、商标权

 

在很多商事活动中,公民经常会以姓名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或商标,此时姓名权与名称权、商标权比较容易混淆,但细细区分,其界限还是很明显:第一, 自然人的姓名权没有地域限制,在同一个地区可以有重名,只要不是恶意重名就不会存在侵犯姓名权的问题。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命名要求并不如此,在一定区域内不能出现相同的企业名称或者相同名称的经济组织。相比较而言,商标注册的条件也严格,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能擅自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第二, 以姓名命名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以姓名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直接体现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而是代表一个组织或一种商标标识,在性质上不属于人格权,在某种程度上则可以成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可以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很多情况下可以依法转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继承,而自然人的姓名更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不能转让和继承。

 

2.姓名权与署名权

 

行使署名权时通常会通过在自己作品上签署姓名的方式表现出来,因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但署名权与姓名权的界限很明确,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署名权是作为著作权为著作权制度所保护的,两者的性质明显不同,姓名权人人都有,但署名权不是,只有从事创作的人才能在其作品上署名,以表示自己的作者身份,署名权和作者身份密不可分。另外,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体现的更多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利益,姓名权不能抛弃,而署名权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作品则可独立于作者人格之外。侵害署名权虽可能间接损害作者的名誉, 但不是必然直接侵害作者的人格,同时署名权的权利人可以放弃署名权,而在任何时候权利人都不可抛弃姓名权。

 

3.姓名权与名誉权

 

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以外的问题,如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的等,均不属于名誉权范围。名誉的载体是特定的对象,而姓名在很大程度上最能区别出不同的对象,确定出特定的对象,名誉权和姓名权不可分离,因此,假冒他人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不仅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还会影响社会对该人的评价, 从而侵害其名誉权.但这两种人格权之间也有不同之处:1)姓名是人格、身份的外在表现,而名誉则是社会对某一个人的内在品质和才干等综合素质的客观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主要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不良影响, 而姓名权的客体是公民的姓名, 内容是公民决定、修改和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只要侵犯了上述权利即构成侵犯姓名权, 而不考虑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2)侵犯姓名权通常带着营利目的,而侵犯名誉权则以侮辱、诽谤以降低权利人社会评价为目的。

 

姓名权在民商事活动中运用广泛,而且在很多法律活动中也不可或缺。此外,姓名作为荣誉、名誉、商标等重要甚至唯一的载体,若不清楚界定,很容易混淆。为此,我们不仅要在法理层面理清他们的界限,还要从姓名的历史沿革角度阐述姓名权的本质属性。

 

()姓名权的历史沿革及二元属性

 

我国姓氏文化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历史进程中,姓名权的属性经历了从身份权到人格权的转变。而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姓名权的财产价值也越来越明显,了解姓名权的历史沿革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姓名权的属性,以及丰富姓名权在新时代的潮流中所体现的财产价值。

 

1.姓名权从身份权到人格权的转变

 

在中国的封建历史中,姓名是区分等级的一个重要标志。查阅历史我们不难考证,有很多姓氏彰显的是其贵族身份,我们甚至可以找到大量的信息证明,很多有功之臣的姓氏都是君王册封的以彰显其尊贵的身份。此外,儒家宗族思想长期占统治地位,并推崇男尊女卑,子女必须随父姓,而不能随母姓,女人成为人妻后要随夫姓。在封建社会,人们无法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更不能随意决定自己的姓名,因为姓名承担的强大的区分等级身份的功能。这个传统延续的很久,直到近代新文化运动提出科学与民主,西方民主观念深刻影响着人们,同时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主义在中国的长期统治,人们的思想意识才逐渐被唤醒,才以平等的主体姿态要求享有作为一个应该被尊重的人类个体而享有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宪法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姓名权,姓名权不再是作为区分等级的标志,而是国民平等享有的权利。此时,姓名权成功从身份权过渡到人格权。显然, 这一法律属性的转移, 将更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自身的完善和发展。这一历史性的转变无疑使人格权的发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更为人格权的保障奠定了基础。

 

