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成年人监护的标准
作者:廖胜维 发布时间:2013-07-03 浏览次数:1083
一、各国成年人监护标准
成年人监护制度最早是源自于罗马法。罗马法中最先设置了禁治产制度,其中就有包括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意思。禁治产制度换而言之就是是禁止管理财产,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的制度。当时的社会中设置这项制度,是因为古罗马私有财产制度已经相当发达。正是由于当时个人的财产被允许划分出来,个人滥用私有财产,不但会损害自己的财产,而且极有可能影响其他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出于对财产利益关系人的保护,该一部分人群极其需要受到限制并加以监督。由监护人来代替被宣告禁治产的人来代为管理财产。一经被宣告成为禁治产的人,他自己就丧失了对于自己财产的管理权限,其必须要由当地的法院为他设定的辅助人或监护人来帮助他一起来处分自己的财产。假设他自己出份子及财产时未经辅助人或监护人确认,都将归于无效。
在罗马法禁治产制度中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主要表现在它的适用对象相当的明确,他们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该对象的设立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古罗马当时实行的是严苛的家长制度,家庭中的全部财产完全由家父处分,根据《十二铜表法》,就连所有他的家庭成员的生命他都是有权剥夺的,"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正是由于此,国家为了限制家父滥用该权利,造成与财产有利益关系人的不必要的损失以及影响公共交易的安全,设定了禁治产制度的对象,从而确定了禁治产制度中成年人监护的标准,为后世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德国法中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的发展
1、德国旧民法中成年人监护的标准。"德国旧民法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体现在旧德国民法典的第1896-1908条,其主要是承袭的古罗马法中的禁治产制度",旧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宣告禁治产为前提,而一旦成年人受到禁治产宣告的时候,也就意味着监护的开启。值得一提的是,旧的德国民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其监护的对象,也就是监护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包括因精神病、精神耗弱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因浪费成习而使自己或家属有可能陷于贫困的人;因酗酒成癖或麻醉药品中毒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使自己或家属可能陷于贫困、或危及他人安全的人。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与罗马法中的禁治产制度的适用对象近乎一样。但是旧的德国民法却拥有了一项新的规定,也就是辅佐制度。辅佐制度主要适用对象是指成年人没有达到受监护的程度,但因身体上的障碍 ,如聋、 盲、 哑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的人。此规定在旧德民第1901条第1项中列举。该制度中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完善提出了相当好的设想。该制度中不同于当时监护制度,在成立辅佐制度的同时,它的适用条件并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同时该制度也不再只是局限于身体障碍以及精神方面的问题,辅佐人的代理效力同时只发生在一定的范围内。这一制度为之后的新的成年的监护制度标准提供了一个较好的依据。
2、改革的成果。德国的新的照管法于1990 年9 月12 日公布 ,自1992 年1 月1 日起生效实施。该新法中涉及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极大地优于旧德国民法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在新的照管法中,其规定的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精神障碍者,同时也包括了身体障碍者。而且在它的适用情形中也有诸多的创新或者更新。在新的照管法中,适用照管制度的情形不再是如以往一样重点针对财产方面,而是往人身方面的转化。同时在适用照管制度时,照管法对于被照管人的权利的保障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尽量地听取被照管人的意见,而不再是如以往一样一味的限制被照管人。总而言之,德国的新的照管法中关于成年人监护标准方面有了重大的创新,它不仅扩大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适用范围,同时在适用情形中保障了被监护人应该获得的行为能力及其合法权益,它的适用条件趋于不再限制于某一个状态而是更加依赖于被照管人的能力一方面。
(二)美国法中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的发展
1.美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适用对象的发展。英美法中的监护制度是从13世纪开始发展的。早期美国社会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的主要标准采取的是近似于剥夺所有权利的禁治产制度的标准,然而在过去的三个世纪中美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的相当迅速。美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很快的就从单纯的完全剥夺所有权利的标准,转化为只是剥夺一些完全不能或者明显不能履行行为能力人所有权利的标准。在美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进步的同时,修正案在监护程序中规定了许多更加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规定,如许多更加方便被监护的措施,明确规定在监护程序上应坚持"最少限制可替代选择方法原则":监护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只在必须的时候适用;监护人在做出决定时,在可能的范围内,应当询问受监护者的意思等。美国不仅从法律上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更在语言上也完善了相关的标准,在维斯帕举行的第二届国家成年人监护会议上,与会者否决了"无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这样的用语,推荐了"欠缺行为能力"这一词,从字面上理解"欠缺行为能力"这一词的标准在乎于"能力"二字,他们认为,衡量个人丧失意思能力的更加适宜的方法是衡量个人的能力,而非仅基于成年人处于某特定状态这一举措,把以前旧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适用对象从局限于一群状态的人改变为欠缺能力的人群,大大的完善以及明确了我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最主要的适用群体。
