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刑种,与没收财产共同构成我国的财产刑制度。有关罚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罚金的适用与执行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有人认为罚金刑是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加大惩罚力度,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能更好地预防犯罪作用。也有人认为罚金刑是对侵犯财产、贪利犯罪人的一种道义上的报应,罚金的执行情况直接影响对犯罪人的报应效果。由于我国立法制度上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缺陷以及犯罪人自身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基层法院罚金刑的执行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难以尽如人意,使罚金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鸡肋"。笔者认为无论是为了震慑犯罪人,预防犯罪也好,还是为了给予犯罪人以道义上的报应也罢,我们都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观对待罚金刑的存在价值,通过分析目前基层法院罚金刑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审视我国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误区和缺陷,确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的理性目标,不断探索和创新,从而完善我国财产刑制度,更好的实现罚金刑的社会效果,成为一把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作用与教育作用并重的正义之剑。

 

 

 

导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思潮的变化,罚金刑日益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 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得到较大的提高,适用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但是我国法院同时也面临着罚金刑执行难,执行率低的问题。"中国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总数为3404个,其中基层法院就有3007", 由此可以看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好基层。笔者试就基层法院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等方面做一探讨。

 

一、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一)执行主体不明确。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对具体由法院内设机构的哪一个部门执行却不明确,也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因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庭)和法警部门均可执行,造成执行主体不一,工作责任难以落实。

 

(二)罚金刑适用率高,但执行到位率不尽如人意。

 

基层法院刑事案件每年都有近一半要适用罚金刑,且基本上都是盗窃案件。虽然罚金刑适用率高,但是具体的执行情况堪忧。当执行部门去执行的时候,遇到的都是些"硬骨头",难以""的动。尤其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侵犯财产罪案件中、外地人犯罪案件中罚金刑执行到位率更低。

 

  (三)罚金刑执行方式单一,主要依靠犯罪人及其家属的主动缴纳和强制执行。

 

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通过审判人员做工作,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罚金。这种缴纳罚金的方式是否合乎法律值得商榷;二是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宣判后主动缴纳;三是直接执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的经查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部分;四是执行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对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

 

二、基层法院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立法上的瑕疵。

 

1、罚金刑数额的裁量依据不够合理。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只需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加以考虑,而没有将被告人的经济情况考虑在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机械地对被告人科以罚金刑,导致判决生效以后的罚金刑执行陷入困境。

 

2、关于罚金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的罚金刑执行的主要方式有:限期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缴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仅有第219条,本条对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也仅限于强制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缴纳。我国关于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使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重重。

 

3、相关法律对罚金刑执行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但是没有具体到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导致各个法院的执行主体不一,责任分工不够明确。

 

4、罚金刑和行政性罚款、侦查机关追缴赃款的衔接上不够科学。许多犯罪分子在被移交法院审判之前,已经接受过行政性罚款或者被侦查机关追缴过赃款赃物,有时在无脏可追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便将犯罪分子的部分财产充抵赃款赃物,发给受害者,等到人民法院判决时,犯罪分子已无财产缴纳罚金或者缴纳罚金相当困难。

 

5、执行机关没有对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查询、冻结、划拨等权限及个人去向的侦查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罚金刑执行中,可能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刑事裁判文书没有可供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使罚金刑的执行缺少了一种有效的执行途径。同时,执行机关无侦查机关对个人去向的侦查权,也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因素。

 

(二)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

 

1、侦查机关对罚金刑的认识不到位。侦查机关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如果侦查机关对罚金刑有足够认识,对罪犯的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那么在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决后的执行工作也就事半功倍了。但是,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视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由于侦查机关对罚金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罚金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2、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欠思量。有的学者曾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应考虑案犯的支付能力、将来的职业状况等因素,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被告人的经济履行能力,家庭情况等实际情况,就迳直判决,这样的罚金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有效的执行。 

 

3、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罚金刑执行进行监督缺少依据。罚金刑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院监督之外,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本身的监督机制就存在缺陷。因此,罚金刑执行没有具体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客观上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

