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死者印某系原告泰兴市过船农村信用社客户,死者在办理一笔贷款时,同时办理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82日零时起至201181日二十四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过船信用社。人身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最高人民币50万元)。印某交纳了保险费160元。

 

20117156时左右,印某与家人晨跑时不慎摔倒,不省人事,遂呼120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向死者家属送达要求法医鉴定告知书,告知其在接到告知书后,及时将是否同意死因鉴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公司。若不同意作死因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承担。死者亲属收到告知书后,并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是否鉴定,即于同年720日火化。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双方因死者的死亡原因系“猝死”是否属于意外死亡而发生争议。

 

那么本案“猝死”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这里的意外伤害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条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猝死”虽具有突发性和非本意的特点,但不是外来的和非疾病的,且印某“猝死”的具体原因不明,即到底是因身体有潜在的某种疾病导致跌倒的,还是因为跌倒后面部或头部受伤死亡的,现在无法确定,因此“猝死”不属于借款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猝死”属于意外死亡,理由是: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首先,意外伤害(死亡)是指外来的、突发性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死亡)的客观事件。“猝死”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印建网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为自己的身体存在疾病造成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的保险合同和保险凭证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合同条款中“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本院应当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出发,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制作,应内容完整且有利于合同履行,包括有利于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进而明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本身就是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关键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则应属于保险人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另外,本案中,印某死亡后,其家属及时向被告报案,故本案在诉讼中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但被告在向印某亲属送达的《要求法医鉴定书》中不区分情况,即要求鉴定费用由家属承担有不妥之处,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保险人亲属在收到被告要求法医鉴定告知书后,未及时书面告知被告,即将印某尸体火化,虽从社会风俗习惯角度讲应予理解,但对于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造成影响,应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案诉讼系受益人过船信用社提起,故过船信用社作为原告,应当承继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本案理赔的责任,原被告可按3:7的比例划分。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