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间高利转贷行为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与防范措施
作者:陈忠林 发布时间:2013-07-03 浏览次数:1088
近年来中央银行连续降息,目的就是把居民储蓄从银行挤出去,转移到其他投资领域,从而减轻银行的经营压力。但是证券市场风险太大,令许多投资者却步。这样,高于银行利率数倍的高利贷与非法集资迎合了投资者追求高回报的需求。据江苏省某县公安局不完全统计,2007年到2009年8月间,句容市公安局共接报和掌握涉及高利贷的案件、纠纷共370余件(民事诉讼160余件,报警求助事件210余件),涉及金额达1.3亿余元,放贷人达420余人,借款人达4500余人。 近一年来,在浙江和广东这两个沿海发达地区出现了大规模的企业倒闭,尤其是大企业。这些企业的倒闭最严重是浙江的这些企业,所有倒闭的企业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资金链的断裂,在资金断裂企业当中,都是在民间借贷市场(高利贷)不惜以月息4分、5分,甚至9分的条件下向高利贷市场借钱。这类案件在全国各地有很多,高利放贷在各地已经形成了一定市场,引发的一系列的刑事案件,危害了群众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说,放高利贷是”趁人之危的抢劫”,有必要进行法律制裁。
现实生活中,参与高利放贷收取利息的有各式人员,有的是公务员,有的是个体业户,有的是生意人,有的几乎已经成为专门以出借高利贷为业的专业户,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现有的民间高利转贷行为民事、行政法律规制的乏力,刑法对此规制不足,引发了系列问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了非常大的隐患。鉴于近几年社会上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以及一些自然人资金暂时短缺问题,在方便群众融资、激活民间投资、刺激居民消费、促进金融服务的改善等方面,民间借贷具有积极的金融功能,但也存在信用风险较大、借贷纠纷增多、扰乱金融秩序等诸多负面效应。特别是民间高利转贷行为对社会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甚至是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积极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使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一 、民间高利转贷行为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
(一) 民事、行政法律规制的完善
1、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立法使民间私人借贷走向法制化。
民间借贷的引导必须以民间借贷的监测为基础,在监督管理方面也主要侧重怎样构建更有效的金融体系来实现低收人群体及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如民间借贷同样发达的香港地区,在民间借贷方面侧重的是监管。香港政府也针对民间借贷行为颁布了《放债人条例》,就放债行为的定义、设立的资格、牌照领取、注册登记、具体交易事宜、借贷的利率等作出规定。[1] 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在我国现阶段应尽快通过并实施《放贷人条例》,明确界定民间合法借贷的相关手续,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轨道。建议制定《民间融资法》,从法律上肯定民间融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除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等做出规定外,还对放贷人的索债方式、贷款宣传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范。有利于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使正当的民间借贷有合法的制度规范,非法的金融活动有相应的制度约束。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我国《放贷人条例》可以暂时设定一个利率上限,可以不用具体比例,而是规定一个相对灵活的利率上限,如放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2、允许民间金融组织注册登记,建立民间金融机构的退出(破产)机制。开放对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限制,促进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有效合作和适度竞争。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可以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开展合作,两者可以利用各自的优势在一个好的金融秩序下进行公平有序地竞争,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的金融需求。对经营不善借贷机构,形成健全的淘汰机制,退出或破产,以保障民间借贷有效运作。我国应当结合社会经济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合理界定破产标准,科学设计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免责制度等内容,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主体市场退出机制。
3、行政法律规制的完善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法定的,有权威性的查询机制。行政上的,对民间高利(超过4倍利率的)借贷实行登记不收费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及时进行处罚。
人民法院应强化各种诉讼救济措施,及时受理各类民间融资纠纷,依法制裁逃废债的行为。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严格甄别涉及高利贷案件,对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不合法行为坚决不予保障,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保障民间融资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应将违反民间借贷的高利借贷进行治安处罚。对于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通过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如增加罚金、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手段予以规制,对监管不及时不到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应以渎职违法或犯罪处理。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放贷人必须与借款人一起填写情况说明书,核实付款事故文档,统一放贷者的佣金,进行适时审查。
(二) 增设高利放贷罪进行刑法规制
笔者认为应对民间高利贷行为重新界定,以实现罪刑法定,保护合法交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将高利贷明确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高利贷犯罪化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直接将高利贷规定为犯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实现体系的合理性。当然就犯罪而言,凡合理的或者不是显著有害的,就不应被犯罪化。当然利与害之间需要理性的权衡,只有恶害显著超过利益时才有犯罪的存在。对民间高利转贷行为,当其充当银行的角色,经营性质明显,笔者建议,对民间高利转贷行为,以高利放贷罪进行规制。高利放贷罪是指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多次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利率放贷给他人的行为。并将其归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为刑法中规定的高利贷罪,应当于民间高利借贷严格区分。民间高利借贷有民事法规调整,刑法所需调整的仅仅是职业放高利贷者。
二、民间高利转贷行为犯罪的防范措施
(一) 规范、发展民间融资的方式,加以制度保障
银行业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嫌贫爱富”的行业,它多为大企业为富人服务,如何才能让中小企业和不富裕的人获得有效的资金,促进经济生活健康有序的发展?