2、美国成年人监护改革后的适用条件的完善。同时美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证据标准、医学方面的鉴定标准、作出决定能力的标准和日常行为的标准等均获得了长足的进步。美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已经不再局限于单一的限制,而是凸现了尊重残余意思能力和意思自主的立法理念,"不能根据臆断而扩大到其他方面去,以避免过分剥夺病人应有的正当权利"。这些必要性原则和有限监护原则贯穿监护程序始终。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有无的判断是建立在对被申请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推定的基础上,采用更严格的"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提升了法律强制剥夺人权的门槛。而且,美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有限的监护原则限制了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侵害的程度。
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老年人人口规模相当巨大,占全球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按照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已经步入老人老龄化社会。高龄人口的大幅增加造成了我国老年痴呆或者身体障碍人群急速增加。这些人群需要获得照顾,他们急需得到法律的救济以及帮助。然而我国目前的成年人监护适用范围任然仅局限于精神病患者和部分痴呆患者。这一标准在我国现阶段显得过于的狭隘。
(一)、适用条件过于偏重单一的医学标准
我国现阶段成年人监护设立的前提是当事人需要是精神病患者或者患有痴呆症的人群,然而这一标准的设立只是建立在医学方面的标准上。我们必须了解到医学的标准是具有医生的主观性以及受到当时医疗水平的局限性。仅仅依据医学方面的标准很难确定监护适用的对象。单一的使用医学标准会造成忽略当事人是否具有作出处分的能力,是否具有日常生活能力等条件。死搬硬套更是容易使不需要监护的人群受到了监护的限制,而需要监护的人群却又得不到救济。
(二)、适用条件过于依赖于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当事人仅存在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然而,现实生活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而不是一味的完全剥夺了本人的所有行为能力。在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时候,我们应该让法律规定更加的切近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全面的保护当事人应有的权益。
(三)、针对不同对象适用的监护制度太过单一
目前,我国并未对不同的监护对象设立不同的监护制度,而是单一的统称为监护。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仍旧是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其中并非所有的人都欠缺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其中仍旧有一些能够拥有一些残留的意思表示能力。假使我们只是单一的运用一种制度很难区别对待不同的标准所针对的对象。
三、与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对比
(一)与德国、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作比较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开始修正成年人监护相关的法律,使得该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德国的新制度"照管制度"代替了原来的旧德国民法中的类似于禁治产的制度,这一个新的制度不仅扩充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适用范围,同时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下针对不同适用对象时,拥有了多种制度相互配合,以便于更加好的完善与更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其中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为法律上的照管而自动丧失或受限制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承认有法院决定的赋予着管人的同意"。而日本国会通过的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其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新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由法定监护与任意监护两部分组成"。而新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与老的标准不同之处在于其不仅依据于法律的规定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适用范围与德国法一样得到了很大的拓展,他们已经不再局限于以前禁治产制度中的那些局限于财产方面的标准,同时日本民法中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国家公权力的因素加以介入,使得该标准更加的缜密。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与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最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相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很多的不同之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适用范围过于狭隘,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的适用依据过于依赖法律性,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落后性,以及我国当前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并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的需求。我国的成年人监护的适用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完善。然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设定监护人的范围也就是关于我国成年人监护主体的设定,本文作者认为是相当符合当前我国的国情,将子女定位首选地监护人确实能够相当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立该主体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伦理、构建和谐社会的优秀制度。
