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能否单方更改婚生子的姓名?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7-02 浏览次数:269
葛某(男)与林某(女)于2009年4月29日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2009年12月4日领取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婴儿姓名为“葛某明”。2011年6月10日,葛某、林某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一子葛某明随林某生活,葛某给付葛某明生活费15万元。2011年7月21日,林某再次在医院领取了出生医学证明,该医学证明上载明婴儿姓名为“林某铭”。2011年7月22日,林某持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到派出所办理了其与葛某婚生子的户口申报登记,姓名为“林某铭”。
葛某知晓后,义愤填膺,诉至法院称:调解离婚时,葛某明确表示婚生子葛某明的姓氏不能改变。没想到离婚后不久,林某就到医院用欺骗的手段重新领取了葛某明的《出生医学证明》,擅自将婴儿姓名登记为林某铭,并随后办理了户籍登记。林某未征得葛某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子姓名,显属侵权。故请求判令林某将婚生子现名林某铭恢复为原姓名葛某明。林某则辩称: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其与葛某的婚生子随母姓取名为林某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存在更改婚生子姓名的行为,其与葛某的婚生子初始姓名就为林某铭,该名字已经得到公安行政机关的确认;原告主张的“葛某明”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称呼;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随母生活,随母姓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更符合民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子的姓名已协商确定为“葛某明”。2009年12月4日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婴儿姓名为“葛某明”,由此可见,双方在婚生子出生时已经对婴儿姓名达成一致,取名为“葛某明”。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所生一子葛某明随林某生活。上述调解书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婚生子初始姓名为“葛某明”。至于被告其后在医院再次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以此到公安机关办理原、被告婚生子户口申报的行为,均是被告单方行为,原、被告对婚生子取名为“林某铭”并未形成合意。被告林某主张其婚生子初始姓名为“林某铭”,不能成立。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子女年纪尚幼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父母姓氏不同的,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的姓氏。子女出生时所起之名,无论是否作户籍登记,只要是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便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婚生子现名林某铭恢复为原姓名葛某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林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与原告葛某婚生子姓名恢复为原姓名葛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