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籍人张某和山东籍人刘某本有一份正当的工作和收入,但觉都得这样赚钱不多且工作辛苦,无法满足他们的享乐需求。两人在贪念之下,不谋而合的同时想到了抢劫。于是,两人经过预谋持刀入室抢劫了一家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日前,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这一起持刀抢劫犯罪案,被告人刘某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刘某今年20岁,张某今年16岁,两人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的一家服装厂上班,有一份正当的工作和收入,但两人总觉得这样赚钱少且很辛苦。2011410日,两人身上的钱又花光了,于是在宿舍里商量怎样才能迅速发点财呢,两人不谋而合的同时想到了抢劫。说干就干,两人到永安洲镇上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为实施抢劫做准备。次日凌晨一时许,两人以住宿为由进入被害人徐某经营并居住的某宾馆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卡脖子等手段,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3760元,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张某持刀控制被害人,刘某从徐某的两张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8000元。两人离开现场后又从被害人徐某的两张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90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12400元,张某分得人民币83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款人民币19960元。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事前共谋实施抢劫,且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实施了威胁、殴打、控制被害人等行为,事后两被告人共同分配赃款,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犯罪地位相当,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的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与其家人平时都在该宾馆内居住、生活,案发时,其女儿正在宾馆内睡觉,符合“户”关于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其次,案发时已是凌晨一点多钟,且被害人已将宾馆大门从里用挂锁锁上,符合“户”关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及其家人居住、生活的金碧辉煌宾馆,符合“户”的特征,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仅劫取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760元,两被告人之后从被害人信用卡中提取的17000元现金,并未使用、消费,故不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抢劫数额的计算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从劫取的信用卡上提取现金的行为,当然属于对信用卡的使用行为,其从劫取的信用卡上提取现金的数额,应当计算为抢劫的数额,本案中,两被告人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3760元,后又从被害人信用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20760元,符合“抢劫数额巨大”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据《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后语:十六岁是人生如花的年龄,本应是上学读书或是在社会学习一技之长的时候,被告人张某却因为一时的贪念和平时缺乏自我约束,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最终使他站在庄严的法庭上接受审判。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在不劳而获的腐朽思想支配下,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不惜铤而走险,劫取他人财物,来满足自己追求物质享受的私欲。同时张某的家长平时在外务工,没有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花在教育子女方面,让其过早的走上社会,未能预防和及时制止其不良行为的发生。因此,家庭教育不当也是导致被告人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