(二)、与英美法系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比较
"20世纪5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相继对本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中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重大更改主要在于,废除了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制度,同时扩大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的适用范围,监护对象包括精神障碍者、高龄者和智力障碍者,而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分类制度把整个监护体系构建的更加的严密。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与英美法系最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标准相比较,英美法系中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的法律适用区别于我国,在英美法系中更加偏重于持续性的代理授权制度,该制度突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决出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在2005年颁布的《意思能力法》更是建立了判断意思能力的标准",为其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同时,英美法系现代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我国有着很大的不同,他们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的目的或者说是保护的法益,已经突破了财产法益,更是包括了人身方面的法益,而且在考虑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使用情况时,不仅仅是局限于当事人的生理状况,更是考虑到当事人的生活情况,自理能力,意思表达等等其他而外的因素。欧美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关于其适用条件中更加追求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它的适用条件比较符合其本国的国情。我国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条件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一下欧美国家相关的制度。
四、 对我国健全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提出几点建议
(一) 我国需要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的民法上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适用主体仅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法律上仅对这两类人设立监护,宣告上述主体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且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定监护人,为其处理民事事务。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认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十分严格的,一些程度比较轻的神经病患者或者老年痴呆症患者、身心健康有障碍者将会被排除在外。这样的话,我国的成年人救济就得不到很好的落实,这一制度就只是救济了社会上一部分需要救济的人群,但是仍旧是有大批的像意思能力不充分的老人、残疾人士等需要获得救济的群体得不到法律的帮助。我认为,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适用主体这一方面,我国需要向国际化标准看齐,除了目前民法上所规定的精神病患者外,还需要添加几种成年人,以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的适用主体,主要有身心上有障碍的人群、身体上有残疾的人群,基于不良嗜好导致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群,随着社会老龄化到来,对高龄老人同样可以适用,尤其是那些随着年龄的升高导致本人难以或者不能进行处分自己生活事务的老年人列为保护的对象。
(二)针对不同的适用主体需要创新或引进新的制度。我们需要知道的是每一个不同的被监护人,都有着不同的情况、不同的原因以及程度的轻重有异,我国的立法应该对其进行区分或者划分层次,通过创新或者引进先进的监护制度来满足不同层次中被监护人的需要。我认为在这个方面,我国可以引进日本民法中相关的规定。我国的立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区分其所处的层次,认定其应该使用何种制度。本人认为日本民法中设立的三种制度同样适用于我国现阶段的需求。日本民法中的"辅助"、"保佐"、"监护"三种制度很明确的划分了当事人能够明确意思表示程度的高低。"保护和保佐虽然在功能和目的上略有差异,但其最终目的为对监护的补充,完善了对一些具体情形下的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对于那些完全无法处理自己民事事务或者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对其设立监护制度;对于那些不能处理自己部分民事事务、生活事务的,不能处理自己特定事务的,我们可以对其设立保佐制度;而对于那些患有轻度痴呆、智力或者精神方面有障碍的人,其判断能力尚存,但是需要保护的,可以根据其本人或者配偶、亲属提出设立辅助制度。我们的立法应该通过这种方法,运用多种的手段,灵活多变以确保绝大多数需要获得就救济的人群得到法律的帮助。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适用条件应更加细化。我们应该考虑到个体的不同以及情况的多样性,对于个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判断,不能仅仅只是依靠于某一单方面的依据。因为,我们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进行民事事务,获得权力并另履行义务,而不是仅仅的剥夺他的所有权利。所以,我们必须通过多种的设立依据从不同的方面来判断,并强调运用当事人残存的能力,赋予其运用他应得的权利,在其力所不及的地方给予帮助,通过这样的方法来保障当事人的尊严。我国以前的民法中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中设立适用的依据仅仅只是医学上的判断,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其他的因素。在此,笔者建议,立法工作者可以考虑通过以下诸多因素来进行判断,一是本人在当时医学或者精神学方面的状态,二是本人在其神志清醒或者具有处分能力时作出的决定,三是财产管理方面的客观事实,四是需要考虑当时社会上的客观因素及关联性等等。如果能够全面考虑到各方因素,在对其本人设立监护制度时,就能够保障本人的最大权益,既尊重了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让他获得了法律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