2.姓名权属性的二元化发展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姓名权不再仅仅体现人格利益,姓名权的财产价值也在日益凸显。当前,在经济领域,姓名权的财产属性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关注,姓名权本质进入二元时代。我国学者认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内容。梁慧星也认为人格权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也并非绝对的,如名人肖像可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显然具有财产价值。

 

关于姓名权具有财产属性的依据,黑格尔宣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还有学者认为,由于姓名在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具有了第二含义,从而使单纯作为人格要素的姓名具有了外在性,即使依据一般人的标准也可以认识到此姓名非彼姓名。进而姓名能够突破理论意义的束缚,具备了成为财产的可能。

 

在很多商业活动中姓名被用作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产品的标识,这些运用能给拥有该姓名的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比如,早在19955月时,湖北经济电视台开办了一个生活服务栏目--《何嫂五分钟》,由一名何女士担任节目主持人,至19977月,两年间此节目以大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传播了生活小常识,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受到当地老百姓的喜爱和信任,"何嫂"也成为当地有名的公众人物,之后,在1998年时,武汉某日用化工公司以"何嫂"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通过初审,与此同时,以"何嫂"为商标的日用品等也出现在市场上,并广泛流通。

 

武汉某日用化工公司的行为引发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女士的权利以及侵犯了何女士的什么权利。有人认为侵犯何女士的形象权,有人则认为侵犯的是何女士的商事人格权。笔者认为,何女士在节目中被称为"何嫂",该节目名称是《何嫂五分钟》,在众多观众中何嫂指代的是特定的人,即何女士。甚至观众们只知道"何嫂"而不知何女士的真实姓名。可见,这一称谓的主体是特定的,并得到当地人的广泛认可。因而,我们可以将"何嫂"这一特定称谓认定为是何女士的艺名。而作为公众人物的何女士艺名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武汉某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艺名注册商标,实则侵犯了何女士的姓名权。

 

虽然姓名权存在财产利益,但它与一般的财产利益并不等同。第一,这种财产利益与主体人格联系紧密,是以主体的人格为基础的,不同的主体产生姓名权财产利益也不同,比如名人的姓名商业价值远大于普通人姓名的商业价值。第二,一般财产价值尤其是有形物的价值是相对稳定的,而姓名权财产利益往往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其与自然人的知名度和社会评价等众多因素捆绑在一起。最为突出的一点是,有形财产在使用时财产价值会有所贬损,但姓名财产利益可以多次、反复使用并且价值形态多种多样。如许可他人将姓名用作商号以及将姓名作价用于商业活动等。

 

综上所述,姓名权财产利益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它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它不是一种财产权,但他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第二,虽然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但它与姓名权精神利益不同,它可以与主体的人格进行分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进行商业利用。由此,姓名权财产利益在商业活动中被运用的日益广泛,笔者认为,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应得到最大程度的释放和保护。然而,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姓名权的财产利益都还未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此外,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不是对立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在社会伦理领域内,姓名权的属性更体现为人格权,在经济领域内姓名权更直接的体现为财产价值。因而在尊重其他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前提下,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姓名权的财产权属性。如此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保证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得到更好保护。

 

二、姓名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中规定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姓名权的保护进行集中规定,而是散见于很多法律中。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婚姻法》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其中有些法律条文的含义并不明确,使得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任意性较强。如,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将此条理解为授权性条文,那么可以理解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选择其他姓,因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不能选择其他姓,法不禁止即自由。

 

从以上列举的条文中,我们不难总结出我国现今的法律注重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而对姓名权的经济利益往往需要跨越其他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公民在维权时需要克服的障碍较多,很多人不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维权,导致市场中侵犯他人姓名权财产利益的现象此起彼伏、屡禁不止。

 

()姓名权保护的范围

 

学术界通说认为,姓名不仅包括经过正式登记使用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等名称。但是若要将社会全体成员的非正式登记姓名都纳入保护的范围则具体操作很难实现。对于普通人来说,法律保护的范围局限于在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而对于很多名人、艺人等,法律保护的范围要相对广一些,除正式登记的姓名外,还保护他们的艺名、笔名等。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这一非登记姓名必须具有与本人相联系的特征,即大家都知道这一笔名或者艺名是指什么人。

