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对原告曾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保险金19190.88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2011918日,原告曾某为其本人所有的苏J10C9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86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919日零时至201291824时。

 

2012431620分左右,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沿新南路行驶的原告曾某驾驶的苏J10C96号轿车在经三路与新南路交叉口时相碰撞,致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蔡某某即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57日,蔡某某出院。蔡某某治疗期间,原告曾某垫付款25000。同年4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07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蔡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蔡某某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3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052.6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94.5元,合计132573.09元。期间,经蔡某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90,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某某的误工期限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3、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6000元。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审理认定:1、曾某、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蔡某某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某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蔡某某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为:医疗费23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155.18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129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11524.18元。遂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0265.78元。2、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880.88元,扣除其垫付款25000元,蔡某某返还曾某垫付款10119.1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另查明,曾某在事故发生后,将J10C96号轿车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盐城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3880元。曾某还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0元。后曾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盐城市亭湖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车辆损坏进行修理及费用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和停车费,蔡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车损险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某所有的J10C96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曾某所有的J10C96号轿车的事故损失的计算问题。涉案受害人蔡某某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已按70%的比例赔偿给受害人14880.88元,现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受害人蔡某某受伤后的治疗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且医院采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医院在治疗伤者时,有权利采用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抢救伤者生命或恢复伤者的健康,故保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应为无效。故被告辩称在蔡某某的医药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施救费、停车费是否应由保险人赔付问题。对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此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计算问题。其中,涉案车损险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故被告辩称车损险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核确认为:赔偿受害人损失部分14880.8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0元、车辆维修费3880元,总计为19190.88元。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