1、根据我国国情完善和增加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专门的乡村银行,降低其贷款门坎、利率以及简化贷款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它的最显著特点是”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以其简便的手续、灵活的担保、较高的办事效率,但仍存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困难,利息较高(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相近)的情况。其发展空间不够大。其业务资金有限,其只能从事贷款而不能吸收存款。从长远看,笔者认为,还是要设立乡村银行,才能有效的防范高利放贷的行为。乡村银行是由孟加拉的经济学教授由诺思提出的。他发现给穷人小小的一笔钱,就能够解决他们的贫困问题、生计问题,而且穷人都很讲信誉。这是一种小额贷款,所有小额贷款银行都是大面积解决贫困问题,现在这个乡村银行已经成为孟加拉最大的银行之一,贷款额达到50亿美元,贷款户超过500万户,贷款回收率达到99.2%。[2]如果能从银行借到钱,谁也不会冒着极大风 险借高利贷,这是个常识。现在到银行借款,对百姓而言很难、很麻烦。可以借鉴成立专门的乡村银行,允许个人经营,从事小数额、短期贷款,实行低利率,国家予以补助。借贷及归还时可参照 “五户联保” “整贷零还”的方式。”五户联保”就是把五户人家捆在一起,只要有一户不还钱,其他四户都别想借钱。其二叫做”整贷零还”,银行借一笔钱给你,你从第三个星期就开始还钱,每个星期还一点。[3]小额贷款公司、乡村银行是当前及今后促使民间融资健康有序发展的迫切需要,更能有效地防范民间高利转贷行为犯罪。
2、完善民间融资监管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建立民间借贷的保险制度,防范借贷风险。
明确民间融资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要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加强对放贷人金融创新的监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防范金融风险。明确对于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和民间融资广告宣传的监管,进一步明确相关监管部门在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民间融资中的职责。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测和分析,通过定期采集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及时分析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和利率变化趋势,从而全面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变动情况。在此基础上,通过”窗口指导”、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等途径,有效调节信贷资金供求,合理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发生。各金融机构要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切实把好个人信贷的关口,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和贷后的跟踪检查。要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于民间融资。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存贷款的保险制度,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存贷风险一直由国家承担隐性担保。但民间非正规的存贷款不能纳入国家担保风险的范围,而储户和贷款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所以应建立存贷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是是保护小储户的资金安全,防止挤兑现象;还有是为出现严重现金流短缺、破产或濒于破产民间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这也有利于加强我国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对濒临破产的民间金融机构的处置能力,从而降低民间金融机构的脆弱性,以保护公众信心。因此有必要建立民间借贷的存贷款保险制度。
(二)建立联动预警防范机制
首先,数要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建立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引导民间融资当事人依法规范融资合同,有效预防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管理,严格落实贷后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一些贷款企业在高利诱惑下参与民间高息借贷,在银行信贷与民间借贷之间构筑有效的防火墙。
其次,行政机关切实加强典当寄售行业的管理,规范典当寄售行业的经营行为。典当寄售行业从事非法吸收存款、拆借资金、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一经发现,由经贸部门会同工商、银监、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理。及时消除犯罪的隐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防范、监管与打击涉高利转贷行为的合力,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引导民间借贷向规范、安全、守信、健康的方向发展。
[1]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课题组《民间借贷监测方法与机制研究》,《南方金融》2006年第9期。
[2]《企业家看社会责任:中国企业家成长与发展报告》,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4月版
[3]孟加拉的乡村银行 发布时间: 2007-07-19 08:27 来源:文摘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