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附带调查的庭前制度构建
作者:凌鸿鹏 丁晓楚 发布时间:2013-07-01 浏览次数:982
摘 要:送达是贯穿所有审判程序的意向不可或缺而的程序性活动,是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媒介和平台,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也是实现民诉任务、贯穿民诉法核心原则的手段和途径,所以送达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法律行为,为探索民诉法改革与发展的道路,笔者实务经验出发,以实务中送达制度运行的现状和疏漏为切入点,重构民诉法送达制度体系。
关键词:民事送达 制度重构 送达方式
送达作为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如果程序是法律的心脏,送达则是程序的骨骼,没有送达,程序将不能立足,没有送达,程序无法运行。送达不仅是审判程序启动的必经程序,也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送达制度不仅约束着法院的行为,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实现。送法制度折射出民诉法中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平、程序公正等等。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不断改进,民事其他各项制度都有不同程度的改善,但是理论界对送达制度研究缺乏有力的论证和系统的阐述,对实务中实际操作问题也缺乏科学的分析,至今未能形成一套完整的送达理论体系,实务中"送达难"的现状仍未得到改善,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送达不能以及无效送达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司法效率,同时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本文在送达运行状况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建立专门送达机构、附带调查职能分流案件,增加并细化送达方式、扩大法定有效送达范围是完善与重构我国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
一、实务中送达制度的运行状况研究
首先,实务中的送达内容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提交给法院,法院需要再向其他当事人或法院送达或转交的文书类,主要包括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另一类是法院行使公权力向当事人送达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诉讼进程以及裁判效力的文书,如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对申请回避的决定、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其次,在送达方式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在实务中还出现了一些变通做法,如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中,有的签收人并非法律规定的,但是其代收后可以转交当事人,比如家人代收、邻居代收、单位收发室或办公室人员收取转交,甚至在有些离婚案中,双方当事人仍然居住在同一住址上的,由一方当事人带交另一方当事人,这些情况多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发生,因为相当一部分都能实际送达,并能实际推动司法进程,使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不完全符合民诉法的原则规定,但却是目前实务中普遍的做法。
第三,在实务中,随着人口流动及迁徙前所未有的活跃,送达的难度增加,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工作亦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1)直接送达中,一方面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加之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跟新不同步,法院也无法查找。另一方面受送达人法制意识淡薄,不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再者,立法上对直接送达的规定过于简单,规定的途径过少,可操作性不强。(2)留置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的辅助方式,按照规定应当由受送达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作为见证人,但是在实务中,即使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场,见证人常常因怕得罪受送达人或地方保护故意不配合法院,另外,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处所范围比较较窄,仅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法院工作人员若在该两地外发现受送达人,也不可适用留置送达。(3)邮寄送达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邮寄规定》)颁布后,邮寄送达一跃成为送达的主要方式,直接送达反而成为邮寄送达的补充。虽然邮寄送达以其快速、方便的优势节约了大量送达资源,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减轻了法官的送达任务,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供被送达人的地址不具体、不明确,导致邮寄送达退回率很高,加之一般邮政工作人员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运用专业技巧解决某些复杂的情况,邮政送达效率不高,另外,法院专递对邮政机构来说,其收费比国内特快专递收费低,邮政机构办理法院专递的积极性不高,大量回执被拖延退回,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4)在司法实践中,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的适用比例是很低的,但是由于法律对受送达的职责和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受送达法院常常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心理或者因为受委托法院审判任务重,人员少,而不及时进行受送达事项,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而转交送达因为转交送达环节过多,耗时长,送达的范围窄,常常转交后杳无音讯。(5)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然而从实践中看,由于受送达人很少注意到法院的送达公告,因此其无法出庭应诉,更谈不上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还为当事人恶意制造假债务提供可趁之机,另一方面,公告期限60日过于漫长,使得讼争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权益人权益的实现和恢复。