 

由于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局限于正式登记的姓名,为此很多人提出疑问:在民商事活动以及法律事务中名人能否使用笔名、艺名来签署文件?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在公共场合使用自己选择的化名是允许的,但在向国家机关做出意思表示签名时,则须用其依法取得的名字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土地登记以及在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都必须使用取得的姓名。但按照另一个德国学者波勒的观点,在诉讼中人们可以使用任何名字,只要它们可以用来识别当事人,从而避免混淆不清即可。笔者认为,除非法律用特别规定,其他场合或者民商事活动中都可以使用非正式姓名,尤其是不能以非正式署名而否认合同或者其他文件的效力,我们在社会实践中还必须注意,在提倡使用任何姓名的同时,注重核实真实姓名等信息。

 

此外,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而对姓名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不足。《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法律侧重保护的是姓名权的人格利益,虽然权利人可以要求进行赔偿,但这一规定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的物质损失采取的是填平方式,没有惩罚性的赔偿,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操作中不仅很难认定,即使认定了得到的赔偿也很少。最为重要的是,名人姓名权中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且涉及的法律繁多,消耗的司法资源也较多,不仅没效率,也进一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普通大众的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也可能受侵害,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赔偿机制,这就使得公民维权出现了差别对待。这些都是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我国法律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侧重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对名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保护目前的法律还不完善,同时,普通大众的姓名权被侵害后很难得到经济补偿。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姓名权的经济利益日益凸显,现行的法律制度不能全方位的对姓名权进行很好保护。由此,使得姓名权的商品化进程中引发了很多问题。

 

三、姓名权的商品化引发的问题及对策

 

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经济活动的范围日趋扩大,社会财富的形态也更加丰富,民事活动商业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受此影响,单纯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观点受到挑战,更多人认为姓名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也日益密切,本属于人格范畴的因素被卷入商业化的潮流中,并被不断强调其财产价值。

 

()姓名权的商品化引发的问题

 

1.姓名权的商品化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日新月异,社会财富的形态也更加多样化,财产利益的形态越来越多的表现为非物质和无形的。姓名权在商业中得到广泛运用,其表现出来的是姓名权与财产利益的紧密结合。单纯的姓名并没有财产利益,但是它与具体的人格一起被运用于商业活动,姓名权中的人格成分和经济成分就构成了新的商业价值,具有了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商业利用就是权利人将通过努力塑造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姓名,标识自己或者许可他人用于商业活动中,使其发挥商业价值,从而获得相应报酬。

 

2.产生的问题

 

在姓名权的商品化进程中,姓名权商业利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许可他人将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成为域名、用作商标使用,以及将姓名作价用于商业活动等。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否认由此而产生的一些问题。第一,在商业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名人姓名被成功抢注为商标,而这些恶意抢注行为并没有经过名人本人的同意,不仅侵害了名人的姓名权中的人格利益,还侵犯了名人自身所蕴含的商业价值。第二,名人的姓名成为一种商标被广泛使用,则会引起消费者的广泛关注,更多的消费者是受名人效应的影响而选择商品,一旦商品质量出现问题,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可能侵犯名人的名誉权。第三,在对姓名权的财产权的保护中,我国的法律处于缺席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99 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条规定只证明我国民法对姓名权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而对姓名权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并未明确保护。

 

()现有法律对规范姓名权商品化的不足及其对策

 

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姓名权商品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而因噎废食,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完善法律以规制姓名权商品化中的法律问题。

 

