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用出事故 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杨晓琦 发布时间:2013-07-01 浏览次数:852
2011年12月,市某单位工作人员王某因私事借用本单位的轿车外出办事,当晚王某在某一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违章驾驶,与李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于是将王某、市某单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被告王某、市某单位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000余元。
法庭上,被告市某单位辩称,自己虽然属肇事车辆所有人,单位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借,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此理由能否成立?我们作以下分析:
首先,从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为区分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在非工作时间借用单位车辆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非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借用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王某和市某单位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该车属于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只要该车本身没有瑕疵,出借人就只具有在合同终止时要求借用人归还借用物的法律权利,而没有其他法律义务。而借用人负有谨慎合理使用及完好无损归还车辆的义务,借用人自身使用不当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自行修复或者赔偿的责任,与出借人无关。同时出借人到底有没有车辆管理注意义务,管理注意义务的范围有多大,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只要出借人不存在过错,借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从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之间因困关系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明千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二)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质或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三)借用人下落不明的;(四)其他明显过错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也就是说,郑州市某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郑州市某单位的借车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而且借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因此,郑州市某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郑州市某单位存在上面列举情形中某方面的过错,也应当只是对因此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从公车私用中单位应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中纪委曾经发布通告要求,“凡因管理不力造成本意们发生私驾公车被查处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也就是说,对公车私用造成损害的行为,追究的应当是单位内部管理不善的行政责任,而不是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借用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追究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拿纳税人的钱为这些公车私用的人买单,是不得人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