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最终依赖于每一个法官。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官,人民法院才能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能。本文分四个部分对法官独立人格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分析了法官人格的现状,指出我国法官在人格上存在的问题,如唯上、法律业务水平不高、廉洁意识不强、职业技能较低、收入不高等。第二部分对法官独立人格的内涵进行了界定。笔者认为,法官的独立人格就是能够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完美人格,既有思想上独立,又有智慧上独立,既有情感上的独立,又有生活上的独立。第三部分进一步探讨法律独立人格的价值。法官是法律帝国法院中的王侯,法官独立人格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法官独立人格也是公正审判的前提,独立的法官人格还是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仰、遵从法律的前提,同时,在当前的政党体制下,完善法官的独立人格,也是现行体制下的必然选择。第四部分从六个方面就法官独立人格的构建提出了建议。包括修正法官准入制度,提高门槛、年龄,摆正与政党的关系,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弘扬执着无畏的精神,改善法官待遇,保障物质供给以及倡导寂寞独行的品质等等。(全文约6600字)

 

 

关键词: 法官独立人格 审判权 独立运行 现状 内涵 价值 构建

 

 

引言: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有言:"夫法之善也者,乃在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可见,"用法之人"对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西方法谚有云:法官是仅次于上帝最完美的人。法官的完美,以具有独立的人格为前提,法官人格的独立又以人格的完美为标志。独立行使审判权既是法官的权利,更是法官的义务。独立的法官人格是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条件。法官要着力完善其独立的人格。

 

一、中国法官人格的现状

 

(一)唯上现象普遍。"唯上"是中国人几千年来的特色基因,这尤其体现在官员队伍中。在中国历史发展的任何阶段,凡无此基因而清清白白做官者,必然会被其周围同僚视为异类;反过来也会成就一个传奇,受大众百姓千古颂扬。"法官界"也不例外,如海瑞、包拯。令人惊叹的是,历史发展到今天,现代法治理念盛行下的国际司法大环境仍未催毁中国官员唯上的顽症,中国法官亦不例外。

 

1)法治理念欠缺。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纵观中国历史,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当代法官理应具备司法为民、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的理念,但是相当一部分法官,仍然把如何迎合上司的旨意,如何糊弄当事人,如何推卸掉自身的压力作为工作的目标或处事原则。

 

2)官本位思想泛滥。"官本位"是一种以官为本、以官为贵、以官为尊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意识,唯上是就是这种思想意识的外在表现。法官本应满足、自豪于自身的职业,在职业化方向上精益求精,可是遗憾的是,中国许多的法官仍然以级别的高低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

 

3)内部请示现象严重。在理论界声明狼籍的错案追究制度,在实务界却愈演愈烈,自上而下的考核压力,导致法官不敢判的现象越来越重,凡事热衷于向庭长、院长乃至向上级法院请示,向审委会汇报,领导进一步感受到权力的作用,法官也乐得推卸责任。

 

(二)业务知识欠缺。由于历史原因,法官门槛不高,法律业务水平低下,法官的业务知识远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司法工作需求,尽管近几年来实行了统一司法考试,但是这一考试,由于与公务员考试并行,加之法官待遇偏低,许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被阻隔在法院门外。

 

(三)廉洁意识不强。近几年来连续发生的法官串案以及个别法官严重的犯罪行为,已充分说明法官队伍中的腐败现象仍非常的普遍,廉洁意识还相当的薄弱。美国建国200多年来仅仅40余名法官犯案,而据统计,我国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官犯罪人数,每年都在80人以上。

 

(四)职业技能较低。缺少应有的分析评判、调解纠纷能力。法官应当具备调处矛盾、定纷止争的职业技能。应当通过敏锐的洞察,发现当事人纠纷的症结所在。法官应当借助其独特的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和准确的分析判断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结事了。事实上,我国的法官尤其是年龄较轻的法官,在职业技能上还相当的欠缺,一些本可以调处的纠纷,不但没有成功调处,有时甚至因为法官言行不慎,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五)生活水平不高。相比于西文国家法官优厚的待遇,中国法官薪俸低下,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一方面使得法官这一职业缺乏足够的吸收力,另一方面也使法官经济上难以自立,受制于人,甚至出现以司法权寻租。

 

二、   法官独立人格的内涵

 

所谓人格也称个性,这个概念源于希腊语Persona,原来主要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类似于中国京剧中的脸谱,后来心理学借用这个术语用来说明:在人生的大舞台上,人也会根据社会角色的不同来换面具,这些面具就是人格的外在表现。面具后面还有一个实实在在的真我,即真实的人格,它可能和外在的面具截然不同。所以人格有有形与无形之分。所谓独立人格,是指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创造性。它要求人们既不依赖于任何外在的精神权威也不依附于任何现实的政治力量,在真理的追求上具有独立判断能力,在社会活动的参与中具有独立自主精神。法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具备更加独立的人格。法官独立人格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能够满足审判权独立运行需要的完美无瑕的人格。

 

(一)"法官是仅次于上帝最完美的人"蕴含的内容。

 

