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因他人受伤雇主亦可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宋妍 魏军 发布时间:2013-07-01 浏览次数:783
原告杨某是被告某路畅公司雇佣的公路保洁人员,在青城线上从事瓦房段的公路保洁、养护工作。原告杨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称2011年8月21日下午在该路段工作时,不知何故栽倒在地,后被送致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于20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144.04元。2012年7月23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CT检查费、鉴定费合计9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路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因为事发当天是雨天,不可能去上班清扫马路。而且原告正常扫路跌倒不会造成如此伤害,不是自身存在重大疾病就是被他人撞伤,但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联系公司反映情况,如是上班时间受伤这并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查明,原告杨某系被一妇女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头部受伤,因当时原告并未显示明显伤情,该肇事妇女随即离开了现场。原告到家后感到头部疼痛加重,随由家人送至医院治疗。
原告杨某1943年生,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人员居住在县城某小区,该处房产于2009年12月3日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
1、原告是否在上班时间受伤?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如需被告某路畅公司赔偿,是否能适用城镇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是雨天,且之前的七天全是中到小雨,所以在雨天不可能安排原告保洁公路的。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事发当日是安排工作的,他们和原告共同参加了公路保洁工作,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房产证,证明护理人员在县城居住,并主张原告的护理费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68周岁,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鉴定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