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提供劳务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作者:瑞淼 发布时间:2013-07-01 浏览次数:913
2011年8月11日,原告张某之父张某某、尤某以及被告曹某一起到被告杜某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锦绣华庭3号楼501室的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当天下午5时许,张某某在该房屋六楼阁楼施工过程中,从六楼坠落致伤,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杜某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6039.09元、其他费用4900元,合计垫付20939.09元。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之父张某某在被告曹某的带领下至被告杜某位于锦绣华庭的房屋中进行装修工作时从五楼高处坠落致伤,当即被告杜某立即将原告之父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8月25日凌晨两点,原告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3031.17元。
被告杜某辩称,1、被告杜某与曹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张某某与曹某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张某某受雇于曹某。2、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曹某和张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分担责任,杜某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有些项目偏高。4、被告杜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了一些医疗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我们要求予以相应抵扣;如果法院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们不要求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1、本案应适用雇佣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曹某是由被告杜某口头雇佣的,张某某也是杜某雇佣的;2、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逐项进行认定;3、张某某的受伤死亡与被告曹某没有因果关系,其对自己的死亡也要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泰州高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1、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本次装修工程的结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某陈述“如果这次活干完了,应该是由我和杜某结账,然后我拿到钱后由我分给其他两个人”。而且,2011年7月中旬,曹某承揽杜某家部分装修工程也是采取包工的方式,即装修工程完工后,由杜某与曹某进行结算,曹某再与其他施工人员结算。故杜某与曹某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承揽关系,而张某某、尤某系受雇于曹某。对此,被告曹某辩称他们与杜某谈好是采取点工的方式,即以每人180元/天的工钱与杜某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他在施工过程中提前离开施工现场,并对张某某、尤某讲“你们干快一点,这个小工程本身就不赚钱,尽量今天半天把它搞完”,这一节事实与其所谓点工的结算方式相矛盾。再结合证人赵某某、钱某某的陈述,法院对被告曹某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此外,关于证人尤某的陈述,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部分陈述与庭审过程中的部分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对2011年7月中旬其在杜某家装修的相关细节完全记不清楚,而对本案所涉相关事实细节却陈述得非常清楚,这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证人尤某的证言不予采信。2、赔偿主体及责任的认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没有经过专门的相应施工培训,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坠落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减轻被告曹某3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杜某未选任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居室装修,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杜某应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52328.48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131881.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中原告之父张某某、被告杜某、被告曹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提供劳务者的损害赔偿主体及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争议焦点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系雇工雇主关系,而被告杜某与曹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张某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曹某承担,而被告杜某即本案中的房主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中意见认为,虽然张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系雇工雇主关系,被告杜某与曹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是房主杜某存在一个选任的瑕疵责任,即杜某未选任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曹某进行居室装修,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关于原告之父张某某、被告杜某、被告曹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向雇工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雇工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杜某家的装修业务是杜某与曹某进行洽谈的,且由曹某他们自带施工设备施工。故杜某与曹某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承揽关系,而张某某、尤某系受雇于曹某。
2、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的认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首先,张某某作为被告曹某的雇员,其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曹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张某某没有经过专门的相应施工培训,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坠落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再次,被告杜某作为业主,是定作人,参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以及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定,被告杜某未选任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居室装修,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外,死者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