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伤 保险先赔再追偿
作者:端学锋 发布时间:2013-07-01 浏览次数:458
近日,泰兴法院对原告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徐中俊追偿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徐中俊返还原告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22098.5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中俊驾驶由原告承保的号牌为苏MST0xx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广陵镇联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韦某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中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中俊驾驶的苏MST0xx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后韦某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要求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中俊予以赔偿。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韦某22098.5元(其中返还被告徐中俊2000元)。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和6月21日支付赔偿款21798.5元和3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赔偿款22098.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苏MST0x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某受伤时,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根据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韦某22098.5元(其中返还被告徐中俊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赔偿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将此款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名称、姓名均系化名)