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兴Z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521日登记设立,被告胡某系泰兴JS家园15号楼601室业主。20089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公摊费用,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为0.45/平方米/月;甲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以入伙时开发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12个月)。以后每交费年度首月的115日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协议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7.01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服务费(含公区能源费、垃圾处理费)为751.8元。自2009101日至20121231日,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443.35元,滞纳金826.04元。

 

另查,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管理不到位、公共区域、共用设施未及时维护等现象。

 

法院判决: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Z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10.35元、滞纳金603.43元,合计2313.78元。

 

法官点评: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因被告未及时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应按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据此,法官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