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概念

 

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兴起和民本司法理念的深入,我国开始从西方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均衡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是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大相径庭的一种新刑事司法制度,它最早来源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恢复性司法,基于被破坏的法益得以恢复,被侵害的人得以赔偿、犯罪人得以复归社会的思想,通过恰当地处理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之间围绕赔偿与刑罚发生的关系,在利益兼顾的基础上实现正义的司法恢复。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加害人以认罪悔过、赔偿损失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以此对犯罪人作出有利处理的制度。经过各地前些年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尝试,新刑诉法也对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传统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不尽如人意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在我国传统司法模式的影响下,在刑事纠纷解决中主要侧重于国家的强制性和权威性,进而将刑罚作为国家处理纠纷、惩罚罪犯的主要、甚至唯一的方式。从我国现行的刑罚实施来看,刑罚的惩戒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但对罪犯的改造效果却并不理想。同时,由于国家刑罚的严厉性,使得部分犯罪分子对被害人不但没有悔过之意,甚至加剧了其对被害人、国家的仇恨感,加剧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再犯率的居高不下。

 

(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困难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强调惩罚犯罪,因而对罪犯一直采取比较强硬的措施,部分犯罪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受到刑罚处罚后会产生心理压力,并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在这一心理下的支配下,他们很难发自内心地向被害人悔过,在赔偿方面更是消极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却案结事难了、难以执行。而"国家司法体制对于被害人的冷漠,换来的必然是被害人对国家司法体制的冷漠。如果国家诉讼体制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利益诉求,无法提供对路的法律产品,刑事和解必然成为一个出路。" 

 

(三)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亟需提升

 

在传统刑事理念中,"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国家顺理成章地成为犯罪的受害者,自然由国家为代表提起公诉。犯罪行为被认为不仅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更主要的是对国家、对社会、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被害人的角色是附属性的。而恢复性司法则认为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的主要参与者,是完全独立和不可替代的。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兼顾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适度关注被害人、维护被害人的切身权利和利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逐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十分必要。

 

二、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统一性

 

(一)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和解的实质则是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本应按照刑法处罚的加害行为被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从表面上看,刑事和解制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突破了法定量刑界限。而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与理论背景看,罪刑法定原则是民众对罪刑擅断的憎恨超过了对犯罪的憎恨,是对罪擅断主义的否定。罪刑法定主义是公民自由的大宪章,其核心价值就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达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目的,适用刑罚是了唤起犯罪公民作为法秩序主体的良知与责任感,最终要正常的重返社会,而不是将其作为法秩序的对立面进行一味的打击,这才是实体刑法的真正价值,也是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由此,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并不冲突,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尊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意愿,以最大的限度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罪行法定原则具有内在统一性。

 

(二)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事和解制度,追求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使被害人得到补偿,加害人得以复归社会。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并且得到加害人的道歉、赔偿等,这就表明加害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而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达成和协议且履行了协议内容,同样表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降低了。由此看来,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我们知道,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是指适用法律时的平等,而非适用法律后的平等,或制定刑法上一律平等;且这种平等是相对的平等、有限的平等,而非是绝对的平等。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的范围内提供了平等保护被害人和犯罪人利益的机制;犯罪人能否达成刑事和解的能力差别是刑事和解制度以外的经济不同等原因所致,而非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不平等,因而刑事和解制度不存在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所以,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在统一性。 

 

三、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

 

刑事和解虽然是从外西方引进的司法制度,但是我国同样也具有深厚的本土土壤。

 

()和合文化

 

中国儒家崇尚"和为贵"的和合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涵和精华,这是我国移植和改造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文化基础。和谐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是一种相互依赖模式的文化的基本特征,它体现了中国农业文明的非竞争性。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含摄着极为丰富的伦理观念和习惯,和谐在其中占据着核心地位,这都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民族文化底蕴。

 

()无讼观念

 

诉讼观念作为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必将影响和制约着诉讼制度的确立。同时,法律的发展也不能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的变化,以及社会变化着的情感和要求相分离。崇尚和谐的和合文化为传统诉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在社会关系领域,和谐观念演化为一个具体原则,即"无讼"。即使是在社会经济发达、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的今天,人们依然对使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着广泛的排斥心理,人们厌讼甚至是耻讼。刑事和解制度在轻微刑事犯罪程序中运用"和合"文化传统,无疑对弥补被害人心理伤害、正面激励轻微犯罪分子从内心自省并真诚悔罪、对社会心理进行及时修复,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全与公共价值秩序均有即时、广泛的影响,使得刑罚更为贴近现代民众的政治和文化生活,从而获得更多广大民众的信任-这种信任正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来源之一。

 

()传统法律文化的仁道精神

 

我国古代的"仁政""慎刑"思想影响了中国刑法上千年,古代法律文化强调治国方略是"德主刑辅""以刑弼教",不是以法律为主构筑一种符合个性自由精神和"科学意识"的社会生活,而是为了辅助地求取一种符合"仁道精神"的社会生活。我国古代的传统文化、传统思想的"仁道精神"为现代的刑事和解提供了宽容理念。

 

四、对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规定的评价

 

新刑诉法首次对刑事和解做出了明确规定,是宽严相济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又一体现。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限制条件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存在和解范围过窄等不足。

 

新刑诉法把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范围限定为:(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可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既然是一种量刑情节,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在事后对于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与自首、立功等事后的量刑情节并无区别。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解脱,仅仅是一种需要斟酌的情节的出现。即使在死刑案件中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可以一定被"免死",法院仍要视案件全部情节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