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对“第三者”的赠与是否应当返还?
作者:陈新建 陈轼 发布时间:2013-07-03 浏览次数:814
原告张某与第三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与第三人于2010年在网上相识并交往,并于2011年发展为情人关系。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2日从其妻即原告的银行卡上两次转账50000元、120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案外人秦某转账129950元,共计29995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1年9月18日、2012年4月2日,第三人出具两份承诺书给被告,承诺“自愿将泰兴市ab制造有限公司属于自己的股份所产生的利润和谢某平均分配,并替她还清所有房贷”,“愿意在2012年4月8日前给谢某壹拾伍万元用于房贷的归还”。 2012年2月26日,第三人在电话中承诺被告在5月1日领(结婚)证。2012年4月,原告知晓了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遂于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87000元。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经查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99950元,三方均无争议,可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所称的40000元现金及代还房贷47000元,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不宜认定。
那么本案作为“不法原因给付”的这299950元是否应当返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一方的同意,将夫妻财产赠送他人,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配偶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本属于自己的一半。
另一观点认为,本案第三人给付被告的款项,是基于婚外同居关系的赠与,第三人给付的目的是维系其与被告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从民法理论上讲,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并不仅存于被告方,此款不支持返还。
笔者均不赞同以上两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返还部分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没有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和处理机制,省高院关于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提到,对于婚外同居赠与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指出司法实践中,要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同时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财产性质、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次,第三人王某身为有妇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配偶与他人以情人关系交往,此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最后,本案第三人王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近300000元钱款擅自赠与情人,侵犯了作为夫妻另一方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且损害他人利益,应属无效。被告谢某及第三人王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为维护和弘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第三人王某作为原告的配偶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本身存在过错,且被告与其以情人关系交往达一年多时间,此间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生活花销,故法院认为对返还的款项应酌情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泰兴法院判决被告谢某返还原告1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