在社会实践中,很多时候会出现维权的成本大于侵权成本,使得很多权利人不愿意花费时间和金钱去维权,任由行为人侵害其权利。尤其是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当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法律给予的仅仅是对当事人人格利益上的救济,很多侵犯姓名权的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给予经济损失赔偿,但最终都未能获得支持。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1.将姓名权的财产价值直接具体的规定到民法中,规范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姓名权商品化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很大程度上有由于法律的缺席,因而解决问题的关键一步就是完善民法对姓名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姓名权的经济利益涉及到的是商事活动,在商法范畴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有着自身的狭隘,其本质上属于公法,对经济活动的规范大都是一般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此,在这部法中明确规定以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时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经济报酬而弥补这部法律自身抽象的一般规定不失为一个较为经济的途径;完善《商标法》。严格申请注册姓名商标的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不仅要审查形式也要审查实质。确保申请的标识不侵犯名人的姓名权以及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保证异议程序充分发挥作用,利用公告的影响,广泛采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意见。对于恶意抢注的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启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并且明确责任界限,多方位、多角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此外,如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机构来应对抢注行为,及时有效的阻止侵权行为。

 

2.允许权利人对姓名权财产利益进行继承或转让。姓名权中的财产价值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其在市场流通中遭遇损耗的风险很小,它与一般的有形资产不同,有形资产会在流通和使用中价值减损,但是姓名权的财产利益不会发生此种情况。它给权利人带来的商业价值很客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允许权利人对姓名权财产利益进行继承或者转让有利于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经济发展注入新鲜活力。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不能继承和转让的,但是姓名权不仅表现出人格利益,更有财产价值,如果还是将姓名权进行笼统的保护,则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自然人的姓名权人格利益完全与人格权本身相依存,自然人死亡,人格利益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是可以由其后代继承的。此外,很多商家利用已经死亡的名人的姓名进行一系列的商业活动,如果法律依旧规定姓名权财产价值不能继承或转让,那么势必会导致很多已故的名人姓名被不合理使用,不仅给继承人带来很多困扰,还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因此,我们要在法理角度为姓名权财产价值提供理论基础,允许姓名权经济利益可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3.加强对姓名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坚持的是补偿式处理原则。当行为人侵犯权利人姓名权时,首先采取的是停止侵害,使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同时,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被侵害时,一般表现为经济利益的减少,因此,对这部分的损失也应该采取行动去救济,行为人要进行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商法中有关的赔偿标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姓名权的救济是多种方式并存的,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请求一种救济方式,因而权利人可以选择救济方式,既可以选择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来维护姓名权中的人格利益,也可以选择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即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多种救济方式并用。

 

4.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首先,权利人应增强自己的权利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积极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其次,任何人发现有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时要积极举报,相关部门要严肃对待举报以维护当事人权益并建立长期有效的鼓励机制,惩恶扬善。开拓多渠道权利救济途径。使立法、司法、执法良性互动、互相配合,增加权利的救济途径。

 

四、侵害姓名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竞合时的处理

 

侵权行为的载体多样化、复杂化,使得侵害姓名权并不是单独出现。使用权利人的姓名往往成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工具。此时,侵害姓名权可能同时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相竞合。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面对权利的竞合,一般做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竞合的权利中进行选择,只能选择主张一种权利。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明确确定各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开认定,分开承担责任,以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姓名权和隐私权的竞合

 

隐私权并未被《民法通则》单独列为一种人格权,但是我们不否认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比较丰富,它涉及公民不愿意公开的多种信息,之所以姓名权和隐私权会发生竞合,是因为很多时候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载体是被害人的姓名。在很多商业广告或者新闻报道中会经常出现一些人的名字,但是这些人并不愿意自己的相关信息被透露。比如,在某整容医院的网站上列明了患者的姓名等信息,而去整容的人并不想自己的信息出现在网站上,这些行为表面上是侵犯了权利人的姓名权,实质上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姓名是隐私的一个重要载体。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通常认为既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又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至于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根据民法基本精神,有多大损失就给予大多赔偿,很少有处罚性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损失标准不确定,要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分析,相比而言,侵犯姓名权所产生的损失认定较为容易,因为侵犯姓名权的一个显著要件是要以营利为目的。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众多侵犯公民姓名权和隐私权的案列中,通常认定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姓名权和名誉权的竞合

 

有些人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某些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同样认为应该按照侵犯名誉权来处理。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析,如果加害人利用他人姓名进行营利活动并侵犯了权利人的名誉,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同时认定加害人侵犯了权利人姓名权和名誉权。只是在处理时按照侵犯名誉权进行惩罚。