二、送达制度运行中问题产生的原因
送达是程序与程序的纽带,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在实践中,不规范的送达将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因为送达关系着各种法定期限的起算,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诉讼权利或事实诉讼文书上所指定的诉讼行为,期限届满,其诉讼权利将不受保护或当事人将承担程序上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上诉期限、举证期限,而送达不能更会波及到裁判的法律效力,只有有效的送达,才能使有效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送达不能或无效送达,将不利于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民事争议长期得不到法律的解决,极易导致矛盾转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从另一方面也有损法院的形象,降低公信力。送达制度运行中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理念上中缺乏人本主义,缺乏人文关怀和对公民权利的关注由于重视,此为民诉法送达制度未能构建和形成体系的原因之一。我国的司法传统历有实体法发达而程序法不够的缺陷,建国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商品经济不甚发达,三十余年的时间里,民事审判程序方面的立法一直未能出台,亦因此,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
其次,生产方式的变革,社会形势的变化以及经济的发展给法院的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冲击,概而观之,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以致送达的任务繁重,在诉讼效率要提高、诉讼效益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相冲突的时候,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实现效率或是效益的情况(2)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人员高频率流动,同时,迁徙极度自由,有的当事人惹下关系后,就躲到外面去了,而民事诉讼中,既无限制涉诉当事人迁徙或是报告行踪的制度,又未能与公安机关及基层自治组织对流动人口户口、身份证的登记查验制度相衔接,客观上导致了送达困难,(3)法院本身的资源匮乏,一是力量的困扰,有些法院采取将送达工作集中于立案庭或书记官处,由书记员统一形式,有的法院是分案件的类型分别由书记员和法警送达;有的法院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分别由书记员和审判人员负责送达,形式多样,不一而足,由于不统一,不明确,有的难免发生利益的冲突,以致送达与否的职责承担主体不明,导致最后谁也不对送达结果负责,是否送达与己无关。特别是在案件的委托或转交送达中,结果的反馈或是跟踪由哪个部门负责,实践中出现许多矛盾,而是经费的制约,国外有当事人承担送达费用的制度,但是我国现在的送达费用是由法院承担,对直接送达困难以及在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送达经费的问题再一次隆重的登上前台,(4)民事诉讼中送达适用的原则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实行的是强职权主义,送达的风险责任由法院扛,由此,一方面是法院千方百计积极地进行送达行为,另一方面是委托送达主体(邮寄送达、转交送达)责任心不强,当事人则是消极以待、作壁上观。
再次,法院管理方面的原因,一是如前所述的审判流程管理中出现的矛盾未能很好的协调解决,对送达工作直接产生冲击,二是对案件的管理,行政化倾向浓厚,职业化管理不够,审判流程管理本来是一项具有职业化意味的管理,但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导致其职能难以实现和发挥,三是确有一些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司法的观念不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够,视送达工作为随意性工作在送达的期限上任意,传票发到当事人手中时,开庭日期已过,答辩状或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时再交当事人,致当事人措手不及,无从行使诉讼防御等程序权利,并且,有些法院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不能准确理解法律的意旨,法官的职业道德与职业素质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渠道,罗尔斯说过,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的解释规则,民事诉讼中之所以会因为送达而使一些案件成为问题案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适用法律的人本身尚不具有准确的理解法律旨意,并正确地甚或是创造性地运用于所处理的具体案件中的职业素质,如民诉法第130条规定缺席判决,但民诉法第100条同时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目前审判实务中,缺席判决大量出现,而对当事人实施拘传措施以强制其到庭,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的做法却越来越少,以至于大多缺席判决的案件往往因事实无法查清或是程序不合法(送达不能)而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既浪费诉讼资源,又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重构送达附带调查制度
