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非机动车的王某与驾驶机动车的朱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朱某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依法垫付了王某的抢救费用20000元,并从医院取得了该2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后王某向法院起诉朱某索赔,法院依法判决朱某进行了赔偿,因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取得了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票据,且未参与诉讼,故该20000元在交通事故索赔案中未进行处理。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王某、朱某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2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该负返还责任;被告朱某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自己只应该负50%的返还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两被告应各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一半,即被告王某、朱某各返还1000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负全部的垫付款的返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从字面上讲,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均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所以都应该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对象,两被告都应负返还责任。

 

深究下去,就发现不是这么回事,因为无论是目的论出发,还是从规范的体系解释角度来看,都会发现此处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人,而是狭义的特指。救助基金是为弥补交强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而经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当交通事故中受伤或者死亡的人,既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得到赔偿,又不能从赔偿义务人处及时得到赔偿时,通过垫付抢救费或丧葬费,使伤者及时得到救治,使亡人及时得到安葬,是国家出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保护的受害人的权益。当然,不应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空间位置等无关因素而区别对待,更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无关。救助基金之所以垫付抢救费用,在于受害人经济能力不足,若救助基金垫付后,又因其负有事故责任而向其追偿,则垫付之意义甚微,且与救助基金制度的创立目的相悖。并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该规定,既明确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又明确了受害人的义务是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所以从立法体系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不包括受害人,而应该是“受害人”的对立面,在本案中,即为被告朱某。综上,被告朱某应负20000元垫付款的全部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