 

15岁的北京中学生祁某参加了北京市某潜能教育研究所开办的潜能开发学习。有一天她发现自己的信息被刊登在了研究所招生的宣传材料上。宣传材料上详细注明了祁某的姓名、学校、入学成绩、综合测评分数、中考考试成绩等。并注明祁某某次考试成绩不及格,经过训练后,成绩提高显著。祁某父亲知道此事后与研究所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侵害姓名权为由,将研究所告上法庭。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研究所的宣传属于广告行为,因为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写明了招生对象、报名时间、地点、招生费用等内容,并且宣传材料的发放对象属于不特定人群,具有商业广告性质。此外,该宣传没有经过祁某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学校、考试成绩等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并公之于众,使得未成年人的名誉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因此,侵权行为成立,法官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公开道歉以及赔偿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在本案中研究所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说明了这项内容,但是最终在判决的结果中我们不难看出,并没有分开承担责任。而是最终认定行为人侵犯他人姓名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由此看来,在姓名权和名誉权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权利去主张,即使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受侵害,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差别很小,甚至没有差别。

 

在民法中,很多权利发生竞合时,惯例是分开认定后,选择一种权利进行主张。这样的做法其实没能更好的维护公民的权利。因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列明他人的信息,侵害的是两个客体,一个是姓名使用权,一个是隐私权。之所以认为它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是因为它在商业活动中是带着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宣传。可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侵犯姓名权来处理,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另一方面却没能全方位维护好公民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同时认定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并且合并处罚,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的权利。

 

()姓名权和肖像权的竞合

 

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权利人的照片等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在同一案列中,行为人可能既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又侵犯他人的肖像权。20111013日,袁女士将江岸区的一家整形医院告上法庭,理由是未经过袁女士同意将袁女士的照片和姓名都放在了医院的宣传网站上,袁女士认为医院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要求赔偿5万元。经法院调解,医院向袁女士支付赔偿款3000元。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某医院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袁女士的照片和姓名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袁女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但是在承担责任时并没有明确分开承担。

 

我们不难看出,当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权利人多个权利的时候,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择其一进行维权。一方面,当权利竞合时采取选择一种权利进行主张,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另一方面却也降低了行为人侵权的成本。考虑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更多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权利进行主张。

 

但是笔者认为,在缺少法治传统的中国,推行法治社会,不仅仅要考虑到具体的社会情况,更要突出保护公民的权利。如果过分强调经济效益势必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足,而越是发达的经济就越需更多的公民相信法律,需要更多的公民以法律为信仰,当公民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义无反顾的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法律的严格并不是对人权的禁锢,相反,严格的法律能更有利的让公民树立法律意识,积极维权。这是法治社会本应有的内涵。然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认定了行为人同时侵犯了他人不同权利,但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却始终采取的是和稀泥的做法。公民的私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多种权利共同主张,分开认定,分开承担责任。

 

笔者坚持这样处理是有理由的。我国的综合国力在国际风云变幻中大幅提升,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在困难和考验中昂首向前,党和国家的事业在各种险阻中蓬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依旧很清楚,在缺少法治传统的中国,人们的法治思想很薄弱。中国实现了经济在一夜之间的腾飞,但是百姓的观念却不可能在一夜之间有所转变。法律是部分人的信仰,却不是所有百姓的信仰。在中国推行法治,不是要照搬国外的模式,是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而中国最大的国情之一就是缺少以法律为信仰的人。公民遇到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寻求法律帮助,而是仅凭朴素的良心去处理事情,我们不是反对道德对社会的规范,而是认为社会的发展不能单纯依靠道德的规制。社会需要法律,公民需要有法律信仰。

 

在多变的社会背景下,公民需要一部良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当权利竞合时,只选择其中一项被侵害的权利来主张,无疑是无形之中降低了侵权成本,而使权利人增加了维权成本。从社会的长远角度考虑,我们诚然不能放纵这种现象日益弥漫在社会中。因而笔者主张当权利发生竞合时,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扬法律精神,分开认定侵权行为,分开承担责任,在法律的最大限度内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