西方有一句谚语:"法官是仅次于上帝最完美的人"。人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必须要有一个冲突各方都能够接受认可的公断者。这个人最好是上帝,上帝看似无所不在但却无影无踪,于是退而求次只有让法官充当世俗社会的公断者。这个比喻反映出在成熟的法治社会,人们对司法权威的推崇近乎于对神明的敬仰。在那里,人们看到市长、州长都是只呼其名,而面对法官却必须尊称为"Your Honor" "阁下"或者"大人");在那里,法院享有对一切法律问题的终审裁决权,包括废除奴隶制、解除种族隔离、确定当选总统;在那里,法官无法理解我们的中国同行经常提及的"执行难",更不知道法律白条、拍卖法律文书之类的事情。对于"法官是仅次于上帝最完美的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1、法官的裁决应当绝对遵从。法官的法槌,就是上帝之手。既然法官的判决就是上帝的判决,那么公众、政府就应当无条件地服从。这是这一名谚相对于接受裁决的一方所蕴含的内容。

 

2、法官的人格应当完美无瑕。在要求接受裁决者服从裁决的同时,更要注意到,法官自身的人格是否无愧于做一个仅次于上帝的人。亚里士多德曾说,"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对于法官来说,应当将具备完美无瑕的人格作为人生不懈的追求,这也是对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尊重,是司法公信力的源泉。

 

(二)法官独立人格就是完美人格。法官独立人格既体现在业内,也表露在业外。既有思想上的也包括经济层面上,既有智慧上的,也有情感上的,是一种全面的独立,从而保证法官能够凭借自己的良心、正义、素养、技能,不偏不倚、公平公正地处理各类纠纷,亦即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运行。

 

1、思想上的独立:司法为民。思想是行动的指针。法官独立人格首先体现在法官的思想上。法官精神文化是法官的核心之""。在司法思想上,要倡导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要做到为民司法,以民为本,从而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2、智慧上的独立:洞察秋毫。法官也是一个充满智慧的职业,无论是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还是法律的适用上,都应当高人一筹,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为人所左右,司法的中立性才有实现的可能。

 

3、情感上的独立:刚直不阿。法官应当是一个情感丰富的人,他关心民众的疾苦,但在情感上他又是独立的,既不因权势所压制,也不因亲情、友情而迷失方向。

 

4、生活上的独立:安定富裕。法官不能因五斗米而折腰,否则应及早离开这一神圣的岗位。但是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担当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定纷止争的重要使命,经济上的保障确又是必须的,只有经济生活上的完全独立,法官职业才会更令人向往,群体的素质才会更高,才能抵制金钱的诱惑,做到不为金钱所动,不为金钱牵制,不为金钱所困。

 

三、法官独立人格的价值

 

(一)宪法意义上: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依法独立审判是宪法的明确要求,是人民法院的权利,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作为"法律帝国"法院中的"王侯"的法官,只有具备独立的人格,才能为宪法所要求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创建良好的基础。

 

(二)公正意义上:无独立则无中立,无中立则无公正。法官独立人格必然要求法官中立,反之法官中立也要求法官具备独立的人格。法官中立是维护法律的神圣与正义之所必须的,要求法官站在中立的角度去审理案件,不带任何的倾向,如此方能正确的认识案件,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维护人民的利益,达到法治的目的。

 

(三)公信意义上:"法官是会说法的法律",公众对法律的信赖,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言行举止。司法公信力是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所形成,法官在社会公众中的广泛的权威性和信誉度,直接影响司法自身的魅力。法官是承载着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元素。公众多通过法官业内业外的行为举止来评判法律,乃至于是否遵守、尊从法律。

 

(四)体制意义上:司法独立框架外的理性而又必然的选择。法官唯法是尊本应是一种常识和职责,但在审判权受制于行政权的体制仍存在的条件之下,法官培养和树立这种唯法是尊的独立人格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在司法独立呼声日高的同时,维护社会稳定、构建中国特色即党领导下的司法体制亦成为主流意识。如何在现行体制下推动公正司法、为民司法,培养与构建法官独立人格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四、法官独立人格的构建

 

(一)修正法官准入制度:规范进门渠道,控制法官低龄化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法官应年满二十三周岁。2001年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可能有些困难。遗憾的是,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周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所以修改法官法时,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其实,稍加留心,我们会发现,众多的司法女神雕像被塑造成一位表情严肃的中年母亲。这也体现了对司法角色的这样一种认识,即法官应当"成熟稳重"、富于理性,有着成熟而健康的心态。英国大法官爱德华o柯克曾经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从人格形成的过程看,人到中年,开始拥有健全的理性,对各种问题的认识趋于成熟,做事比较稳妥。孔子所谓"四十而不惑",讲的正是人到中年理智成熟的特征,可以明辨是非而不感到困惑。以这样的年龄出任法官,才能做到事理明晰,法理透彻。所以笔者建议法官法应当提高法官任职的年龄,且设定为40周岁为宜。其次,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必须有一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主要是时间上的要求。这当中,最长的时间只有三年,最短的一年,而且究竟从事什么样的法律工作也不作具体要求。对此,笔者认为,作为法官,不仅应当具备法律知识,而且应当具备一定的司法经验,并且要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在英国,法官从律师中产生,律师从事若干年(最少7年、多则15年)以上的法律业务之后,才被任命为法官;在日本,任审判员,其法律知识必须通过极为严格的司法考试,合格者还要通过在任候补法官的轮流任职10年,取得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庭经验后,才能具有正式法官的资格,相比而言,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法律工作经历要求要低得多,事实上,这也不符合作为法官的职业要求。因此,在重修法官法时,应加长法律工作的年限,同时对法律工作的内容应当具体化。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让一个心智成熟,具有理性、自制力、独立、中立、完整人格的人充当居中裁判者。