 

4、执行机关缺乏主动追缴的意识。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需要执行机关主动出击,查找线索,从而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扣缴。而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可能为了追求结案率,对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中止执行,久拖不决。

 

(三)罚金刑被执行人自身的因素。

 

1、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罚金刑执行到位的决定因素。在基层法院遇到的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在犯罪时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少的可怜,其跟本就没有缴纳罚金或者按期缴纳罚金的经济能力。如盗窃、抢劫、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分子绝大多数是因为生活贫困或者好吃懒做贪图享受而犯罪的。作为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也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另外,"在指定的期满后,犯罪人无力或无法缴纳罚金,又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这种情况下也会发生执行难问题。" 

 

2、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主观上的恶意逃避执行,也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因素之一。大多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主观上都存在这样的想法:是否缴纳罚金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积极缴纳并不能减轻对其自由刑的判处,反之,其抗拒缴纳,法院也不能提高对其自由刑的判处。同时,对恶意逃避罚金的犯罪人缺乏惩罚机制。因此,一些犯罪分子或者其家属在这种心理状态的驱动下,不会主动缴纳罚金,甚至为了逃避财产被执行机关扣缴、没收而刻意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坏财产,造成执行机关在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罚金刑。

 

3、被执行人财产范围难以厘清亦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因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和其亲属的财产混在一起,特别是被执行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更是难以分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常使执行机关的追缴行动陷入僵局。

 

4、外来人员增多,外省执行难度大也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特别是发达地区,外来务工人员增多,也给罚金刑执行增加了难度。外来人员往往身无分文,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根本无力缴纳罚金,其家乡及家人均在外省,执行人员赴外省执行难度大,使判处的罚金刑难以执行到位。

 

三、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使罚金刑落到实处。

 

(一)从立法源头上,解决罚金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明确罚金刑执行主体。从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出发,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执行庭(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的司法理念,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应由执行庭(局)来负责执行。同时规定,对主动缴纳罚金的由刑庭执行;对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刑庭或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2、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机关一定的权力。与民事诉讼法相对应,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方式,且人民法院可以对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为了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可以使用与侦查机关相通或者类似的侦查权限,及时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随时追缴被执行人的罚金。

 

3、修改刑法,完善罚金刑裁量原则。将罪犯(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考虑因素,是许多其他国家刑罚的通例。而我国刑法中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仅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参考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对其判处罚金,但是由于法官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加上人本身的惰性,导致很多案件在判处罚金时注重犯罪情节而轻视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为了将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参考因素摆在与犯罪情节同样重要的地位,笔者建议将刑法第52条规定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及罪犯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4、完善刑法规定,适当使用财产易科制度。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方式,其目的就是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如果一味的追求罚金,而不充分、全面的考虑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将使我们的罚金刑失去其应有的功效,与设立罚金刑的初衷相悖。笔者赞同某些学者对被执行人适用易科制度的观点。执行机关可以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对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者待刑满释放后可用服劳务方式进行执行;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抗拒缴纳的情况,执行机关可以对被执行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形式折抵罚金刑执行,这样适当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维护了司法的严肃与公正。

 

5、给予"判前主动缴纳罚金"" 判后主动配合执行罚金"的行为法律上的支持,转变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状态。目前,罚金刑执行中采取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判前和判后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而且以这种方式执行的罚金所占比例较大,但其合法性存在质疑。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将犯罪分子于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和判决后主动配合执行罚金的行为,作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对犯罪分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这种行为看作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同时可动员被告人委托其家属代为缴纳,必要时,也可执行被告人的债权。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保证金,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酌情从轻处罚。这种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使审判和执行实践中的做法法制化的做法,令我们法院的执行工作化被动为主动,大大地缓解了罚金刑的执行难度。但是,这种做法容易令人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误认识,并且可能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在实施同样犯罪的人中,富者只判处罚金,贫者易科其他刑罚,因而导致同罪异罚" ,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时要慎重。

 

