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在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依据原告范某所举证的各项证据,综合认定男方原告范某送给女方被告陆某的彩礼为128千元,并判决因原被告婚约解除,被告陆某应返还原告范某婚约财产。

 

200912月,原告范某同被告陆某经介绍人樊某介绍相互结识并恋爱。次年4月,原告范某父母随同介绍人陆某依照当地农村习俗来到被告陆某家同陆某父母见面并送上定亲彩礼及首饰履行了“定亲”和“纳彩”程序。5月,原被告共同出国工作并开始同居。但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双方恋爱失败并解除了婚约。

 

因返还彩礼问题男女两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原告便一纸诉状将被告一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一家返还彩礼128千元及赠送的金银首饰价值25千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赠送的彩礼是28千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28千元,也没有赠送金银首饰,因原被告同居生活近1年,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故拒绝归还彩礼并向原告索要精神损失费。

 

因原被告双方对彩礼多少意见差异巨大,法官便要求原告就赠送彩礼多少的事实进一步进行举证。原告提出,送彩礼当日介绍人樊某也随同前往;为筹集彩礼钱,送彩礼的前两日,原告向亲戚顾某借钱,并提供银行取款的打印凭条;以及送彩礼当日同行司机侯某等一干亲戚的证言。

 

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当日所送彩礼为128千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几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认证,没有明显的前后事实矛盾,银行打印凭条虽然其上不可能载有取款用途,但根据原告取款时间都在送彩礼之日的前四、五日且数额较大,并与原告送彩礼数额又能基本吻合,可以印证原告的取款、借款均是用于送彩礼。各个证据组成了比较严密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彩礼数额的事实,故认定原告所送彩礼的数额即为诉请的128千元。但因原被告在订婚后有共同生活的历史,并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故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而原告诉请的价值25千元的金银首饰,却没有购物发票等证据为证,法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所辩称的“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因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令被告陆某一家返还原告范某彩礼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