 

(二)摆正与政党的关系:服从党的领导,减少党的不必要干预。法官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绝对意义上完全脱离政党影响的司法独立。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政府虽然不能绕过法官,但它至少可以选任法官,并永远控制住他们。也就是说,在政府和私人之间设立了一个名义上是主持正义,实质上是偏袒政府的司法机构。"即使在美国,司法最为独立的一个的国家,其法官都具有党派背景,且总统所任命的联邦法官中,90%以上为本党法官。所以在中国,谈法官独立,并非就是要脱离党的领导。当然,从另一个层面上讲,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也应当依法进行,而不是无原则、任意的干预司法。要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包括法院内部的党组,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保证法官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而不是以党委名义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影响甚至替代法官行使审判职权。否则,不仅损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会削弱党的威信。再者,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将会逐步走向高度精英化、专业化、职业化。政党非法干预下的法官,没有独立的人格,其精英化也就无从实现。

 

(三)淡化行政管理色彩:淡化法官级别,建立对法官弹劾制度。在法官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法官是参照公务员的系列确定级别,如副局级庭长、处级审判员等。这种级别的划分方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够科学,难以体现法官的性质和职业特点。法官法实施后,将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据说这种化分是为了淡化行政色彩。然而事与愿违,法官法的这一目的并未能够实现。首先,为法官定副局级、局级、处级等仍是组织部门的工作内容,同时也是法院内部所努力争取的政治待遇。其次四等十二级的分级制度,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参照行政待遇来确定,而最终确定了等级后,对于法官来说除了拿一个束之于高阁的证书外,并无什么特别的意义。笔者认为,审判权运行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等级制度作为一种强化法官之间官阶、级别的管理制度,可能在规范了法院内部管理的同时,也在法院内部建立起类似于行政系统的官僚政治结构,而这无疑将极大地妨碍法官独立人格的构建。因此,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地淡化法官级别制度,必要时取消法官法四等十二级的规定。同时对于法官职业身份,要给予严格的保护,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免除法官职务,亦即要建立严格的弹劾制度。弹劾可由法官考评、惩戒委员会主持进行,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保证对法官弹劾案调查组织的中立性,并确保法官有申辩申述的权利。

 

(四)弘扬执着无畏精神:坚持法律至上,弘扬为真理献身精神。法官作为正义的化身,注定他要有与邪恶作斗争的勇气,有为法律、真理牺牲的精神。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要求的,为了维护正义,法官要"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牺牲生命"。在司法道德上,要倡导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培养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马克思曾亦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既然如此,作为一名法官,就应当唯法是尊,唯法是从,甘于为法律牺牲,唯有如此,才具备了独立的人格,才能胜任司法工作的需要。

 

(五)保障物质财富供给:实行高薪养廉,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很难想像,一个待遇低下,自己全家生活都很保障、不能体面生活的法官,去积极地保障他人的生活或生存。对比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官,其待遇显然优厚于中国的法官,因此,他们受到的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也少得多,至少金钱不成为诱惑。在我国,要尽力实施法官高薪养廉制度,以此增强法官职业的稳定性和吸收力。与此同时,在对法院职业的保障上,还要仿照国外的做法,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不以年龄决定法官的任职期限,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结合我国法官职业群体的现状,至少在目前可以适当延长法官的任职年限。

 

(六)倡导寂寞独行品质:完善职业教育,养成超然独立的品行。当代西方国家的法官大多深居简出,与世俗生活保持距离,与政治绝缘,讲究立场中立。作为一项高度专业化的职业,法官眼里只有法律,对法律的理解完全是法官个人的事情,法官只对自己的良知与判断负责。不仅如此,法官还要谨慎业外行为,在出入各种场合时,要时刻不忘自己的身份,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或后果。要杜绝一切不良习俗,避免法官人格的矮化。要甘于孤独,寂寞。正如有学者所言:"你选择了法官,你就选择了寂寞"。同时,法官要加强职业素质培训,要认真阅读法律理论书籍,夯实理论基础,不断更新司法理念,不断提高审判技能,从而使自己在职业化道路上越走越坚实,最终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运行。

 

结语:

 

司法独立的重要特征是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审判权运行的主体是法官。为此,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法官必须具备独立的人格,要从思想、智慧、情感、生浩等方面完善人格,进而构建完美的法官人格。当前法官独立人格的构建,在寻求建立外部机制的同时,更要注重从法官自身素质上加以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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