     6、扩大适用罚金刑减免的范围。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中对罚金刑减免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和苛严,使得减免罚金刑的适用率很低。"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事情发生。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形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 笔者建议,应适当降低罚金刑减免的适用条件,扩大减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减免罚金刑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对具体操作程序予以细化,提高罚金刑减免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改革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措施,解决一些具体执行中的实际问题。

 

1、侦查机关应当将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作为职责,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侦查机关最先接触刑事案件,掌握第一手的案件资料,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清楚,并且可以通过一些侦查手段获知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因此,侦查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并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可以先予查封、扣押或者指定财产保管人责令妥善保管。这样,可以使后来的罚金刑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2、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立案和移送制度。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然后送执行局(庭)执行。执行局(庭)按释放日期、户籍所在地、罚金数额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

 

3、建立健全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罚金刑制度。罚金刑不是简单的要求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就了结了,而是要通过罚金使犯罪分子能够清醒的认识自己的罪行,进而更好的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因此,罚金刑的执行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其他的司法部门也有一定的责任。司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形成合力,建立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罚金刑制度。例如,在罪犯服刑期间,监管部门除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做罪犯思想工作,让罪犯认罪服法,自愿履行罚金刑,将罪犯履行罚金刑的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结合起来。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是否履行罚金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考量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

 

4、运用委托执行,解决罚金刑的异地执行问题。在判决生效以后,对异地罪犯、异地服刑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在异地居住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将罚金刑委托罪犯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服刑地法院执行。这样,不仅节约了执行成本,而且便利执行,提高了执行效率。

 

5、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执行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会不断地要求法院执行,而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到位后要上缴国库,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又代表国家执行这一权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其效能的发挥。" 罚金刑的执行是刑事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它所确定的刑罚和其他处理得到正确的执行,刑事诉讼的任务才能得到实现。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不能正确执行或不加执行,或者在执行中发生违法情况,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结果和影响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不能认为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便完成了任务,还应当要肩负起监督罚金刑执行的职责,行使好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具体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后,法院应将每个涉及罚金案件执行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作出书面概述,以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应将该材料装卷。

 

(三)强化罚金也是一种刑罚的认识,重塑思想观念。

 

罚金刑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附加刑,与其他刑罚一样,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限制犯罪和继续犯罪的条件,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目的之功效。但有的人包括审判人员、执行人员都没有真正认识到罚金刑惩罚与教育的作用,没有认识到它的重要性,使得罚金刑的效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因此,我们要强化罚金刑刑罚与教育的观念,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认识到罚金刑的重要性,使罚金刑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

 

首先,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审判水平,重新审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重要性,其次要提高执行人员对罚金刑的认识,树立主动追缴罚金的意识,明白对罚金刑的消极执行等同于失职,对被执行人的不负责。最后,"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 要通过多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宣传教育,转变对其适用罚金刑就是"以罚代刑""以钱赎刑"的错误观念,从而使其正确认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意义。

 

(四)结合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判处合理有效的罚金刑。

 

罚金刑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判决和裁定的合法合理性直接影响到判决生效后的罚金刑执行。如何做出一份合法又合理的判决,这还要看主审法官的办案水平与方法。目前,有些罚金刑不能实际执行,主要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缺乏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对被告人迳行作出判决;这样的罚金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所有的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谁也不会否认这一点。" 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不仅要以犯罪情节为依据,更要把被告人财产状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考虑在内,这样才使做出的判决符合罚金刑惩罚与教育的目的,不然,做出的罚金刑判决,只能是一纸空文,成为"法律白条"

 

结语:

 

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罚金刑执行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我们要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执行程序,努力让罚金刑摆脱"鸡肋"的困境,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治标还需治本,要想真正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相互配套制度的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

 

 

注释:

 

1、曲秀泽:《浅析罚金刑》,载《山东审判》1999年第4期。

 

2、朱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页。

 

4、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

 

5、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69页。

 

6、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

 

8、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2页。

 

9、费贵廉、曾岚:《扩大适用罚金刑需要解决的问题》,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10[]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11、刘星:《西窗法语》,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