1.建立专门的送达机构,附带调查职能分流案件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的人力、物力日益显得力不从心,法官的三分之一的时间都要消耗在送达法律文书上面,对提升专业知识的时间投入得不到有效保障,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从而直接影响法官队伍专业素质水平。因此,从专业分工与合作的角度考虑,成立专门送达机构,培训专门送达主体,将送达实务专门列出,由专门人员负责操作,将节省大量司法资源。送达机构介于立案庭与业务庭之间,是对立案庭已立的案件,进行送达以及初步审查,并进行案件分流。送达机构可以是送达办公室,也可以是送达小组,其职能以送达为主,调查为辅。所谓调查,即是对案件从送达角度进行初步审查,对案件标的额小,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又都成功送达的案件,可以由该送达机构列为小额诉讼案件,进而分流给业务庭,送达时间不计算在小额诉讼案件的审限中。由于该案件已经送达完毕,因此在业务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不会出现实务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比如,有些小额诉讼案件由于未送达成功,最终由于审限不够,不得不转为简易程序,有的小额诉讼案件在立案庭审查时,仅仅因为标的小,而被定性为小额诉讼案件,但是在业务庭审理时,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因此最终转为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将小额诉讼案件转为简易程序,还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程序转换手续,加上第一次小额诉讼阶段的送达,一共两次送达环节,相比同情况下只需要送达一次的非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增加了工作量,并没有达到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然而通过设立送达附带调查的机构,可以将小额诉讼等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送达机构在送达阶段是第一时间接触案件当事人的机构,对案件的争议大小,复杂程度其有一定的发言权,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流,确定小额诉讼案件与非小额诉讼案件,业务部门可成立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小组,审理送达机构分流的小额诉讼案件,确保业务庭的中心力量用来审理非小额诉讼案件,而非用在送达事务以及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小案件,这是适应目前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增加,审判资源有限而分散的实际状况的最好的解决方式。
在人员组成上,送达机构的送达人员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不仅包括送达操作技术的训练,还包括有关送达的法律理论体系学习。在对象选择范围和方式上,可以采用聘任制聘任有邮寄送达经验的邮政业务员,也可以是一些通晓地方风土人情的基层自治组织的相关人员,利用他们对辖区内人员、路线等的了解,及时、准确地找到送达地址。另外,因送达必须是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因此,另一名工作人员应当是具有专业法学学历背景的人员,在送达阶段可以对案件初步调查,通过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把握,弥补前者在法律素养上的不足。通过这种方式搭配送达人员的组成,一方面解决了目前邮寄送达的不足之处,另一方面,节省了送达时间,提高了司法资源利用率。
2.增加并细化送达方式,扩大受送达人法定范围
首先,现有送达体系应当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有效经验,以"方便送达"为标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向公司或法人的直接送达,可采取将文书留置于企业或公司中具有高级职位的人员之方式进行。"法国民事诉讼法甚至规定,"送达文书之副本可交给在场的任何人;如无人在场,可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最后,还可交给任何邻居。"在直接送达中,受送达人的范围可以扩展到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在留置送达中同住的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无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权签收文书。在地点选择上,允许适用"偶遇原则",无论何时何地遇见受送达人,法院即可依法向其送达文书,而不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送达手段上,可以采用现代技术手段记录和保存送达过程,客观记录拒绝签收的实际情况,比如录音、录像、拍照等,从而避免法院留置送达工作的被动和不便诸多限制,也拓展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也可采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和电子数据传输技术,如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利用电话方式送达,送达时,需要做电话记录,通话过程应当有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送达人员在电话旁边,作为见证,通话过程中应当表明通化人的身份,以及通话原由,当对对方的身份无异议,且为当事人或有权代收人时,通话后即为已送达;送达判决书、调解书等实体性文书时,则可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送达时应当设置自动回复信息功能,送达人员将收到回复信息记录即视为送达。
其次,对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在设立了专门送达机构后,应当制定关于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具体操作办法,规定时间限制以及逾期送达的惩罚后果,另一方面,加强内部沟通,在委托送达函或转交送达函件上载明委托方或转交方的联系方式,以及紧急程度,以便受托方能及时将送达情况反馈给委托方以及转交方。
最后,对公告送达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告送达启动程序,对自然人的公告,应当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或由单位出具无法代收、转交的证明,作为启动该程序的根据。另外,建议缩短公告送达时间,并在公告内容中应当细化受送达人的个体信息,包括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甚至身份证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